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義 郭昱廷 唐台勝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唐維順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565號、第14438號、第19448號、第1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昱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台勝及唐維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昱廷、朱俊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6年間均渡眾禮儀社之員工,負責執行禮儀社各項殯葬事務、善後整理遺屋等業務,因渡眾禮儀社承辦95年至97年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已改制為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仍簡稱臺北縣榮服處)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而臺北縣榮服處永和責任區內之單身就養榮民高述祖於96年3 月3 日亡故,該單身亡故榮民高述祖之殯葬事務即由渡眾禮儀社處理,經臺北縣榮服處承辦之善後小組於96年3 月8 日召開治喪會議,委由渡眾禮儀社負責就亡故榮民高述祖之遺屋加以清理及消毒,並列入「臺北縣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使用火葬第二級殯葬項目規格及點驗紀錄表」之第37項之「遺屋清運消毒」,其內容為「屋內雜物清空、廢棄物運送、消毒機具及用品」,郭昱廷、朱俊義、「小霖」等3 人遂於96年3 月中下旬,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之單身亡故榮民高述祖遺屋執行上開合約所定由渡眾禮儀社承辦之事務,郭昱廷、朱俊義、「小霖」等3 人明知其等執行清理單身亡故榮民遺屋之業務時,若發現屋內留有亡故榮民之有價值物品如現金、金飾等,應據實繳回發包標案之臺北縣榮服處,由高述組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臺北縣榮服處作為該亡故榮民之遺產。惟郭昱廷、朱俊義、「阿霖」於上開屋內整理時,綽號「阿霖」之人在亡故榮民高述祖衣櫃衣物口袋內發現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2,000 餘元,經「阿霖」與在場之郭昱廷及朱俊義共同商議後,郭昱廷、朱俊義、「阿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等執行清理遺屋業務時所發現而持有之上開款項,分配為各取得19,000元、19,000元以及14,000元而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朋分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唐台勝、唐維順、朱俊義及郭昱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矚訴字卷十三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俊義、郭昱廷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8586號卷【下稱偵字8586號卷】四第195 至198 頁反面、第204 至209 頁,卷七第2 至5 頁、第11至14頁、第16頁,本院矚訴字卷十三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69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至186 頁),並經證人即共案被告唐維順、證人侯家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8586號卷二第79至87頁反面、第112-117 頁,卷五第71-75 頁、第102 頁、第291 頁,卷六第152 至156 頁、第169 至177 頁,本院矚訴字卷十三第172 頁及反面),復有薪資制度表、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2 年8 月27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亡故榮民高述祖善後遺產資料、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九四一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招標及決標公告(標案案號:9411)、同處102 年10月3 日新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8586號卷四第200 至201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九第155 至157 頁反面,本院矚訴字卷十三第140 至145 頁、第197 頁及反面),堪認被告朱俊義、郭昱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朱俊義、郭昱廷等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俊義、郭昱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朱俊義、郭昱廷及綽號「阿霖」之人間,就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昱廷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 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朱俊義、郭昱廷前揭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就有期徒刑刑部分,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朱俊義、郭昱廷於清理亡故榮民高述祖遺屋之際,發現應繳回臺北縣榮服處之遺產,一時貪念興起,遂將上開遺產據為己有並予朋分花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渠等犯罪手段並無重大惡性,侵占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台勝、唐維順經營協勝禮儀社時,平素即指示所屬禮儀社員工整理各單身亡故榮民處所時,若有發現有價值物品如金飾或現金,應將一半繳回公司,餘下一半始由在場員工取得,以之作為被告唐台勝、唐維順之額外收入。被告郭昱廷、朱俊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霖」之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因清理亡故榮民高述祖遺屋時,發現現金5 萬2,000 餘元,並各自取得19,000元、19,000元以及14,000元而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朋分花用。嗣經被告唐台勝、唐維順數日後得知此事,遂要求被告郭昱廷、朱俊義、「阿霖」分別將侵占金額書寫於紙上,經比對後發現不符,被告唐台勝、唐維順乃進一步質問,被告郭昱廷、朱俊義、「阿霖」見無法隱瞞,只能據實告知上開侵占過程,被告唐台勝、唐維順亦明知上開款項屬該亡故榮民高述祖之遺產,其等所經營之禮儀社於承辦整理遺屋等標案合約事務時發現之此類有價值物品應繳回由遺產管理人即臺北縣榮服處處理,被告唐台勝、唐維順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向被告郭昱廷、朱俊義、「阿霖」等3 人表示,因為郭昱廷、朱俊義、「阿霖」等3 人未誠實以告並上繳公司,因此連原本該3 人可朋分之一半金額,也不能取得,且要求於96年4 月4 日左右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之尚捷禮儀社辦公室處各自將所朋分之上開款項全部繳回,而易持有為所有作為2 人自己之收入,並登載於帳冊中。嗣後被告唐台勝、唐維順另行與唐維誠商議後,遂將原本口頭要求禮儀社所屬員工之各項規定,明文訂定為「薪資制度」文件,並要求所屬員工侯家聲、邱和順(原名邱創炬)、黃宥宏、吳君憶、張志賓等人簽名遵守,其中關於「清理遺屋撿到有價值東西(包括錢、金飾等)部分」,明訂「所得三分之二現場人員分」、「所得三分之一繳回公司」、「以上未能做到將所得加倍返還公司並且開除」,其中關於「賣東西及追加部分」,明訂就「所有紙紮類,有燒十分之一作為個人津貼,未燒三分之一作為個人津貼」、「法師及骨罐部分,有使用十分一作為個人津貼,未使用三分之一作為個人津貼」等相關規定,自此將其等經營之禮儀社向來辦理殯葬事務之準則予以明文化及標準化。因認被告唐台勝、唐維順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唐台勝、唐維順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俊義、郭昱廷、證人邱和順、侯家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扣案之薪資制度文件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㈠被告唐台勝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朱俊義等人有未繳回亡故榮民遺產的事,從94年或95年就沒有實際參與葬儀社事務,扣案薪資制度表的內容也不是我制定的等語;㈡唐維順固坦承知悉朱俊義等人侵占亡故榮民高述祖遺產現金5 萬2,000 餘元後,有要求朱俊義等人繳回各自上開侵占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薪資制度表的規定是我制定的,是在發現朱俊義等人侵占亡故榮民這件事情之後規定,我是聽同事說有人拾到錢,就把清理屋子的人找來問,並請朱俊義等人繳回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朱俊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承認有侵占高述祖遺屋內的1 萬9,000 元,後來是透過公司的會計小姐轉述說公司說要把款項交回公司,當時錢是「小霖」交給我的,我、郭昱廷和「小霖」討論後決定不要讓公司知道,由我們分掉,公司是在我們把錢侵占後不到1 個星期就知道這筆錢,公司方面是唐維順、唐維誠出面詢問,公司說要把款項補回公司,所以從薪水裡面扣等語明確(本院矚訴字卷十三第178 頁至179 頁),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8565號卷七第2 至5 頁、第11至14頁、第16頁)及證人郭昱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8565號卷四第195 至198 頁反面、第204 至209 頁反面)均屬相符,可知證人朱俊義、郭昱廷及「小霖」侵占前揭5 萬2,000 餘元現金時,被告唐台勝、唐維順均未事前與證人朱俊義等人共謀侵占亡故榮民高述祖遺產,而係證人朱俊義等人侵占完成後,被告唐維順始查知此事,並要求從證人朱俊義等人薪水中扣除各自侵占之金額,參諸前揭說明,縱認被告唐台勝、唐維順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要求證人朱俊義等人繳回款項之舉(或直接由薪水中扣除侵占金額),惟既係在朱俊義等人完成侵占後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再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無委任關係,縱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551 號參看)。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限於為本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換言之,所謂背信,限於受任人對外部關係之濫權,因而造成本人對第三人的財產關係受有損害,除此之外,受任人處理受委任事務所造成之本人損害,均應依其內部法律關係尋求解決,否則受任人一但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有可能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實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被告唐維順固為渡眾禮儀社之登記負責人,並受臺北縣榮服處委任處理亡故榮民高述祖遺屋內之雜物清空及清毒等事務,惟上開事務,並未涉及委任人即臺北縣榮服處與第三人間之財產事務,縱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唐維順(即渡眾禮儀社)有將清理遺屋中有價值之物品歸還臺北縣榮服處之義務,此亦屬被告唐維順與臺北縣榮服處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與臺北縣榮服處與第三人之外部關係無涉,參諸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可能,是被告唐維順及唐台勝無從成立背信罪,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唐維順及唐台勝所為涉犯背信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唐台勝、唐維順犯有業務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唐台勝、唐維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唐台勝、唐維順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唐台勝、唐維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