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87 號、第3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翠係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85號「夢園小吃店」 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阮氏金水、武氏美玲、裴美玲及李貴霞擔任坐檯小姐,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9 月26日下午3 時35分許,基於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由謝清翠引領警員黃偉堯、陳俊雄喬裝之男客至上開小吃店包廂內,並安排阮氏金水、武氏美玲及裴美玲進入上開包廂,以包廂費每節(2 小時)新臺幣500 元、坐檯費每人每節1000元之消費方式,媒介、容留阮氏金水、武氏美玲及裴美玲3 人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為男客提供裸露生殖器官並拔陰毛之猥褻服務以營利,阮氏金水、武氏美玲及裴美玲於進入上開包廂後,旋即在包廂內分別與警員喬裝之客人玩擲骰子比大小之拔陰毛遊戲,遊戲方式為阮氏金水、武氏美玲及裴美玲贏則另獲取小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輸則由阮氏金水、武氏美玲及裴美玲裸露下體生殖器官並拔除陰毛1 根,為此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上開喬裝男客之警員見阮氏金水、武氏美玲及裴美玲玩上開遊戲後,各已拔除陰毛3 根,立即表明身份當場查獲,並扣得阮氏金水、武氏美玲及裴美玲所拔除之陰毛共9 根。 (二)另於99年10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基於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由謝清翠引領男客曾明利至上開小吃店包廂內,並安排李貴霞進入上開包廂,以包廂費每節(2 小時)新臺幣500 元、坐檯費每人每節1000元之消費方式,媒介、容留李貴霞在上開小吃店包廂內從事俗稱「半套」之性服務(即撫摸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以營利,李貴霞於進入上開包廂後,收取男客曾明利另給與之500 元小費,隨即撫摸男客曾明利之生殖器,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1 次。嗣於99年10月27日晚間9 時35分,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透過包廂門上之玻璃窗目擊,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謝清翠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為「夢園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有交代小姐說不能可以脫衣服也不可以拔毛,那是坐檯小姐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伊只是單純找小姐幫客人倒酒、幫客人叫小姐,小姐收取費用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引領喬裝員警黃偉堯、陳俊雄及證人曾明利進入其所經營之「夢園小吃店」包廂內,並說明消費方式,證人阮氏金水、武氏美玲及裴美玲在上開包廂內與喬裝員警黃偉堯、陳俊雄玩擲骰子比大小之遊戲,言明若黃偉堯、陳俊雄輸則須給付阮氏金水、武氏美玲及裴美玲小費20 0元,若阮氏金水、武氏美玲及裴美玲輸則裸露生殖器官並拔取下體陰毛一根,迨阮氏金水、武氏美玲及裴美玲陸續拔取陰毛後,喬裝員警黃偉堯、陳俊雄即表明身分而查獲;證人李貴霞則在上開包廂內,收取「半套」性服務小費500 元後,即撫弄證人曾明利之生殖器官,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1 次,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阮氏金水、武氏美玲及裴美玲、曾明利、李貴霞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等情,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分駐(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2 份、現場照片24張、員警蒐證錄音帶譯文1 份在卷可稽,及陰毛9 根扣案足憑,上述事實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阮氏金水、武氏美玲、裴美玲於警詢中亦附和被告指稱:被告並不知情,係渠等個人行為云云;證人李貴霞則稱:伊沒有在該店上班,查獲當日是恰巧到上開包廂找被告要拿相機,伊沒有收取小費云云。然證人李貴霞確係在上開「夢園小吃店」小吃店內服務之小姐,且係由被告安排進入上開包廂,查獲當日係男客曾明利第2 次在「夢園小吃店」找李貴霞坐檯,男客曾明利曾在被告經營之舊店「台越小吃店」點過李貴霞坐檯4 次等情,業據證人曾明利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況證人曾明利僅為恰巧在場之客人,與被告素無恩怨,實無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再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員警前後2 次查獲證人阮氏金水、武氏美玲、裴美玲、李貴霞從事猥褻行為之包廂均未上鎖,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而包廂門上均設置有一玻璃窗可清楚看見包廂內之狀況,顯然極易自外聽聞及發現包廂內之情形,且隨時可自由開門進入包廂,此情亦為被告及證人阮氏金水、武氏美玲、裴美玲、曾明利、李貴霞供承在卷,衡情證人阮氏金水、武氏美玲、裴美玲、李貴霞在如此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若非獲得被告同意,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違背被告之意分別主動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玩前述擲骰子裸露生殖器拔陰毛遊戲,及與證人曾明利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沒收薪水及開除之可能。而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服務,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猥褻行為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再參諸被告既曾於98年10月15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337 號經營「台越小吃店」,亦因涉有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遭查獲,其辯詞亦與本件完全相同,雖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若被告確有禁止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或性交易服務,則於該案遭查獲後,更當小心防範,豈有容任證人阮氏金水、武氏美玲、裴美玲、李貴霞於短短1 個月內先後遭查獲從事猥褻行為,仍未加注意,事後又未加開除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本均與事理有違,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採;證人阮氏金水、武氏美玲、裴美玲附和被告指稱被告並不知情,係渠等個人行為云云,核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猥褻、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均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云云,尚有未洽,然其所犯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既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2 次分別為警查獲涉犯上開犯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為警查獲後1 個月內竟又重為相同之妨害風化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陰毛9 根,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