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龍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龍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龍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龍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竊盜 │竊盜 │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98年7月6日 │98年11月18日 │98年8月10日 │ ├─┬──┼───────────┼───────────┼───────────┤ │偵│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46號 │99年度偵字第5744號 │100年度偵字第22609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99年度易字第2195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 │ │事├──┼───────────┼───────────┼───────────┤ │實│判決│98年12月15日 │99年7月30日 │100年10月31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99年度易字第2195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 │ │判├──┼───────────┼───────────┼───────────┤ │決│確定│98年12月15日 │99年9月6日 │100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