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祐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⑴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1 年7 月、10月、7 月、9 月、10月、8 月確定(惟尚未構成累犯),仍未警惕。⑵警方於100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國道3 號南向58公里外側路肩尋獲上開被告所有牌號KB-5407 號自小客車,並於車上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車所用或預備之鑰匙4支。
二、核被告吳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仍未警惕,竊取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 輛,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鑰匙4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