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弘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蔡弘毅前科為「蔡弘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98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 261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於100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