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昱原名王振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8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使王秀通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之時間,補充為「95年3 月29日前之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修正前,犯一犯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修正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其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做為自身債務之擔保,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及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盜蓋「王秀通」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