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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8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18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哲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哲生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匈牙利商PM World Trade Kft. 公司負責人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匈牙利商PM World Trade Kft.公司負責人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併補充「掏饕有限公司(下稱掏饕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㈡證據欄:被告陳哲生之書面自白。

二、查被告陳哲生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讓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有拘役或罰金可以選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係掏饕公司負責人,就修正後得處拘役或罰金之刑,顯較修正前僅能論處徒刑之規定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哲生為掏饕公司負責人,就掏饕公司納稅義務人應繳納關稅以虛報進口食品之價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逃漏稅捐部分所犯法條,然已經敘明於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以匈牙利商PM World Trade Kft. 公司之名義,所偽造發票之公司負責人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延佳貿易有限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以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間接正犯。

㈡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乃因為掏饕公司負責人緣故,而依稅捐稽徵法第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嫁受罰,其犯罪主體仍為掏饕公司,故與其己身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間,非同一犯罪主體,依上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掏饕公司負責人,其本應誠實申報進口食品之淨重、單價、總價,竟以此方式冀求規避管制,顯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復被告前雖因故意犯誣告罪,而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然其於84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補繳逃漏之關稅裁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末被告所偽造匈牙利商PM World Trade Kft. 公司發票,雖輾轉交付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而據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該公司負責人署名1 枚,因屬偽造之署押,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149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8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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