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旭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被告邱旭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4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24號,爰予更正。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