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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弘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蔡弘毅前科為「蔡弘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98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 261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於100 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8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