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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欣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祐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⑴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1 年7 月、10月、7 月、9 月、10月、8 月確定(惟尚未構成累犯),仍未警惕。⑵警方於100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國道3 號南向58公里外側路肩尋獲上開被告所有牌號KB-5407 號自小客車,並於車上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車所用或預備之鑰匙4支。

二、核被告吳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仍未警惕,竊取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 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鑰匙4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蕭世昌

書記官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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