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至7 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實稱總毛重3.1240公克,總淨重2.4230公克,總餘重2.422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欄第7 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8 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楊家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①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復於②100 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囑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定應執行2 年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所犯上開①案之徒刑既已於101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與②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致影響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其於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1.603 公克,淨重共計1.155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548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含袋毛重1.521 公克,淨重1.268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1.267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4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4公克部分(計算式:0.0002+0.0002=0.0004),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18包(含袋毛重共計11.9470 公克,淨重共計7.5370公克,鑑驗取用0.00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7.5365公克),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4頁),惟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明可供證明上開扣案之氯甲基卡西酮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命成分之白色塊狀結晶2 包│2 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
│ │(驗前含袋毛重共計 1.603│全析離之包裝袋2 個)均│
│ │公克,淨重共計1.1550公克│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
│ │,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0.0002公克部分,已滅失│
│ │餘淨重共計1.1548公克) │,無庸宣告沒收。 │
├──┼────────────┼───────────┤
│二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1 包(│1 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
│ │驗前含袋毛重1.521 公克,│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均│
│ │淨重1.2680公克,鑑驗取用│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
│ │0.0002公克,驗餘淨重1.26│0.0002公克部分,已滅失│
│ │78公克) │,無庸宣告沒收。 │
├──┼────────────┼───────────┤
│三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四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與本案無關。 │
│ │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狀18包│ │
│ │(含袋毛重共計11.9470 公│ │
│ │克,淨重共計7.5370公克,│ │
│ │鑑驗取用0.0005公克,驗餘│ │
│ │淨重共計7.5365公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