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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芙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明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同欄刪除第4 至7 行之「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同法第72條第2 款規定,以98年12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80502294號函通知廢止安記公司重新招募許可函核准其招募外國人名額11名、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在案」;同欄第8 行之「未經許可仍繼續僱用孟加拉籍勞工MONIROZZAMAN MOHAMMED 」,更正為「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該公司之員工涂博欽(檢察官未起訴)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之規定,竟於99年4 月份起,僱用未經許可之孟加拉籍勞工MONIROZZAMAN MOHAMMED 」。證據部分刪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8050229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初犯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被告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籍勞工,前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裁處罰鍰後,5 年內再次違反上揭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由其受僱人即該公司之員工涂博欽聘僱未經許可之孟加拉籍勞工MONIROZZAMANMOHAMMED從事搬運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故被告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科處同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再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並兼衡其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期間、人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國人就業權益之程度及其受僱人涂博欽坦承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又因被告公司為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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