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涂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