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潘政宏、陳郁融、石蕙慈
- 被告王輝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煌 祝苗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煌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祝苗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王輝煌及祝苗琇為成年人,係祝○○(民國98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齡資料詳卷,下稱A女嬰)之父母,渠等間為直系血親之親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輝煌及祝苗琇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對A女嬰負有扶養義務,復依同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並有扶助、養育及保護A女嬰之義務。緣王輝煌及祝苗琇2 人主觀上雖不欲A 女嬰死亡,然客觀上均能預見A女嬰並無法自理生活,如未能補充足夠之營養,即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卻因其2 人均經濟困窘,無以維生,圖己溫飽已有困難,而基於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犯意聯絡,自A女嬰於98年2 月20日出生起至100 年2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 0泥2 月20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0號及八德市○○路○ 段685 巷66弄22號4 樓住處,對無自救力之A 女嬰 ,共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每日僅給予些許之牛奶餵食,並於無錢購買奶粉之際,僅餵與A 女嬰白稀飯,致A 女嬰因長期無法攝取足夠之營養,迨100 年2 月23日15時55分前某時,終因長期餵食量不足,造成A 女嬰消瘦(MARA SMUS )型營養不良合併脫水致代謝性休克死亡。嗣因王輝煌與祝苗琇於10 0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誤載為100 年2 月18日)15時55分發現A 女嬰手腳冰冷沒有任何動靜,於同日17時30分許電話通知救護車急救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社福人員范陳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縣兒童發展通報轉介中心社福人員陳恩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王輝煌之母蘇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縣八德市衛生所醫師彭藝修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輝煌與祝苗琇及渠等指定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已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大樹連鎖藥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0 年10月24日健保承字第1000039123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100 年11月7 日健保承字第1000039864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11月8 日D 桃園字第10010009371 號函、威義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王輝煌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表、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1日艾字第1000421001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縣分事務所100 年7 月14日伊桃縣 字第1000169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電請相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現場圖、解剖筆錄、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桃園醫院100 年2 月25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175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0 年4 月27日桃醫社字第1000003488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桃園縣八德市衛生所現場勘查報告、100 年4 月20日桃德衛字第1000000854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5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00001259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法醫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0611號解剖報告、100 醫鑑字第1001100691號鑑定報告各1 份、桃園縣政府100 年5 月17日府社兒字第1000175118號函暨隨函所附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100 年5 月4 日桃家防字第100000 4334 號函所附之個案報告與通報表各1 份、A 女嬰兒健康手冊1 本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王輝煌與祝苗琇及渠等指定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卷附現場照片及解剖照片共44張等證據,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本質上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王輝煌與祝苗琇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2 人雖坦承A 女嬰確係因消瘦(MARASMUS)型營養不良合併脫水致代謝性休克而死亡,惟辯稱:伊等有正常餵食小孩,伊等沒有錢帶小朋友去看醫生,99年12月27日A 女嬰的健保卡因為沒有繳納,所以被醫院扣住,查不出確切欠款金額,直到A 女嬰往生前一天,醫院才打電話告訴伊等欠款只剩新臺幣(下同)100 元,叫伊等去繳納,小朋友過世時不知道其確切體重,因為沒有幫小朋友量過,也不知道小朋友的頭圍,因為沒有相關器具。每個月玩線上遊戲不用錢,伊等是簽北桃園的網路,每季花500 多元網路費,伊每月費給伊母親約200 元電費,但電費是伊母親去繳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400 年度相字第445 號卷第196 頁;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21號卷第15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65頁反面),被告2 人指定之辯護人亦為被告2 人辯護稱:本案被告2 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稱確實負起A 女嬰照顧、餵養責任,雖依解剖報告來看,A 女嬰是餓死,然被告2 人是否負遺棄致死罪責,需視行為人有無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不為養育行為,且主觀上有遺棄故意,本案被告2 人從八德衛生所預防接種評估單來看,均有定期帶A 女嬰到衛生所打預防針,所以很難認為被告2 人對於A 女嬰有不讓她活下去的念頭,甚至在100 年2 月10日過年期間被告祝苗琇回娘家後,透過娘家提供7 罐奶粉,若被告2 人有讓A 女嬰餓死之主觀犯意,被告2 人不會向祝苗琇之家人提出需求。另本案被告2 人照顧小孩部分,依據社工通報單所記載是照顧功能不足,經過衛教後有改善,從而,被告2 人應該未預見渠等照顧小孩方式會造成A 女嬰餓死,故本案被告2 人之行為與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縱認被告2 人對於渠等照顧A 女嬰之方式可能導致A 女嬰餓死有所預見,然以被告2 人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渠等價值觀念因為窮的因素,而有所扭曲,致渠等有自己或家人有一餐沒一餐也無所謂之觀念,渠等係因此種觀念而導致A 女嬰最後餓死,請鈞院斟酌被告2 人並非出於對A 女嬰有任何厭惡之心所致,請從輕量刑云云(參見上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惟查: ㈠A 女嬰於100 年2 月23日為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秀2 人發現身體冰冷,一動也不動乙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參見上開相字卷第3 頁、第7 頁、第19頁)。此外,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案發現場及A女嬰照片5 張在卷可參(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2至16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A女嬰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詳細鑑定結果參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0691號鑑定報告書,上開相字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 ⒈依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發現A 女嬰外觀為稚齡女嬰,外觀無明顯缺陷,生長發育情況極度不良,皮膚鬆弛無皮下脂肪,毛髮枯乾無光澤,四肢軀幹骨肌肉消失瘦如材柴,頭部相對軀體顯得過大不對稱,兩眼窩脫水嚴重凹陷,體重約3250公克,在同齡女嬰2.5 百分位以下。 ⒉依解剖觀察結果發現: ⑴頭部:頭髮稀疏無光澤,頭皮無外傷,五官脫水凹陷無明顯外傷,上下唇與齦緣無瘀挫傷。翻開頭皮,皮下無出血,腦重637 公克,外觀無出血外傷,無腫瘤,無水腦。 ⑵頸部:前頸無索溝勒痕,頸部皮下軟組織無外傷出血,氣管腔內無異物。 ⑶胸部:胸部無外傷痕跡,胸腔內無外傷出血。心臟:重28公克,外觀血管連接無異常,順循環方向切開心臟,卵圓孔及肺動脈導管正常關閉,新室中隔完整無缺損,二尖瓣、三尖瓣、主動脈及肺動脈出口瓣膜正常,大血管起源位置及構造正常無轉位或狹窄。心包膜腔:無異常。兩側肺葉正常充氣,右側40公克、左側37公克,切面海綿狀無異常實質化區域。胸腺:重10克,萎縮水腫退性變化。 ⑷腹部:腹壁無外傷,胸腔內無出血。胃:檢開殘留褐色液體約50毫升。腸繫膜及腸道、闌尾:消化道無瘀傷出血或破裂,大腸直腸排空無糞便。肝臟:重165 克,被膜無外傷,切面無腫瘤。膽囊位置正常,無膽道閉鎖或膽管囊腫。脾臟:重12克,被膜無外傷,切面無異常。胰臟:外觀正常。腎臟:左側重15公克、右側15公克,外觀平滑無外傷,切面皮質髓質分布正常,無腫瘤或囊泡,兩側輸尿管無異常,膀胱空虛無尿液,內壁無異常。兩側腎上腺位置及外觀正常,切面髓質無出血。膀胱:無尿液,膀胱腔內黏膜面無腫瘤異常。⑸四肢及軀幹:四肢無外傷畸形,長骨無骨折,正常女性嬰幼兒生殖器外觀。 ⑹解剖結果:A 女嬰乃1 歲又3 天大,嚴重營養不良與脫水,生長發育遲緩。 ⒊死亡經過研判:依據相關醫療記錄及解剖結果發現,A 女嬰雖為早產兒,但相關因早產造成胎兒構造留存如動脈導管暢通及卵圓孔留存均已獲得矯正。且A 女嬰中樞神經、消化系統及其他器官系統皆無明顯異常,對照A 女嬰父母自述餵食情形,造成A 女嬰營養不良情形,應與餵食量不足有關。A 女嬰外觀四肢軀幹骨瘦如材柴,頭部相對軀體顯得過大不對稱,營養不良狀態屬於消瘦(MARASMUS)型,是由於嚴重的熱量與蛋白質同時缺乏,導致身體分解消耗脂肪及肌肉組織供應腦和其他器官的能量所致。A 女嬰同時有嚴重脫水情形,合併嚴重消瘦(MARASMUS)型營養不良,引起代謝性休克死亡。似有疏於照顧、遺棄之嫌。 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研判:死亡原因為甲、代謝性休克;乙、消瘦(MARASMUS)型營養不良合併脫水。死亡方式為長期餵食量不足,為他殺。 ⒌參以卷附之A 女嬰死亡時之相驗照片可知,A 女嬰於死亡時之外觀呈現體型甚為瘦弱,幾近皮包骨,四肢消瘦如材,頭部因其體型瘦弱而相形龐大,且眼窩因過於瘦弱而塌陷,有相驗照片6 張在卷佐(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綜上,A 女嬰100 年1 月23日因長期餵食量不足,造成消瘦(MARASMUS)型營養不良合併脫水引起代謝性休克死亡乙情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可分為積極的遺棄行為及消極的遺棄行為,前者係指以積極之行為,置被遺棄人處於生命危險之境地;後者則指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消極地不予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使被遺棄者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是無論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均須以被遺棄者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則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而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及32年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之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395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上字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A女嬰為99年2 月2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1 份附卷可按(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0頁),是A女嬰於100 年2 月22日案發時,年僅1 歲又3 天,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2 人主觀上亦知悉A女嬰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僅為嬰兒,無自救、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需仰賴他人才能進食,核屬無自救能力之人無訛。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及客觀上是否有遺棄之事實,則為渠等是否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之重要爭點: ⒈查,A 女嬰為年僅1 歲又3 天大之女嬰,為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所知,由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可知,渠等均知A 女嬰本身尚無行動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故渠等主觀上知悉A 女嬰需仰賴渠等之扶助、養育,並餵食足夠份量及營養之飲食始得生存。參以A 女嬰前往桃園市八德市衛生所接種預防疫苗時,醫師彭藝修分別於99年6 月9 日、同年7 月14日、同年9 月15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11 月8日、同年11月15日之預防接種前幼兒健康評估表上均有註明A 女嬰體重偏輕,甚至建議宜回醫院追蹤,此有A 女嬰預防接種前幼兒健康評估表6 份在卷可查(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輔以被告祝苗琇於99年12月27日因A 女嬰感染A 型流感住院至同年12月30日時,經醫師口頭告知A 女嬰相較於其他同齡兒童顯發展遲緩,且嬰幼兒於該時期仍須餵食牛奶始有足夠之營養,從而,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身為A 女嬰最親近且唯一之照顧者,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 ⒉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社工范陳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A 女嬰住院時,有跟小孩家人(即被告祝苗琇及證人蘇美芳)討論小朋友照顧狀況,當時蘇美芳有反應小朋友之餵食狀況不好,吃完奶會吐奶。在訪視過程中,祝苗琇應該都有理解,問話也會回應,但不太會主動描述,大部分都是蘇美芳在談話。伊有問他們吐奶之情形,當時有跟他們說可能是水的原因,應該要用煮沸的水泡奶粉,談話中有提到該年齡小朋友發展之情形並建議應該定期回門診追蹤,甚至去看小兒復健科以做更進一步瞭解是否需做早期的療育。伊後來有跟出院準備組王春惠討論,認為A 女嬰出生出院後的衛教到其因A 型流感住院時都沒有改善,伊認為母親應該接受更長期之扶助及教育,所以伊將這個個案轉介給縣政府委辦之早期療育單位,本案伊當時認為是祝苗琇照顧能力不足,需要社會的幫忙,所以轉介出去,伊確定伊甸園基金會有開案訪視後,伊就沒有繼續追蹤此個案。另外,是因為祝苗琇在99 年12 月30日A 女嬰出院時未幫A 女嬰辦理出院手續,而住院需將健保卡放在護理站,所以在A 女嬰出院時並未將健保卡返還祝苗琇,A 女嬰之健保卡並不是被扣住。伊事後去跟醫院瞭解,A 女嬰之住院費用因為A 女嬰是3 歲以下小孩有減免部分,所以金額約100 多元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314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9年12月30日當天早上伊接到醫師電話,說有1 位10個月的嬰兒即A 女嬰體重過輕,請伊去病房瞭解情況,伊是99年12月27日到職,聽伊的同事說A 女嬰在伊所任職之醫院出生,所以伊請一位資深同事跟伊一起去病房,到病房時,看到祝苗琇抱著A 女嬰,旁邊有阿媽(即蘇美芳),當時他們正準備辦理出院,伊就趁這個時候跟他們聊一下A 女嬰平日居家照顧、飲食、經濟等狀況,當時他們表示家裡收入不高,但是沒有說經濟有困難,不影響幫小孩購買日常用品,A 女嬰體重過輕部分,祝苗琇有提到A 女嬰經常吐奶,喝完就吐奶,伊有問她餵完是否有拍打嗝,祝苗琇說有,伊說10個月小孩可以翻身或有一些頻繁聲音等,祝苗琇說A 女嬰還沒有,所以伊評估A 女嬰是早產兒,加上餵食困難,所以有可能體重過輕,發展比較慢,伊就教祝苗琇一些照顧A 女嬰的細節,並提醒之後要觀察A 女嬰,如果狀況沒有改善,要來就醫。當時跟伊一起去病房的社工邱雅伶跟伊說,99年2 月A 女嬰出生時,出院準備組在A 女嬰出院後曾經服務過,但而當時A 女嬰出生的社工已經離職。邱雅伶還有跟伊說出院準備組曾經服務過這個個案,所以伊有去跟該組護理師王春惠聯繫,王春惠告訴伊他們在100 年4 月曾經到A 女嬰家裡訪視過2 次,第一次是會同早產兒基金會,第二次伊就不清楚了。他們是到A 女嬰家裡指導照顧小孩技巧,他們說A 女嬰居家環境很糟糕,衛生習慣不好,希望醫院這邊可以提供一些資源,之後再去追蹤。伊有告知通報中心社工孫家君曾發生A 女嬰躺在浴室濕毛巾上哭很久,但媽媽(即祝苗琇)則在一旁看電視,這部分是伊從出院準備組王春惠那邊得知。至於祝苗琇雖稱當時飲食為白稀飯,沒有任何副食品及牛奶,是因為A 女嬰喝牛奶會吐,但住院時醫護人員發現A 女嬰並無會吐奶情形,這部分係伊詢問照顧A 女嬰醫護人員得知的。伊本身並無對於A 女嬰家裡進行訪視。在A 女嬰出院那天跟祝苗琇或其他家人訪談過程,伊是問他們有無餵小孩吃副食品,他們說有餵牛奶,但沒有提到有餵稀飯。當天A 女嬰全身包好,媽媽抱在懷裡,只有露出臉部,臉部看起來沒有異狀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⒊證人即桃園縣兒童發展通報轉介中心社工陳恩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在100 年1 月17日經指派,要求伊還有另一位希望人力的人陪同伊前往。通常伊等訪視是針對孩子及家庭的部分做瞭解,當時是以桃園縣政府學前兒童發展檢核表做評估的,而A 女嬰評估過後很多狀況都落於不符合之情況。該名嬰兒在伊訪視時叫她名字會用眼睛跟伊注視,但在訪視過程中小朋友就是很安靜,伊有請A 女嬰試著抓伊手指頭,她大概可以稍微抓住伊,但其他項目伊都無法做到。A 女嬰的手臂很瘦,伊知道A 女嬰是早產兒,且轉介前就知道她體重過輕。在訪視過程中,小朋友是讓媽媽抱著,訪視過程約一個半鐘頭,A 女嬰都沒有哭鬧,只有發出「嗚嗚」的聲音。訪視後伊確認A 女嬰是發展遲緩,需要轉介個案,伊的工作就是去確認A 女嬰是否真的發展遲緩,但在還沒有開案之前,A 女嬰就已經過世了。伊去A 女嬰家中訪視時,是中午時間,當是王輝煌跟祝苗琇都在,但王輝煌準備去上班,當時是針對A 女嬰之發展進行瞭解,並就A 女嬰之家庭系統進行瞭解。當時祝苗琇在回應上還算足夠陳述,伊只有提醒她餵奶的部分,諸如時間、餵的次數,但祝苗琇沒有正面回答伊,她跟伊說有時候A 女嬰睡著時她就沒有餵。伊有建議她因為小朋友是早產兒,所以還是要留意餵的次數,並建議她要帶小朋友到房外走動。伊訪視當天發現家中環境髒亂,有狗,飲水部分未注意。當時伊並沒有覺得祝苗琇不能照顧自己。伊沒有看過小朋友沒穿衣服的樣子,伊訪視時不知道小朋友正確體重為何,伊只有訪視過一次,之後就沒有再接觸了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於100 年1 月19日接近中午時間到A 女嬰家裡訪視,會安排在中午時間,因為伊得知A 女嬰父親(即被告王輝煌)要上班,伊希望家訪部分可以跟父親見面,所以特地選在王輝煌上班之前的時間。當天伊到A 女嬰家裡,伊看到王輝煌及祝苗琇、A 女嬰在家,當天訪視重點是放在A 女嬰有無發展遲緩情形及家人照顧A 女嬰有無需要協助的部分,當天伊依據A 女嬰年齡,替她做滿9 個月的測試表,檢測A 女嬰未符合該年齡應該有的反應及發展,而有發展遲緩情形。至於家庭照顧部分,伊著重親子間互動部分,當時伊有問祝苗琇,祝苗琇說她會陪同小孩玩,但伊發現祝苗琇跟A 女嬰活動空間在夫妻的臥室,居家環境、臥室髒亂,有一些吃飯的器具都放在房間地板上,而在訪視過程中,王輝煌就先去上班了,所以後來剩下伊跟祝苗琇、A 女嬰。因為A 女嬰體重過輕,伊有詢問祝苗琇關於A 女嬰飲食情形,祝苗琇說A 女嬰吃的以牛奶為主食,一次可以喝到240C.C,伊又問祝苗琇一天可以餵食幾次,但祝苗琇就此部分無法清楚說明,祝苗琇表示有時候A 女嬰在睡覺就沒有餵牛奶。當天祝苗琇沒有提到喝奶會吐奶或其他不能進食情形。伊當天沒有問祝苗琇有無給A 女嬰吃副食品這件事。卷附之個案服務紀錄表是伊所記載,記載情形就是伊訪視之經過。伊等在訪視後會把孩子資料轉給個案管理中心,之後個案管理中心如何處理,伊就不清楚。伊訪視當天看到A 女嬰外觀明顯看起來瘦小,當天伊有替A 女嬰做檢核,測試過程中,伊有看到A 女嬰的手,她的手比較細小,但當天測試A 女嬰的手,她可以做出抓跟放的動作,祝苗琇也說A 女嬰可以抓、握奶嘴,但是抓、握奶嘴時間不長。當天A 女嬰主要是在祝苗琇懷抱內,小孩聲音不多,就只有「嗚嗚嗚」的聲音而已。當天王輝煌有說他在機場做清潔工作,1 個月有1 萬8 千元的收入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A 女嬰出生時為早產兒,然被告祝苗琇於對於嬰幼兒之照護知識及常識顯然不足,且對於餵食A 女嬰之時間、方式及餵食內容均未能詳加描述,與一般親自照護嬰兒之父母所應呈現之日常生活及護理常識顯不相符。此外,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提供予A 女嬰之居住環境顯然不佳,且A 女嬰之生活空間亦僅侷限於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2 人所居住之房間等情,除據證人范陳蓮及陳恩慈結證明確外,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2至第16頁),故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提供予A 女嬰之家庭照顧部分顯然長期有所不足。 ⒌依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檢送之桃園縣零至六歲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單顯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社福人員范陳蓮於100 年1 月4 日以個案缺乏親職技巧或屬親職功能薄弱之家庭。並加註說明A 女嬰家庭照顧功能不足,兒童體重明顯過輕,經衛教後仍無改善,此有桃園縣零至六歲疑似發展遲緩兒童通報單1 紙附卷可查(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87 頁反面)。經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工人員陳恩慈至A 女嬰家庭訪視並檢核A 女嬰之發展情形,檢視結果顯示A 女嬰對相關之檢核方式(例如翻身、自行坐穩數分鐘、扶東西站立至少5 秒鐘、兩隻手同時各自握緊一樣東西等),均未能達成,顯有發展遲緩之現象,此有桃園縣政府學前兒童發展檢核表1 紙(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88 頁)。另由縣政府委託承接桃園縣兒童發展通報轉介中心社工孫嘉君所為之個案服務記錄表可知:參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社服人員於A 女嬰出生及後續相關就醫之記錄可知,經社福人員范陳蓮表示出院前跟被告祝苗琇說明如何照顧A 女嬰時,被告祝苗琇會專心聆聽,但曾有訪視員發現A 女嬰躺在濕毛巾上哭很久,但被告祝苗琇則在一旁看電視。又A 女嬰之飲食為白稀飯,並無任何副食品及牛奶,原因乃A 女嬰之家人反應A 女嬰喝牛奶會吐,但A 女嬰住院時,以A 女嬰家中所帶之奶粉餵食,發現A 女嬰並無吐奶反應,從而,判斷被告祝苗琇雖有能力執行並照顧A 女嬰,但行動力弱,此有個案服務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89 頁)。 ⒍又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2 人雖辯稱有按時餵食A 女嬰足夠之牛奶云云,然被告王輝煌於警詢及檢察官相驗時供陳:100 年2 月23日12時至13時之間,伊與伊太太有餵食奶粉跟換尿布,有抱小朋友起來喝奶粉8 匙加水共240C.C,小朋友有喝完。A 女嬰由署立桃園醫院出院後,醫師有告知要依照奶粉罐上之沖泡方式餵食,故於99年11月後就沒有再餵食稀飯,直至今天(即100 年2 月23日)都是泡240C.C之奶粉,每天喝4 次,A 女嬰發育遲緩、營養不良,署立桃園醫院之醫師告知伊太太小朋友發育不良可能是發育遲緩,伊太太餵食小朋友喝奶粉,伊都在上班,伊太太每3 小時餵食一次奶粉,伊知道未盡到父母親扶養小孩之義務,導致小朋友身心發展不健全甚至死亡必須負法律責任。100 年2 月22日伊和伊太太有帶A 女嬰到衛生所要打三合一預防針,但因為小孩體溫過高,所以沒有接種疫苗,伊平常會去大樹藥局買奶粉,1 罐490 元,1 罐約吃1 個月云云(參見上開相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9頁反面);被告祝苗琇則於相驗筆錄中供陳:小朋友餵食情形為第一個月時,每次120C.C,每天5 至6 次,從99年8 、9 月起就開始只餵稀飯,因為沒有錢買奶粉,到99年11月27日因小孩發燒住院,署桃醫師告知小孩這麼大還不能只餵稀飯,出院後伊等就開始餵奶粉,小朋友在今天(即100 年2 月23日)中午有喝完240C.C之奶粉云云(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然被告王輝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等是在大樹藥局買奶粉,且為該藥局之會員,小朋友喝完奶粉,就會去買,通常是被告祝苗琇或是A 女嬰之奶奶蘇美芳去購買,一罐奶粉可以喝2 個禮拜,小朋友喝比較少,一天喝4 次,一次喝240C.C,小朋友都可以喝完。至於99年11月23日至100 年1 月間則係一天喝3 次牛奶,一次給小朋友喝240C.C,中餐給小朋友吃稀飯。之所以在100 年2 月10日一次買7 罐奶粉是因為伊跟伊太太回娘家,這次是伊岳母一次去買7 罐奶粉,是伊岳母聽伊太太描述後,覺得小孩子很小,所以帶7 罐奶粉到伊家看小孩。伊知道錯了,伊賺的錢太少,導致伊沒有錢買奶粉,伊知道伊沒有盡到作父母親的責任,父母親的責任就是要賺錢買奶粉,買了奶粉就要餵小朋友喝,伊有跟伊太太說要餵牛奶,伊都在上班,所以只有口頭跟伊太太提醒說要餵小朋友喝牛奶,伊有問伊太太為什麼小朋友這麼小,但伊太太說都有餵小朋友云云(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被告祝苗琇則於同次審理期日改陳:99年8 月以後一天餵A 女嬰4 到5 次牛奶,每次均先放120C.C的65度C 熱水,再加4 到8 匙奶粉,後面再放120C.C的冷水,份量一直維持,沒有改變。伊每天都有照顧小朋友。但從99年9 月開始家裡奶粉就用完,伊等因為沒錢買奶粉,所以從那時起就餵食小朋友稀飯,故於99年11月23日買完一罐奶粉後,遲至翌年(100 年)2 月1 日才去買奶粉,從署桃回家後伊有餵食小朋友吃奶粉,就是把剩下的那罐奶粉餵完,後來就沒錢買奶粉,所以就煮稀飯給小朋友吃,小朋友一天吃5 次,一次份量約一個小碗公的量,伊有盡到照顧小朋友的義務,時間一到伊就餵食小朋友喝奶云云(參見上開矚訴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由被告2 人之供述可知,渠等對於A 女嬰究係於99年11月27日抑或同年12月27日前往署立桃園醫院就醫?於帶A 女嬰前往署立桃園醫院就醫後,A 女嬰之飲食究為奶粉抑或稀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顯有不一,且由被告王輝煌歷來之供述可知,其對於A 女嬰之飲食狀況,飲食比例及頻率並無概念,始會於檢察官相驗時供陳:1 罐奶粉可以餵食1 個月。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向大樹藥局調閱被告王輝煌與祝苗琇之購買明細可知,被告2 人於7 月間購買2 罐900 克貝親1 號嬰兒奶粉,於8 月、9 月、10月、11月均分別購買3 罐900 克貝親1 號嬰兒奶粉,惟迄自99年11月23日購買1 罐900 克貝親1 號嬰兒奶粉後,遲至100 年2 月1 日始又購買1 罐900 克貝親1 號嬰兒奶粉,此有大樹藥局會員銷售資料1 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第19頁)。從而,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於99年11月27日自署立桃園醫院就診後一直餵食A 女嬰牛奶乙情,實與事實相左,顯係渠等於案發後為脫免卸責所為之虛偽陳述,不足採信。 ⒎至被告2 人雖辯稱:係因窮沒有錢買奶粉給A 女嬰喝,然證人即A 女嬰之奶奶蘇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王輝煌及祝苗琇2 人平常門都關起來。王輝煌於晚上下班後玩遊戲到早上6 點,這6 小時中他們2 人輪流玩,他們上網的時間是互相輪流的,當伊孫女(即A 女嬰)在睡覺而伊兒子在吃飯時,伊媳婦(即被告祝苗琇)才會使用電腦,平日白天伊媳婦會陪A 女嬰睡覺,他們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玩電腦,玩到凌晨5 點30分時會叫伊起床上班等語(參見上開相字卷第21頁),核與被告王輝煌於警詢中自承:伊下班後會玩線上遊戲,伊是下午3 點上班,晚上11點下班,伊會玩遊戲到凌晨3 、4 點等語相符(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9頁正、反面)。至被告祝苗琇雖於警詢中辯稱:每天只完一下下電腦,約10分鐘云云(參見上開相字卷第20頁反面),然經檢察官函詢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知,被告祝苗琇以魂愛苗苗之名義頻繁登入包包三國遊戲,且由上開公司所提供之登入相關資料亦可查悉被告祝苗琇每次登入之時間甚長(例如於99年2 月5 日16時20分33秒登入後直至翌日0 時41分15秒始登出;於99年2 月6 日18時4 分25秒登入後直至翌日0 時09分50秒始登出;於99年2 月7 日21時39分41秒登入後直至翌日1 時6 分54秒始登出,其餘詳細資料詳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1日艾字第1000421001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參見上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祝苗琇上開辯稱顯不足採,而益徵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2 人沈迷於包包三國遊戲無訛。又線上遊戲需上網並使用電腦始能進行,則欲把玩線上遊戲需繳交網路費並負擔把玩電腦所使用之電費乙情,為一般人所知之甚詳,被告2 人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知之甚明,而觀諸上開登入相關資料可知,被告2 人每日使用電腦之時間時多長達5 、6 小時,所需耗費之電費非微,且每月因把玩線上遊戲所支出之網路費,亦非僅數十元,從而,被告2 人明知渠等所出之A 女嬰為早產兒,且歷次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衛生所做預防接種前幼兒健康評估時,均為醫師告知體重偏輕,輔以由A 女嬰外觀明顯可知A 女嬰過於消瘦,卻仍將渠等所賺之微薄薪水用於上開不必要之開銷,而不願於經濟窘困之時期,犧牲渠等個人之私人興趣,將所支出之開銷用於購買1 罐490 元之奶粉,故由被告2 人上開行為可知,被告2 人長期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有不提供A 女嬰完足照護之意思及事實。 ⒏佐以被告2 人及證人蘇美芳均稱:被告祝苗琇之母親於100 年2 月10日有前往大樹藥局購買7 罐奶粉,且由現場照片可知,家中之奶粉尚有多罐,此有上開大樹藥局會員銷售資料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第19頁及上開相字卷第15頁),然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查可知:現場房間發現仍有3 罐奶粉,但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初步判斷,A 女嬰胃內仍有少許內容食物,當天可能有進食,惟大、小腸未發現糞便,研判當天進食前約有1 至2 天未進食之情形,且A 女嬰軀幹明顯瘦小,初步研判營養不良可能性極大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A 女嬰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查(參見上開相字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反面),故於家中尚有多罐奶粉可供A 女嬰食用之情況下,若被告2 人確依醫生之指示以一定之頻率及份量餵食A 女嬰,當不致發生A 女嬰大、小腸未發現糞便,研判於100 年2 月23日當日餵食前約有1 至2 天未進食之情形,從而,被告2 人於有充足奶粉之情況下,仍未提供A 女嬰得以生存之充足飲食甚為明顯,此由證人陳恩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訪視A 女嬰家庭時,祝苗琇對於A 女嬰飲食情形無法清楚描述,且表示有時候A 女嬰在睡覺,她就不會餵A 女嬰牛奶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亦可佐證,故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對於A 女嬰乃早產兒且屢經醫師告知體重過輕,並派社工人員介入瞭解衛教狀況,擬改善渠等養育A 女嬰之知識及常識乙情,知之甚明,竟長期未餵食A女嬰足夠之營養,甚於有足夠之奶粉可供餵食A 女嬰之情況下,怠於提供充分之營養予A 女嬰,造成A 女嬰之體重顯較同年齡之孩童為輕,甚而呈現皮包骨之狀態,渠等主觀上自均有遺棄之意思,客觀上亦均有遺棄之行為甚明。 ⒐至證人蘇美芳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在改餵A 女嬰吃稀飯這段期間,渠等沒有錢買米,有時候鄰居會給伊一些米、剩菜,但並不固定等語(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第78頁正、反面)。然被告2 人在經濟拮据之際,未能犧牲額外之娛樂以換取A 女嬰之溫飽,致長期未提供提供足夠之飲食予A 女嬰,復於有足夠奶粉可供A 女嬰食用之情況下,亦未按照醫生之指示,依照一定之頻率及份量餵食A 女嬰,致A 女嬰因長期未獲得足夠之飲食及營養,終因消瘦(MARASMUS)型營養不良合併脫水引起代謝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上開證述自不得做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附此敘明。另被告王輝煌雖辯稱其有提醒被告祝苗琇要餵食A 女嬰,然其身為A 女嬰之父親,對於A 女嬰身瘦如材,頭部與身體呈現不成比例之現象應知之甚詳,然其卻僅以口頭要求被告祝苗琇要按時餵食A 女嬰之方式照護A 女嬰,顯與法律賦與其之扶助、養育及保護A女嬰之義務不相符,而益加突顯被告王輝煌身為人父之怠於對A 女嬰提供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責;身為人夫則又將照護小孩之事推諉卸責於其妻即被告祝苗琇,故自不得執此為有利於被告王輝煌之認定。 ㈣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A女嬰係於100 年2 月23日15時55分前某時,因消瘦(MARASMUS)型營養不良合併脫水引起代謝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2 人對於年僅1 歲又3 天大且毫無自救能力之A女嬰未提供充足之飲食及營養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人對為人父母照顧子女義務、身為成年人對待嬰兒舉止所容許之界限,無正當理由而製造A女嬰無法生存之不受社會生活所容許之風險,亦提高A女嬰因無充足營養致死之風險。此外,A女嬰因而死亡之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準此,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2 人長期未提供A 女嬰足夠之營養,且除被告2 人外,無人可代為予以扶養及保護,致A女嬰因(MARASMUS)型營養不良合併脫水引起代謝性休克死亡,是被告2 人之遺棄行為,自與A女嬰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2 人均已成年,有相當之知識歷練,渠等對於長期未提供足夠之營養予年僅1 歲又3 天、無自救能力之A女嬰,可能導致A 女嬰餓死或恐離疾病而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自均有預見之可能性,渠等主觀上有所預見卻未加以注意防範,則該死亡結果雖非渠等本意所在,被告2 人仍均應就該遺棄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2 人上揭遺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無定有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相關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即應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為依據。經查,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為A女嬰之父母親,為依法令應負扶助、養育及保護責任之人,竟仍將年僅3 個多月無自救能力之A女嬰(99年2 月出生,年齡資料均詳卷)遺棄,故意對未滿12歲之A女嬰犯罪,是核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須加重其法定本刑2 分之1 (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而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與A 女嬰具父女及母女關係,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對於家庭成員A女嬰,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之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檢察官就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所涉罪名部分,雖均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然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提及本件被告2 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為A女嬰之父母等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檢察官應僅係漏載此部分條文,應予補充,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渠等就未提供A 女嬰足夠營養之消極遺棄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審酌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均無前科,於本案犯罪時,分別年僅22歲及21歲餘,家庭經濟來源窘困,無以維生,圖己溫飽已困難,而無力扶養A女嬰,雖渠等於本院偵審程序中仍矢口否認渠等有長期未提供A 女嬰足夠營養之事實,然由渠等均有定期帶A 女嬰施打疫苗,復於A 女嬰生病之際,帶A 女嬰前往醫院就醫,足見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2 人尚未失其本性,渠等長期未能提供A 女嬰足夠之營養,實乃年輕思慮不周、經濟窘困、缺乏足夠之照護常識並怠於衛教學習及照護A 女嬰所致,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渠等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爰審酌A女嬰為被告王輝煌及祝苗琇所生,渠等竟僅因經濟狀況不佳,長期未給予A 女嬰足夠之營養及照顧,使A女嬰在僅有被告2 人之扶養、照顧下,因長期未獲得足夠營養而因(MARASMUS)型營養不良合併脫水引起代謝性休克死亡,生命短促,無緣體會生命之美好,被告2 人所為,實堪譴責,惟念及渠等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及渠等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294 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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