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連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連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9行「並媒介陳氏妙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應更正為「提供『長春健康館』之房間,媒介且容留陳氏妙與來店消費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范凱偉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初某日起,迄100年2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同一地點,接續容留陳氏妙與來店內消 費之男客進行性交易,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以每日新臺幣600元之僱傭報酬,容留成年女子 於「長春養生館」房間內從事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