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益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益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益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竊盜犯行:
㈠99年5 月9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8號前,見簡玉祥所有之車牌號碼330-CGN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鑰匙孔內,乃將電門發動而竊取之(價值新臺幣【以下同】約2 、3 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駛用。
㈡99年5 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李益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44號蔡秀黎所任職之補習班,步行入內後,見1 樓教室桌上置有蔡秀黎所有之皮包1 個,竟覬覦其內財物,遂將該皮包1 個竊取之(內有蔡秀黎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動電話及現金2,600 元),得逞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㈢99年5 月13日下午5 時1 分許,李益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50 號前,見趙凱玲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書包1 個,復覬覦其內財物,乘趙凱玲步行進入前址補習班時,迅將該書包1 個竊取之(內有書本、作業本等10餘本),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嗣於99年5 月18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民光東路口查獲黃國慶騎乘上開簡玉祥所失竊之車牌號碼330-CGN 號重型機車,其後經黃國慶在偵查中供出該機車乃李益祥交付其使用,始悉前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益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黎、趙凱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黃國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㈣贓物領據1紙。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