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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6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龍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8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龍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龍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龍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竊盜                  │竊盜                  │贓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98年7月6日            │98年11月18日          │98年8月10日           │
├─┬──┼───────────┼───────────┼───────────┤
│偵│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3346號    │99年度偵字第5744號    │100年度偵字第22609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99年度易字第2195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 │
│事├──┼───────────┼───────────┼───────────┤
│實│判決│98年12月15日          │99年7月30日           │100年10月31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99年度易字第2195號    │100年度桃簡字第2723號 │
│判├──┼───────────┼───────────┼───────────┤
│決│確定│98年12月15日          │99年9月6日            │100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6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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