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維誠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協勝禮儀社 代 表 人 唐台勝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渡眾禮儀社 兼 代表人 唐維順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天義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普光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聖 被 告 盧世耀 天堂路企業社 兼 代表人 張文輝 被 告 古日娥 上列 二人 選任辯護人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尚捷禮儀社 代 表 人 張凱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65號、第14438 號、第19448 號、第19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維誠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唐維順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天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盧世耀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文輝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古日娥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協勝禮儀社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渡眾禮儀社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尚捷禮儀社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普光禮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天堂路企業社廠商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事 實 一、唐維順、唐維誠分別為唐台勝之長子及次子,唐台勝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里○○路000 巷00弄00○00號之「協勝禮儀社」登記負責人,唐維順係址設屏東縣麟洛鄉○○村○○路000 ○0 號之「渡眾禮儀社」登記負責人,唐維誠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弄00○0 號(與唐維順及唐維誠戶籍地相同)之「尚捷禮儀社」聯絡人,「尚捷禮儀社」登記負責人則係其等友人張凱博,前揭3 家公司業務均由唐台勝、唐維順及唐維誠父子3 人所實際共同經營。唐維順、唐維誠為經營各地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之單身亡故榮民標案,除以實際經營之「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參與投標外,竟向無意投標之友人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陳天義、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普光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普光公司」)實際負責人盧世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00 號2 樓之「天堂路企業社」之共同實際負責人張文輝及古日娥等借用彼等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各地榮家、榮服處之單身亡故榮民標案。茲分述如下: ㈠唐維誠因於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標案案號:9401)」之投標截止日民國94 年8月23日前之94年間某日,依時間推算知悉板橋榮家及花蓮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花蓮縣榮服處)將分別辦理94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標案案號:9401)」以及「94年度殯葬事務採購案(標案案號:9410)」採購標案,將採行公開招標方式,並以複數決標,唐維誠為增加得標機會,除欲以所實際經營之「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參與上開2 標案投標外,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連續犯意,於94年8 月23日前之同年某日,先徵求「天成公司」負責人陳天義之同意,借用「天成公司」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而陳天義明知「天成公司」並無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意願,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唐維誠借用「天成公司」之名義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件資料,並在桃園縣桃園市或八德市某處交予唐維誠,由唐維誠事先備妥「天成公司」之投標文件。嗣唐維誠即以「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天成公司」等3 家廠商名義投標填寫不同之偏低總標價投標板橋榮家上開94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標案案號:9401)」,於94年8 月23日開標當日上午,因「天成公司」投標價格偏低,經保留決標召開評審會議,仍於94年8 月24日宣布由「天成公司」得標。承前,唐維誠復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連續犯意,以其實際經營之「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名義,並以前揭已借得之「天成公司」名義及證件等資料備妥投標文件,於94年9 月22日至94年10月20日下午5 時前之某日,再以「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以及「天成公司」等3 家廠商名義投標上開花蓮榮家「94年度殯葬事務採購案(標案案號9410)」採購標案,並於94年10月21日開標後,由唐維誠實際經營之「尚捷禮儀社」(起訴書誤載為「協勝禮儀社」應予更正)與其他參與投標之「松威禮儀社」、「松成禮儀社」分別得標。 ㈡唐維順於99年6、7月間,知悉退輔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縣榮服處)將辦理以退輔會桃園縣榮服處、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等為業主,標案名稱為「99年桃園地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案號:990810)」之採購案,該標案採行公開招標方式,為增加得標機會,除以所實際經營之「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參與上開2 標案投標外,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99年6 、7 月間,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處,徵求「普光公司」實際負責人盧世耀之同意,借用「普光公司」之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而盧世耀明知「普光公司」並無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意願,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出借「普光公司」之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並於99年9 月6 日截止投標日之2 、3 星期前左右,在上開處所,將所需資料交予唐維順,且同意唐維順自行刻用「普光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由唐維順自行備妥「普光公司」之投標相關文件投標。嗣唐維順即以「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普光公司」填寫不同標價投標上開「99年桃園地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案號:990810)」之採購標案,並於99年9 月7 日決標,由唐維順實際經營之「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以及「普光公司」得標。 ㈢ ⒈唐維順因於95年10月17日即桃園縣榮服處「96-97 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截止投標日前之95年間某日,知悉退輔會桃園縣榮服處將辦理標案名稱為「96-97 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案號:96A0001 )」之採購標案,該標案將採行公開招標方式,並以複數決標,為增加得標機會並使標案中之第1 、2 、3 分區可儘量由其所經營之禮儀社得標而承作標案,除欲以所實際經營之「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參與上開標案投標外,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先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天堂路企業社」辦公室處,徵求共同經營「天堂路企業社」之張文輝及其弟媳古日娥之同意,借用「天堂路企業社」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而張文輝、古日娥明知「天堂路企業社」並無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意願,仍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出借「天堂路企業社」之名義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影本、401 表影本等相關證件資料,並於95年10月17日截止投標日前,在上開處所,將「天堂路企業社」上開證件資料交予唐維順,由唐維順自行備妥「天堂路企業社」之投標相關文件。嗣唐維順即以「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天堂路企業社」等3 家廠商名義投標桃園縣榮服處「96-97 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案號:96A0001 )」之採購標案,於95年10月18日決標後,由「協勝禮儀社」標得該標案第3 區(中壢市、觀音鄉、鄉屋鄉及大園鄉),「天堂路企業社」標得該標案第2 區(桃園市、龜山鄉、蘆竹鄉及八德鄉),履約期限自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 ⒉唐維順因於99年5 月5 日即新竹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新竹榮家)「新竹地區99年度下半年至100 年度上半年亡故單身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標案截止投標日前之99年間某日,知悉新竹榮家將辦理標案名稱為「新竹地區99年度下半年至100 年度上半年亡故單身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標案案號:99003 )」之採購標案,該標案將採行公開招標方式,並以複數決標,為增加得標機會並使標案中之甲、乙兩區(甲區承作新竹榮家及竹東榮民醫院太平間管理,乙區承作新竹榮服處)可儘量由其所經營之禮儀社得標而承作標案,除欲以所實際經營之「協勝禮儀社」參與上開標案投標外,竟與胞弟唐維誠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99年5 月5 日前之99年間,委由唐維誠先後2 次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天堂路企業社」辦公室處,徵求共同經營「天堂路企業社」之張文輝及古日娥之同意,借用「天堂路企業社」之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而張文輝、古日娥明知「天堂路企業社」並無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意願,仍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出借天堂路企業社之名義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影本、401 表影本等相關證件資料,並於99年5 月5 日截止投標日前,在上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天堂路企業社」辦公室處,將「天堂路企業社」上開證件資料交予唐維誠,並由唐維順自行備妥「天堂路企業社」之投標相關文件投標。嗣唐維順即以「協勝禮儀社」、「天堂路企業社」投標新竹榮家「新竹地區99年度下半年至100 年度上半年亡故單身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標案案號:99003 )」之採購標案,惟於99年5 月6 日決標時,由其他參與投標者即明「皇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及「道明國際殯儀有限公司」另以最低價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唐維誠、唐維順、陳天義、盧世耀、張文輝、古日娥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犯罪事實二卷第346-347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唐維誠、唐維順、陳天義、盧世耀、張文輝、古日娥及協勝禮儀社代表人唐台勝、普光公司代表人徐國聖、尚捷禮儀社代表人張凱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物證」及「人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唐維誠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唐維誠等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本件被告唐維誠、陳天義、「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天成禮儀社」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唐維誠、「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唐維誠、「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其等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 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 倍 ,即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被告唐維誠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唐維誠。 ㈣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唐維誠、陳天義、「 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天成禮儀社」有利,因 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唐維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天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唐維誠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先後2 認投標行為,時間緊接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陳天義同意出借「天成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前揭2 件標案,係以一次交付予被告唐維誠之方式為之,再由被告唐維誠分別參與投標前揭2 件標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情節重之一罪。被告唐維誠為被告「協勝禮儀社」及「尚捷禮儀社」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為被告「協勝禮儀社」及「尚捷禮儀社」辦理投標、簽訂契約等法律行為,故為被告「協勝禮儀社」及「尚捷禮儀社」之代理人,被告陳天義為被告「天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天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及「天成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唐維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盧世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唐維順為被告「協勝禮儀社」之代理人及被告「渡眾禮儀社」之代表人,被告盧世耀為被告「普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前所述,即為被告「普光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及「普光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㈢就事實欄一㈢⒈部分:核被告唐維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張文輝、古日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張文輝、古日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唐維順為被告「協勝禮儀社」之代理人及被告「渡眾禮儀社」之代表人,被告張文輝、古日娥分為被告「天堂路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即分別為被告「天堂路企業社」之代表人及代理人,被告「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及「天堂路企業社」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㈣就事實欄一㈢⒉部分:核被告唐維順、唐維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張文輝、古日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唐維順與唐維誠間,被告張文輝、古日娥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維順、唐維誠均為被告「協勝禮儀社」之代理人,被告張文輝、古日娥分為被告「天堂路企業社」分別為被告「天堂路企業社」之代表人及代理人,被告「協勝禮儀社」、及「天堂路企業社」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 ㈤被告唐維誠、唐維順、張文輝、古日娥、「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天堂路企業社」所犯前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罪。 ㈥爰審酌被告唐維誠、唐維順為謀得標,竟以違法手段,向他人借牌,被告陳天義貪圖借牌利益,容許被告唐維誠借用「天成公司」投標,被告盧世耀、張文輝、古日娥則貪圖借牌利益,容許被告唐維順分別借用「普光公司」、「天堂路企業社」投標,其等以違法手段,影響政府機關採購之公平性,行為殊值非難,及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唐維誠、唐維順、陳天義、盧世耀、張文輝、古日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唐維誠、唐維順、張文輝、古日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準標準;另對被告「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渡眾社儀社」、「天成公司」、「普光公司」、「天堂路企業社」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就「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天堂路企業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本件被告唐維誠、陳天義、「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天成公司」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被告唐維順、張文輝、古月娥、「協勝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天堂路企業社」所犯事實欄一㈢⒈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相對於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此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對被告影響較為重大,自應各自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後有利於被告與否,分別決定其適用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易刑處分可割裂適用)。被告唐維誠、陳天義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業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唐維誠、陳天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㈨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唐維誠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為之,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唐維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就被告唐維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另查被告陳天義、盧世耀、張文輝、古月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若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 編號 │ 標案名稱 │ 行為人 │ 得標金額 │ 物證 │ 人證 │ 宣告刑 │ │ ├───────┤ (含公司) ├───────┤(匯款記錄、營業申│ │ │ │ │ 招標日期 │ │ 得標公司 │報等資料、扣押物。│ │ │ │ ├───────┤ │ │) │ │ │ │ │ 決標日期 │ │ │ │ │ │ ├───┼───────┼───────┼───────┼─────────┼──────┼──────────┤ │ 一 │板橋榮譽國民之│ 唐維誠 │得標金額: │⒈9401板橋榮家單身│⒈被告唐維誠│唐維誠連續犯政府採購│ │ │家94年「單身亡│ 陳天義 │10,167,367元 │ 亡故榮民殯葬事務│ 警詢、偵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即事實│故榮民殯葬事務│ 協勝禮儀社 ├───────┤ 契約書(偵字8565│ 之供述 │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欄一㈠│標案」(標案案│ 尚捷禮儀社 │天成生命公司 │ 號卷三第81-82頁 │(偵字8565號│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號9401)(94年│ 天成生命公司 │ │ ) │卷四第P122-1│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8月4日公開招標│ │ │⒉標案9401決標公告│23反面、第13│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94年8 月24│ │ │ (偵字8565卷四第1│7-138頁,偵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 │日決標) │ │ │ 50-151頁) │字8565號卷五│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 │ │ │ │⒊陳天義(94.8.29 │第190-199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 │ )委任唐維順處理│228 頁,偵字│壹日。 │ │ │ │ │ │ 招標事宜委任書(│14438號卷七 │陳天義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 │ 偵字8565號卷四第│第127-128頁 │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 │ │ │ │ 161) │)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 │ │ │⒋天成生命事業有限│⒉被告陳天義│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公司廠商資格審查│ 警詢、偵訊│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 表(偵字8565號卷│ 之供述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四第165頁) │(偵字8565卷│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 │⒌天成生命事業有限│ 四第141-144│,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公司委託代理授權│、169-174 頁│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 │ │ 書(偵字8565號卷│,偵字8565卷│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四第166頁) │七第91-92 頁│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壹年│ │ │ │ │ │⒍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 │ │ │ │ 94年亡故榮民殯葬│⒊唐台勝警詢│萬元。 │ │ │ │ │ │ 事務各級距品項總│ 、偵訊之供│協勝禮儀社廠商之代理│ │ │ │ │ │ 標單(偵字8565號│ 述 │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 │ │ 卷四第167 頁) │(偵字8565號│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⒎扣押物B-05協勝禮│卷一第176-18│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 │ 儀社存摺5本 │1 、214-219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⒏扣押物B-06尚捷禮│頁,偵字8565│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 儀社存摺2本 │號卷三第159-│。 │ │ │ │ │ │⒐扣押物B-26天成公│159 頁反面、│尚捷禮儀社廠商之代理│ │ │ │ │ │ 司資料16張 │第161 頁反面│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 │ │⒑扣押物B-28尚捷公│,偵字8565號│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 司資料31張 │卷四第1 頁及│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 │⒒扣押物B-29協勝公│反面)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司資料31張 │⒋張凱博警詢│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⒓扣押物C-5-3(940│、偵訊之供述│。 │ │ │ │ │ │ 1)板橋殯葬事務│(偵字8565號│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 │ │ │ 契約書1份 │卷一第168-17│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 │ │ │ │ │⒔扣押物C-20天誠 │1頁)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公司存摺1本 │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 │ │ │ │ │ │ │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 │ │花蓮縣榮民服務│ 唐維誠 │底價金額 │⒈9410決標公告 │ │臺幣伍萬元。 │ │ │處「94年度殯葬│ 陳天義 │43,500,000元 │(偵字8565號卷四第│ │ │ │ │事務採購案」(│ 協勝禮儀社 │得標金額(三家│ 127-130頁) │ │ │ │ │標案案號9410)│ 尚捷禮儀社 │合計) │⒉扣押物B-05協勝禮│ │ │ │ │(94年9 月22日│ 天成公司 │32,571,315 元 │ 儀社存摺5本 │ │ │ │ │公開招標)(94│ ├───────┤⒊扣押物B-06尚捷禮│ │ │ │ │年10月21日決標│ │尚捷禮儀社 │ 儀社存摺2本 │ │ │ │ │) │ │(得標金額10,8│⒋扣押物B-26天成公│ │ │ │ │ │ │57,105元) │ 司資料16張 │ │ │ │ │ │ │ │⒌扣押物B-28尚捷禮│ │ │ │ │ │ │ │ 儀社資料31張 │ │ │ │ │ │ │ │⒍扣押物B-29協勝禮│ │ │ │ │ │ │ │ 儀社資料31張 │ │ │ │ │ │ │ │ │ │ │ ├───┼───────┼───────┼───────┼─────────┼──────┼──────────┤ │ 二 │桃園縣榮民服務│ 唐維順 │底價金額: │⒈決標公告(他字34│⒈唐維順警詢│唐維順犯政府採購法第│ │ │處「99年桃園地│ 盧世耀 │32,930,000元 │ 41號卷第26-27 頁│ 、偵訊之供│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即事實│區單身亡故榮民│ 協勝禮儀社 │得標金額: │ ) │ 述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欄一㈡│殯葬事務」(標│ 渡眾禮儀社 │25,980,000元 │⒉記載普光支出60,1│(偵字8565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案案號990810)│ 普光公司 ├───────┤ 00元(偵字8565號│卷第57-7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99年8 月13日│ │普光公司 │ 卷三第79頁) │128-133 頁,│日。 │ │ │ │ │渡眾禮儀社 │⒊99年度桃園地區單│偵字8565號卷│盧世耀犯政府採購法第│ │ │ │ │協勝禮儀社 │ 身亡故榮民殯葬事│五第17-19 頁│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 │ │公開招標)(99│ │ │ 務合約書(偵字85│反面,偵字 │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年9 月7 日決標│ │ │65號卷四第216 頁)│8565號卷六第│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⒋990810標案桃園榮│92-93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民服務處(99.9.7│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 │ │ │ │ )開標記錄(偵字│⒉盧世耀警詢│判決確定起壹年內向公│ │ │ │ │ │ 8565號卷四第217 │ 、偵訊之供│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 │ │ │ 頁) │ 述 │協勝禮儀社廠商之代理│ │ │ │ │ │⒌唐台勝帳冊刻印普│(偵字8565號│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 │ │ 光公司大小章帳冊│卷四第211-2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 記錄200 元(偵字│44、223-227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 │ 8565號卷四第219 │頁,偵字8565│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頁) │號卷七第94-9│渡眾禮儀社廠商之代表│ │ │ │ │ │⒍帳冊記錄刻印普光│5 頁) │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 │ │ 公司發票章及公司│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 章350 元(偵字85│⒊唐台勝警詢│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 │ 65號卷四第220 頁│ 、偵訊之供│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 述 │普光禮儀有限公司廠商│ │ │ │ │ │⒎帳冊記錄刻普光大│(偵字8565號│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 │ │ │ │ │ 小章200 元+ 記桃│卷一第176-18│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 │ │ │ │ 園法院郵資、屏東│1 、214-219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 │ │ │ │ │ 公會郵資70元,共│頁,偵字8565│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 │ │ │ │ │ 27 0元(偵字8565│號卷三第159-│萬元。 │ │ │ │ │ │ 號卷四第221頁) │159 頁反面、│ │ │ │ │ │ │⒏支付普光公司發票│第162 頁反面│ │ │ │ │ │ │ 稅金75,990元(偵│- 第163 頁,│ │ │ │ │ │ │ 字8565號卷四第22│偵字8565號卷│ │ │ │ │ │ │ 2 頁) │四第1 頁及反│ │ │ │ │ │ │⒐扣押物B-05協勝禮│面) │ │ │ │ │ │ │ 儀社存摺5本 │ │ │ │ │ │ │ │⒑扣押物B-27普光公│ │ │ │ │ │ │ │ 司資料6張 │ │ │ │ │ │ │ │⒒扣押物B-29協勝禮│ │ │ │ │ │ │ │ 儀社資料31張 │ │ │ │ │ │ │ │⒓扣押物B-32渡眾禮│ │ │ │ │ │ │ │ 儀社資料2本 │ │ │ │ │ │ │ │⒔扣押物C-05-1(99│ │ │ │ │ │ │ │ 0810)桃園殯葬合│ │ │ │ │ │ │ │ 約書 │ │ │ │ │ │ │ │⒕扣押物C-31-31桃 │ │ │ │ │ │ │ │ 園採購案投標須知│ │ │ │ │ │ │ │ 1 份 │ │ │ │ │ │ │ │⒖扣押物C-31-35 桃│ │ │ │ │ │ │ │ 園榮民服務處共同│ │ │ │ │ │ │ │ 供應契約1 份 │ │ │ │ │ │ │ │ │ │ │ ├───┼───────┼───────┼───────┼─────────┼──────┼──────────┤ │ 三 │桃園縣榮民服務│ 唐維順 │總金額:6,885,1│⒈96A0001 標案決標│⒈唐維順警詢│唐維順犯政府採購法第│ │ │處「96-97單身 │ 張文輝 │ 58元 │ 公告(他字3441卷│、偵訊之供述│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 │即事實│亡故榮民殯葬事│ 古日娥 ├───────┤ 第16-19 頁) │(偵字8565號│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欄一㈢│務」(標案案號│ 協勝禮儀社 │第二區由天堂路│⒉被告古日娥與協勝│卷三第61-75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⒈ │96A0001 )(95│ 渡眾禮儀社 │企業社以新台幣│ 禮儀社簽立切結書│、131-132 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年10月1 日公開│ 天堂路企業社│2,409,805元得 │ (95.11.14 )( │,偵字8565號│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招標)(95年10│ │標。 │ 偵字8565號卷四第│卷五第14頁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月18日決標) │ ├───────┤ 72頁) │面、第25、4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第三區由協勝禮│⒊張文輝新竹國際商│、118-120 、│張文輝共同犯政府採購│ │ │ │ │儀社以新台幣 │ 業銀行代收票據記│261-262 、29│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 │1,445,883元得 │ 錄簿封面及內頁明│2 -293頁,偵│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 │標。 │ 細頁(偵字8565號│字8565號卷六│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卷四第73-75 頁)│第92-96 頁)│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 │ │ │ │ │⒋96-97 單身榮民決│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標簽約記錄暨契約│⒉張文輝警詢│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 │ 書正本1 份(內含│ 、偵訊之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簽約記錄、同意書│ 述 │折算壹日。 │ │ │ │ │ │ 、級距標單)(偵│(偵字8565號│古日娥共同犯政府採購│ │ │ │ │ │ 字8565號卷四第91│卷四第86-88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 │ │ -95 頁) │、101-104 頁│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 │ │⒌扣押物B-05協勝禮│,偵字8565號│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儀社存摺5本 │卷七第69-71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 │ │ │ │ │⒍扣押物B-07天堂路│頁)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 企業社存摺1本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 │⒎扣押物B-29協勝禮│⒊古日娥警詢│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儀社資料31張 │ 、偵訊之供│折算壹日。 │ │ │ │ │ │⒏扣押物B-32渡眾禮│ 述 │協勝禮儀社廠商之代理│ │ │ │ │ │ 儀社資料2 本 │(偵字8565號│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 │ │⒐扣押物C-29-2(96│卷四第67-70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 A0001 )決標簽約│、77-82 頁,│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 │ 記錄暨契約書正本│偵字8565號卷│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1 份 │七第69-71 頁│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⒑扣押物C-29-4文件│) │。 │ │ │ │ │ │ 1份 │ │渡眾禮儀社廠商之代表│ │ │ │ │ │ │⒋唐台勝警詢│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 │ │ │ 、偵訊之供│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 │ 述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 │ │(偵字8565號│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卷一第176-18│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 │1 、214-219 │。 │ │ │ │ │ │ │頁,偵字8565│天堂路企業社廠商之代│ │ │ │ │ │ │號卷三第159-│表人、代理人,因執行│ │ │ │ │ │ │161 頁反面,│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偵字8565號卷│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 │ │ │ │ │ │四第1 頁及反│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 │ │ │面、第4 、12│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 │ │ │ │ │ │頁) │臺幣伍萬元。 │ │ │ │ │ │ │ │ │ ├───┼───────┼───────┼───────┼─────────┤ ├──────────┤ │ 四 │新竹榮譽國民之│ 唐維順 │底價金額 │⒈天堂路委託出席授│ │唐維順共同犯政府採購│ │ │家「新竹地區99│ 唐維誠 │8,000,000元。 │ 權書(偵字8565號│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即事實│下半年度至100 │ 張文輝 │得標金額 │ 卷三第86-86 頁反│ │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欄一㈢│年度上半年亡故│ 古日娥 │4,149,200元。 │ 面)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⒉ │單身榮民殯葬事│ 協勝禮儀社 │本次並無得標。│⒉協勝禮儀社唐台勝│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故採購」(標案│ 天堂路企業社 │ │ 委託代理出席授權│ │算壹日。 │ │ │案號99003 ) │ │ │ 書(偵字8565號卷│ │唐維誠共同犯政府採購│ │ │(99年4 月15日│ │ │ 三第187 頁) │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 │ │公開招標)(99│ │ │⒊天堂路企業社張文│ │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年5 月6 日決標│ │ │ 輝委託出席授權書│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偵字8565號卷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第188 頁) │ │算壹日。 │ │ │ │ │ │⒋99003 標案決標公│ │張文輝共同犯政府採購│ │ │ │ │ │ 告(偵字14438 號│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 │ │ 卷九第183-184 頁│ │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⒌扣押物B-05協勝禮│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儀社存摺5本 │ │算壹日。 │ │ │ │ │ │⒍扣押物B-07天堂路│ │古日娥共同犯政府採購│ │ │ │ │ │ 企業社存摺1本 │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 │ │ │ │ │⒎扣押物B-29協勝禮│ │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 │ │ 儀社資料31張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⒏扣押物B-32渡眾禮│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儀社資料2 本 │ │算壹日。 │ │ │ │ │ │⒐扣押物C-31-25採 │ │協勝禮儀社廠商之代理│ │ │ │ │ │ 購招標委託代理授│ │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 │ │ │ │ 權書1份 │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 │ │ │ │ │⒑扣押物C-29-4文件│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 │ │ │ │ 1份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天堂路企業社廠商之代│ │ │ │ │ │ │ │表人、代理人,因執行│ │ │ │ │ │ │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 │ │ │ │ │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 │ │ │ │ │ │ │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 │ │ │ │ │ │幣拾萬元。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