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關於「塑膠吸管1 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塑膠吸管3 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僅施用愷他命云云。經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
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
命甚明。又查TO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
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
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
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
,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
;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
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
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
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
別函述甚明,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
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
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
查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顯見其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被告前開所辯其僅施用愷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家威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19日釋放
出所,並於同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
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
璃球吸管1 支、塑膠吸管3 支、塑膠分裝袋1 盒,為被告否
認供本件犯行使用,亦非其所有,且不屬於違禁物品,並經
本院審閱全卷,均無事證足認有檢察官聲請書意旨所指應依
法沒收之事實,爰不予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