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溫宗玲
- 被告李志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雄 鮑盛齊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雄、鮑盛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志雄於民國94年11月7 日至96年12月20日間擔任虎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虎揚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與被告鮑盛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李志雄將公司及負責人章交予被告鮑盛齊使用。渠等均明知虎揚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5年1 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以該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120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357,422元,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普捷科技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嗣經前開13家公司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前開1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113,87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志雄、鮑盛齊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被告李志雄辯稱:伊雖為虎揚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自成立以來未曾正常運作,且鮑盛齊並持有公司大小章,不知有開立不實發票情事,直至國稅局通知補稅方知此事云云;另被告鮑盛齊辯稱:伊雖有實際經營虎揚公司,但確實有與冠田、冠皇工程有限公司為交易並提供模版工人,亦有出貨零組件與旺鼎有限公司、龍來興電子有限公司之事實,所取得之銷項憑證為真,並無虛偽開立不實發票情事,祇因無法取得進項證明,故另行取得不實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雄坦認其為虎揚公司負責人,又被告鮑盛齊於偵查中承認虎揚公司有開立部分不實發票供他公司充作銷項憑證等情,並有虎揚公司設立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鮑盛齊前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詢問時陳稱:虎揚公司初期經營血糖測試片,嗣遷址後改經營模版工程,每月營業額約1,000 萬元至2,000 萬元間,實際經營者為李志雄等語;再於偵查中供稱:伊於銷項憑證部分,除冠田及冠皇有實際交易外,其餘部分為不實發票,且因虧損甚多,故另取得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等語;另於本院調查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虎揚公司係李志雄等人出資設立,嗣李志雄將公司讓與伊經營,並拿取公司大小章,而虎揚公司無實際銷貨卻開立發票乙事為伊所經手等語。互核被告李志雄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4年間接任虎揚公司負責人後,公司裡發生許多事遂交由鮑盛齊經營,伊有告知鮑盛齊應依法行事,但有隱約察覺在做不法之事等語;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擔任虎揚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內部紛爭未正常運作,不曾賺過錢,反倒有繳稅等語。綜合以觀,被告鮑盛齊既已坦認實際經手虎揚公司開立發票行為,而其中部分發票確有不實並供他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情事,且被告李志雄亦承認虎揚公司自己即不曾正常運作,又知悉被告鮑盛齊持以虎揚公司大小章乃做不法用途,在在已足證明虎揚公司確實並無實際營運,所開立與附表一之各該公司發票,屬不實之銷項憑證,用以供各該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被告2 人對此心照不宣,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不言而喻,是堪認被告等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應屬確實。 ㈢至於,被告李志雄辯稱其不知情部分,惟被告李志雄已表示其隱約知悉被告鮑盛齊持虎揚公司大小章有不法用途,如前所述,何以被告李志雄不加制止仍容任被告鮑盛齊繼續使用?此攸關被告李志雄己身虎揚公司負責人權益甚鉅,怎會放任不理?在在核與經驗法則有悖,毋寧為被告李志雄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鮑盛齊辯稱冠田、冠皇公司部分有實際交易乙節,然被告李志雄就此卻陳稱虎揚公司自始即不曾正常運作,亦未賺過錢,此與被告鮑盛齊所述大相逕庭,益徵被告鮑盛齊所辯冠田、冠皇公司有實際交易等情,要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李志雄、鮑盛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堪認屬實,被告等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洵不足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志雄、鮑盛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又被告鮑盛齊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虎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志雄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屬身分犯,且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並適用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聲請人認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復就95年7 月1 日以後犯行分論併罰,應予更正。復被告等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二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聲請人就此部分,分別請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及就刑法修正後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亦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李志雄、鮑盛齊共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合計120 張,銷售額合計達22,357,422元,而渠等提供與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亦高達1,113,879 元,非但紊亂稅捐稽徵體制,甚且對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造成嚴重之影響;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再參酌被告等人參與本案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兼衡以渠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李志雄、鮑盛齊復為避免虎揚公司本身因大量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額造成該公司本身年度營業稅、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賦急速增加,遭稅捐機關查核,明知該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間某日止,向齊陽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22張,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078,886 元,因認被告等人併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公司、行號於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等人係收受如附表二所示齊陽公司等5 家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進而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亦無扣案之帳冊資料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李志雄係虎揚公司負責人,所為業務自不及於為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所填載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亦非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有間,亦無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復且,虎揚公司自始即無營業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則虎揚公司既無進、銷貨之事實存在,即無所謂應納稅捐之負擔,當無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自不因稅捐單位嗣後有無通知虎揚公司補稅而有異。㈣準此,被告等人向附表二各該公司所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雖有不當,惟此並未涉及刑事不法,聲請人對於上開所指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該部分犯行,是認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事實倘認有罪,然因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部分行為重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虎揚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廠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普捷科技有限公司 │ 1張│ 3,780元 │ 189元│ ├──┼──────────┼───┼─────────┼───────┤ │ 2 │維佳業有限公司 │ 4張│ 8,000,000元 │ 400,000元│ ├──┼──────────┼───┼─────────┼───────┤ │ 3 │廣璒國際有限公司 │ 3張│ 48,340元 │ 2,417元│ ├──┼──────────┼───┼─────────┼───────┤ │ 4 │德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張│ 3,040,000元 │ 152,000元│ ├──┼──────────┼───┼─────────┼───────┤ │ 5 │新僑興國際有限公司 │ 1張│ 60,000元 │ 3,000元│ ├──┼──────────┼───┼─────────┼───────┤ │ 6 │旺鼎有限公司 │ 4張│ 1,934,603元 │ 96,730元│ ├──┼──────────┼───┼─────────┼───────┤ │ 7 │龍來興電子有限公司 │ 5張│ 11,500元 │ 未申報扣抵│ ├──┼──────────┼───┼─────────┼───────┤ │ 8 │上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張│ 5,850元 │ 未申報扣抵│ ├──┼──────────┼───┼─────────┼───────┤ │ 9 │冠田工程有限公司 │ 39張│ 2,545,860元 │ 125,950元│ ├──┼──────────┼───┼─────────┼───────┤ │ 10 │冠皇工程有限公司 │ 45張│ 5,282,395元 │ 263,359元│ ├──┼──────────┼───┼─────────┼───────┤ │ 11 │海門電子有限公司 │ 1張│ 6,012元 │ 未申報扣抵│ ├──┼──────────┼───┼─────────┼───────┤ │ 12 │崇御工程有限公司 │ 9張│ 742,891元 │ 36,425元│ ├──┼──────────┼───┼─────────┼───────┤ │ 13 │曜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張│ 676,191元 │ 33,809元│ ├──┴──────────┼───┼─────────┼───────┤ │總計 │ 120張│ 22,357,422元 │ 1,113,879元│ └─────────────┴───┴─────────┴───────┘ 附表二:虎揚公司浮報進項憑證之廠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張數 │銷售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齊揚工程有限公司 │ 4張│ 5,500,000元 │ 275,000元│ ├──┼──────────┼───┼─────────┼───────┤ │ 2 │豐鑫實材有限公司 │ 7張│ 3,764,731元 │ 188,236元│ ├──┼──────────┼───┼─────────┼───────┤ │ 3 │福國工程有限公司 │ 4張│ 2,900,000元 │ 145,000元│ ├──┼──────────┼───┼─────────┼───────┤ │ 4 │邑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張│ 1,493,000元 │ 74,650元│ ├──┼──────────┼───┼─────────┼───────┤ │ 5 │龍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4張│ 7,920,000元 │ 396,000元│ │ │公司 │ │ │ │ ├──┴──────────┼───┼─────────┼───────┤ │總計 │ 22張│ 21,577,731元 │ 1,078,886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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