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志成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志成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生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志成、陳金生均明知陳金生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9號所經營之食神補便當店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 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0月中旬起至99年1 月15日止,在上址食神補便當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譚志成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插電營業,並由陳金生提供該便當店之電力,方式為由賭客投幣10元以顯示分數,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以退幣方式贏取;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譚志成、陳金生贏取,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兩人約定55分帳,嗣於99年1 月15日間,兩人因分紅而生嫌隙,譚志成遂將上開機台移走。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譚志成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陳金生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譚志成、陳金生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譚志成、陳金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譚志成、陳金生就所犯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譚志成、陳金生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該店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譚志成、陳金生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譚志成、陳金生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譚志成、陳金生本件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前後僅約為2 月餘,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譚志成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雖為被告譚志成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經被告譚志成拆除丟棄,已據被告譚志成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 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