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家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所為105 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家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罪,且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未傷害他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另我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依刑法第47條規定,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5 月有違前開規定云云。
三、經查:
㈠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最輕本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前段規定,則為2 月以上,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因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既未認定有減輕本刑之原因,如判處有期徒刑,即應在超過2 月以上,4 年6 個月以下之範圍內酌量科刑,方為合法。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 月,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被告前開所指,應屬有誤。
㈡ 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亦即已將刑之加重事由依據加以論述,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前已詳述),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㈢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命成分之白色塊狀結晶2 包│2 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 │ │(驗前含袋毛重共計 1.603│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均│ │ │公克,淨重共計1.1550公克│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 │ │,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0.0002公克部分,已滅失│ │ │餘淨重共計1.1548公克) │,無庸宣告沒收。 │ ├──┼────────────┼───────────┤ │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1 包(│1 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 │ │驗前含袋毛重1.521 公克,│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均│ │ │淨重1.2680公克,鑑驗取用│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 │ │0.0002公克,驗餘淨重1.26│0.0002公克部分,已滅失│ │ │78公克) │,無庸宣告沒收。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