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明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禁藥牛寶膠囊(CATTLE)參仟參佰參拾肆粒、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VIGOROUS)伍仟捌佰肆拾肆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國明曾於大陸地區旅遊時,經大陸地區人士介紹服用大陸地區所生產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牛寶膠囊(CATTLE)、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VIGOROUS)等藥品。其明知該等藥品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竟於民國99年底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珠海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 千餘元之價格,向自稱「劉毅」之成年人購買牛寶膠囊(CATTLE)3340粒、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VIGOROUS)5850粒,並與該自稱「劉毅」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請該自稱「劉毅」之成年人將其所購該等禁藥,以快遞方式寄回臺灣地區。該自稱「劉毅」之成年人,遂於民國100 年01月12日,自大陸地區廣東珠海某處,將上開禁藥分成2 批,其中1 批裝有禁藥牛寶膠囊(CATTLE)670 粒、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VIGOROUS)3600粒,另1 批裝有禁藥牛寶膠囊(CATTLE)2670粒、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VIGOROUS)2250粒,委由不知情之全一快遞公司人員,以快遞方式,由大陸地區廣東珠海為起運地,而於100 年01月14日空運輸入臺灣地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進口。再委由不知情之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分2 批填寫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收貨人為廖國明(或國明),收件地址為臺北市○○路486 巷59弄2 號2 樓(即廖國明住處),起運國澳門(MO),貨物名稱ELEC.ACCESSORIES(即電子組配件)名義申報進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驗發覺係膠囊狀藥物,與申報進口貨物名稱不符,而查扣該2 批牛寶膠囊(CATTLE)計3,340 粒、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VIGOROUS)5,850 粒。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就牛寶膠囊(CATTLE)、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VIGOROUS),均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驗後餘牛寶膠囊3,334 粒、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5,844 粒)而發覺廖國明犯罪。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偵查中具狀坦承其因患有腰痠背痛之惡疾,曾在大陸地區,經大陸友人介紹,服用牛寶膠囊、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服用後效果良好,乃於前開時、地,以5,000 餘元價格,向自稱「劉毅」之人購買上開牛寶膠囊、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請自稱「劉毅」之人寄回臺灣等情,惟辯稱:其係將牛寶膠囊、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當作保健用品,擬供己給服用及分送親朋好友云云,否認有輸入禁藥之犯意。惟查被告上開輸入禁藥犯情,除據被告為上開自白外,並據證人即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報關航經理蕭明志於海關人員詢問時指明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受託以快遞簡易申報單申報進口上開貨品,輸入地區係大陸地區廣東珠海,收件人係被告,收件地址為上開被告住處等情,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02份、上開扣押藥品(扣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照片42張、全一快遞貨物派送單影本02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01月19日北普棧字第1011001924號函01份、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02份可稽。上開扣案牛寶膠囊、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等藥品,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03月22日FDA 研字第1000006863號函影本01份、檢驗報告書影本01份可憑。依扣案該等藥物照片觀之,該等牛寶膠囊、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等藥品均為膠囊裝粒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偵查中具狀所陳:其患有腰酸、背痛、頻尿,試用牛寶、三體牛鞭勃動力後,效果良好等情,足認被告確有親見過該等藥物,且因其有腰酸、背痛、頻尿等症狀,曾在大陸地區服用該等藥物,認效果良好等情,又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02份記載,本件委託報關行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係載為ELEC.ACCESSORIES(即電子組配件),並非據實委託報關行填載牛寶膠囊、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而係以不實之ELEC.ACCESSORIES(即電子組配件)名義委託報關行申報進口。顯見被告知悉牛寶膠囊、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等係屬藥品,又未經許可進口,故意不以該真實貨物名稱(即藥品牛寶、三體牛鞭勃動力)申報報進口,而刻意以與該藥品名稱、種類毫不相干之ELEC.ACCESSORIES(即電子組配件)申報進口。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 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Sildenafil西藥成分適應症為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藥品,僅有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澳大利亞廠所生產之威而鋼膜衣錠(50公絲與100 公絲),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03月22日FDA 研字第1000006863號函影本01份、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詳細資料影本02份可按。上開藥物係大陸地區產製之藥品,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所許可輸入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澳大利亞廠所生產之威而鋼膜衣錠(50公絲與100 公絲),被告復未申請許可輸入,則不論被告輸入該等藥品,是否充當保健用品?是否僅供己用及分贈親朋好友?既未經許可,即不得擅自輸入。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該自稱「劉毅」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以5,000 餘元之價格向自稱「劉毅」之成年人購買該藥品後,被告即委由自稱「劉毅」之成年人以快遞方式實施輸入行為,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上開禁藥計牛寶膠囊3,340 粒、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5,850 粒,數量不少,甫輸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罪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2日判處有其徒刑2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可憑,本件已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扣案之驗後所餘禁藥牛寶膠囊3, 334粒、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5,844 粒等藥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是承係其所購者,足認係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檢驗時取樣使用之牛寶膠囊6 粒(分2 批送驗,每批3 粒)、三體牛鞭勃動力膠囊6 粒(分2 批送驗,每批3 粒),已經鑑定消耗用罄,此不分不得宣告沒收。又本件之罪法定最重本刑逾五年,不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所處之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