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宏利安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張正銓 55歲(民國44年10月2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0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正銓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宏利安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上次被縣政府裁處後,縣府人員教我聘外勞前要拿居留證向警局報備看是否為合法外勞等語,顯見被告業已瞭解聘僱外勞前可查驗居留證且循相關管道查證,然被告於越南籍男子VU XUAN HOA 提供居留證之證件前,未向警察報備,即率而雇用該名越南籍男子,刻意規避逃逸外勞之查驗要求,被告主觀顯已認知該名越南籍男子可能為逃逸外勞無訛」;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正銓係宏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查獲後,五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宏利安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張正銓執行業務,於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處斷。
㈡被告自99年4 月11日起至99年4 月16日下午5 時2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違法接續聘僱越南籍男子1 人,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重覆地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對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及本國國民就業權益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所僱請之外勞僅1 人,僱佣期間非長,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重,且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正銓、宏利安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正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宏利安股份有限公司雖經科處罰金,但因法人事實上不能易服勞役,故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