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誠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2時5 分許」;同行之「1091次貨物列車」,更正為「1901次貨物列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3 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誤估停車距離,致為火車擦撞,,影響交通安全,然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4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4 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