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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8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文欽之前科為「陳文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53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4 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78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533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 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8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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