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龍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龍德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龍德前於民國78、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結夥搶奪逃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陸軍第八軍團分別以79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78年度判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12年及9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聲字第4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84年3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轉讓毒品、加重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減刑為1 年3 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減刑為8 月)及以87年度易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開3 罪,亦經嘉義地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8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並與前開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7 年6 月又1 日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10日)。嗣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判處徒刑確定,經依法撤銷假釋,於99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原殘餘刑期11月22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警惕,復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6495-TK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劉和泰所有,於98年8 月10日凌晨某時(同日上午3 、4 時許前)許,在新北市○○區○○路4 段185 巷36號失竊,同日上午7 時許發現失竊〉,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8年8 月10日凌晨3 、4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受「排骨」之委託,為之搬運該贓車,欲將該車駛至桃園縣楊梅市某處,嗣於同日上午5 時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1165號前,不慎撞及停放該處路邊車牌號碼EB-7448 號之自用小貨車,並受有頭部之傷害,陳龍德旋由綽號「排骨」者載送就醫。迨為警在前開車輛內採集血跡後,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與陳龍德之DNT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德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和泰、黃志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劉和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7日刑醫字第1000068152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受人請託搬運贓物,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 條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