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永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永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大陸地區人民林擁富已逾期居留,而被告永立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玉燕因執行業務,明知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故核被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8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之代表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及其僱用人數僅為1 人,情節尚輕,並兼衡被告之代表人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48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