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郁清原名鍾明偉.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01 號、100 年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郁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刑六小隊之成員陳育德,於民國94年2 月23日接獲民眾檢舉桃園縣楊梅市○○路某營建工地有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陳育德所涉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部分另案偵辦),於翌(24)日下午4 時30分許,該小隊小隊長陳沿丞乃率陳育德、曾邦賢(另行審結)及林煌祥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以下簡稱「工商局」)承辦人,前往楊梅市○○段725 地號,當場查獲現場負責人鄧經正及整地、開挖外包廠商祥湧工程行之怪手司機黎欣良(綽號「小良」)等人,在上址開挖土石方,陳沿丞等人因尚未確認本案僅涉及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政罰案件或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即先將現場所使用黎欣良所有廠牌為KOMATSU 牌、型號為PC300 型之挖土機予以查扣後並製發代保管條交還予司機黎欣良保管,期間另指示不知情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技師,到場將挖土機上之電腦拆除後取走,致挖土機無法正常使用。黎欣良乃將上情告知其兄黎文良(綽號「大良」),黎文良非公務員為求取回上開電腦,避免因欠缺電腦致無法使用挖土機具而影響生計,而其因悉綽號「阿偉」之友人鍾郁清與曾邦賢熟識,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以央請鍾郁清向曾邦賢說項,告以「願意私底下花錢去取回怪手電腦」等語,盼據此取回挖土機電腦。鍾郁清非公務員,其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央請居中牽線行賄事項,可能係為關於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竟認為縱使該行賄事項係關於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不確定故意,向曾邦賢告知上情,曾邦賢則以10萬元為代價應允讓黎文良取回上開電腦,鍾郁清遂將上情轉告黎文良,並由鍾郁清居中聯絡見面事宜,而參與行求、期約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數日後,黎文良即依約前往桃園市○○○路「宮殿酒店」,於該酒店地下停車場內將10萬元交予曾邦賢收受,而曾邦賢同時將挖土機電腦返還。嗣曾邦賢上開犯行為檢、調、警查悉後,鍾郁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當事人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鍾郁清對於在上揭時、地居間黎文良行賄曾邦賢一節,固不否認(詳下述),惟辯稱:不清楚曾邦賢是否違背職務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0 頁)。經查: (一)黎文良為解決挖土機主機遭被告曾邦賢扣留之事而起意向被告曾邦賢行求、期約賄賂,經由被告鍾郁清之居中聯繫後,被告曾邦賢向黎文良要求、期約、收受賄賂10萬元:1.業據被告鍾郁清供認:黎文良於94年2 月24日上開電腦被扣當時,打電話聯絡伊問楊梅分局的曾邦賢伊是否認識,伊答認識後,黎文良告知伊其挖土機電腦被曾邦賢扣下,請伊以1 、20萬代價向曾邦賢取回電腦,嗣後約在宮殿酒店交付款項,交付款項當天伊有問黎文良是否有將錢交給曾邦賢,黎文良說有,伊又問黎文良是否取回電腦,黎文良答稱已取回,伊知悉曾邦賢是警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69 頁至第169 頁反面),核與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祥湧工程行的怪手電腦曾經被楊梅警員扣押?)知道。」、「(問:是在何時何情況下被扣押怪手電腦,你是否清楚?)時間太久,我不是很確定,是在94年間,地點在楊梅市○○○道,該街道的名字我不確定。」、「(問:哪一位楊梅的警員扣押怪手電腦?)就是曾邦賢。」、「(問:當時去扣押怪手電腦時只有曾邦賢還是還有其他警員?)還有其他楊梅分局的警員。」、「(問:被扣押的怪手電腦後來有被祥湧工程行取回嗎?)有。」、「(問:祥湧工程行如何取回怪手電腦,是自行取回,還是請其他人幫忙取回?)祥湧工程行有請其他人幫忙取回怪手電腦。」、「(問:祥湧工程行取回怪手電腦,有私底下交付何物給曾邦賢嗎?)有,當時祥湧工程行有私底下付了十萬元給曾邦賢。」、「(問:請問祥湧工程行在何處交付十萬元給曾邦賢?)在桃園市宮殿酒店的停車場交付十萬元給曾邦賢。」、「(問:私底下交付之十萬元,你是否知道是祥湧工程行自己提的,還是曾邦賢說要十萬元?)是向曾邦賢談的阿偉【按:即鍾郁清】提出來的。祥湧工程行透過阿偉向曾邦賢談,曾邦賢向阿偉說要十萬元,阿偉才向祥湧工程行說要十萬元。」、「(問:你是否知悉被扣押的怪手電腦是在何時何地取回?)祥湧工程行在酒店的停車場付款,付款的時候同時取回怪手電腦。」、「(問:你是否知道在阿偉去跟曾邦賢討論如何取回怪手電腦前,祥湧工程行有無先跟阿偉提說願意私底下花錢去取回怪手電腦?)祥湧工程行有先跟阿偉提說願意私底下花錢去取回怪手電腦,但是實際的金額是曾邦賢提出來的。」、「(問:祥湧工程行是由何人出面請託阿偉幫忙取回怪手電腦?)黎文良。」、「(問:你是否知道黎文良是在查獲後隔多久去請阿偉幫忙取回怪手電腦?)被查獲的當天晚上就請阿偉幫忙取回怪手電腦。」、「也是查獲當天晚上,阿偉先用電話跟黎文良聯絡,在當天晚上再約出來見面。」、「就是被查獲後的一、二天,阿偉與黎文良約在桃園一家酒店碰面談怪手電腦事情的這一次,這一次有談好要返還怪手電腦,而在之後同一個星期的某日,阿偉跟黎文良又約在桃園某一家酒店見面,這一次見面黎文良就有拿回怪手電腦。」、「阿偉與黎文良總共在酒店見面有兩次以上,談取回怪手電腦的事情只有在酒店見面過一次,另一次在酒店見面就是黎文良取回怪手電腦。」、「(問:取回怪手電腦跟交付十萬元是同時嗎?)是。」、「(問:是由黎文良交付十萬元給曾邦賢,而曾邦賢當場返還怪手電腦給黎文良嗎?)就我所知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且上開電腦經警拆除,數日後即由「小良」稱係花錢帶回,亦據證人黃榮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卷第82至第83頁)。2.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之陳述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就指證犯罪之陳述無不實反應,自得供為判斷被告是否說謊之參考。本件證人A1經檢察官委請鑑定人對為之測謊鑑定,A1於測前會談中陳稱,本案黎文良於94年間在桃園市宮殿酒店地下停車場交付10萬元台幣給曾邦賢一情,經鑑定人以測謊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比對分,結果A1對於下列問題:①黎文良有交付這個人(曾邦賢)10萬元嗎?(答:有)②有關本案,黎文良有在(宮殿)酒店停車場交付給他(曾邦賢)10萬元嗎?(答:有),均無不實反應等情,亦有測謊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28001 號卷第65至67頁反面)。據此,益徵證人A1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94年3 月2 日府工建字第0940052190號函、照片、實測圖、桃園縣政府94年3 月11日府商公字第0940062906號書函(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卷第98至102 頁、106 頁)、桃園縣政府94年3 月30日府商公字第0940081090號函(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卷第103 頁)、桃園縣政府94年5 月11日府商公字第0940126009號處分書(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卷第104 頁至105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4年3 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0948001009號函(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卷第107 頁)、桃園縣政府94年2 月25日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卷第121 頁)、94年2 月24日代保管條(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卷第122 頁)、取締現場照片(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卷第131 至147 頁)、94年2 月26日收據(見99年度證保字第7 號卷第231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28日桃警人字第1000016736號函附曾邦賢歷年法定職務、業務職掌及相關人事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至第182 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曾邦賢扣得系爭電腦後,未依職務處理,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布之「警察機關偵辦盜(濫)採砂(土)石工作實施計畫」,載以:「二、偵查要領與技巧:(一)應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如附件2 )」、「【附件2 :取締盜(濫)採砂(土)石案件查處作業程序】三、分局流程....二、處理階段(一)主動受理案件....2 、會同主管機關至現場,協助確認(會勘)違法事實,並製作關係人談話筆錄。查扣相關證物或其他扣押物,並填寫搜索扣押筆錄....三、結果處置:(一)違反行政罰:案件經陳核後,將相關事證資料,依所涉法令移(函)送相關主管機關調查裁處。(二)違反刑事罰:案件經陳核後,將相關事證資料,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請地檢署偵辦。....五、注意事項(六)依法扣押之物應隨案移送....」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於100 年12月26日以警署經字第1000204273號函併所附「警察機關偵辦盜(濫)採砂(土)石工作實施計畫」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24 至第130 頁反面),已見關於警察機關偵辦盜(濫)採砂(土)石作業扣押、發還證物程序之嚴謹。再參以前述證人即查獲員警陳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土石採取法的案件,現場施作的機具必須要先扣案,待製作完行為人的筆錄再報縣政府決定是否發還。但如果查獲當天縣政府人員還在上班並有趕到現場,縣政府人員就會當場決定要如何處置現場機具,就不用由警方將現場機具扣案。有關土石採取法的案件,是否要查扣或沒入現場機具,都是由縣政府人員作最後決定。因為如果是單純違反土石採取法是行政罰的事件,將來可能會涉及到罰鍰的問題,如果行為人拒不繳納,才會拍賣機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綜上足見關於警察機關偵辦盜(濫)採砂(土)石案件,扣獲之證物之發還,應分依案件屬刑事案件或行政罰案件,由地檢署、主管機關(縣政府)偵、處,非可由各別扣獲證物之警員自行判斷是否移送、逕自發還,更無由查獲之警員向涉案人市利之餘地。曾邦賢未依上開規定之程序處理,且於收受賄賂10萬元,私自返還系爭電腦予黎文良,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甚屬明確。(三)對價關係暨被告鍾郁清主觀不法之認定及說明: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2.查曾邦賢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楊梅分局偵查員(派駐楊梅分局第三組服務)【參本院卷四第179 頁桃園縣警察局令】,依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土石採取法等規定,具有查緝盜(濫)採砂(土)石者之權責,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依被告、證人A1上揭供述,黎文良交付10萬元給曾邦賢係為取回因案被扣押之系爭電腦,足見賄賂之目的,即對曾邦賢之違背職務發還扣押物之特定行為,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3.而本案被告鍾郁清既被黎文良(祥湧工程行)告以願意「私底下花錢」去取回怪手電腦一節,已如證人A1上開所述,顯非循正當申請途徑,又約定交付系爭電腦係在「酒店停車場」之啟人疑竇場所,其對於上開央請居中牽線行賄事項,可能係關於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已有所預見,竟仍為居間及行求、期約之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對於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鍾郁清所犯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就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 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已限縮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屬法律變更,惟被告就本件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 項就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即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條項就得以宣告褫奪公權之刑期基準,由6 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6條經修正後,則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行使之資格。 4.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褫奪公權為從刑,係附屬於主刑,須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定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參照),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併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5.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100 年7 月1 日生效,因於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增列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罪,故將該條原第3 、4 項規定:「(第3 項)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第4 項)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移列為第4 、5 項:「(第4 項)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第5 項)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被告並無輕重之別,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允宜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本件被告鍾郁清受黎文良之請託,居中就關於黎文良任職工程行系爭電腦被扣事項,聯繫員警曾邦賢,為雙方居間,嗣由黎文良支付賄款予曾邦賢,雖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惟參與行賄構成要件之行求、期約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而被告鍾郁清行求、期約賄賂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經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僅為幫助黎文良之行賄,而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尚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6號解釋參照)。 三、被告鍾郁清應無起訴書所指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 (一)按「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索取財物,雖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仍須客觀上有施行恫嚇之行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成立,顯需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行恫嚇或脅迫之行為,以向他人索取財物,致該他人心生畏佈,而在此畏懼之心理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此先予指明。 (二)證人即帶隊查獲本案濫採土石之員警陳沿丞到庭證稱:「(問:是何人決定要查扣怪手即將怪手電腦拆下後查扣?)是整個小隊的共識,因為案件還沒有明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同頁反面),是系爭電腦之查扣,並非曾邦賢一己之決定,純屬當時查緝警隊對於案件可能需要之判斷,而復查無當時曾邦賢已知悉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為人,將受迫而對之行賄之事證,即難認定「查扣」之行為即屬曾邦賢施用之脅迫行為。 (三)而黎文良(祥湧工程行)原即有意以支付金額賄賂公務員以求早日取回系爭電腦之意,並也接受曾邦賢所提出之10萬元,復據證人A1前開供證:「(問:你是否知道在阿偉去跟曾邦賢討論如何取回怪手電腦前,祥湧工程行有無先跟阿偉提說願意私底下花錢去取回怪手電腦?)祥湧工程行有先跟阿偉提說願意私底下花錢去取回怪手電腦,但是實際的金額是曾邦賢提出來的。」、「是向曾邦賢談的阿偉【按:即鍾郁清】提出來的。祥湧工程行透過阿偉向曾邦賢談,曾邦賢向阿偉說要十萬元,阿偉才向祥湧工程行說要十萬元。」等語明確,亦未見有討價還價之情,則黎文良應非因陷於畏怖生懼之情狀而交付財物,曾邦賢所為,核與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起訴書所指「幫助曾邦賢藉端勒索」之被告鍾郁清即要難構成此罪。 (四)況被告鍾郁清係受黎文良之託,幫助黎文良行賄之意而為居中聯繫行為,同經本院認定如前。綜此,被告鍾郁清自無由成立幫助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黎文良交付由曾邦賢收受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又依被告鍾郁清於審理中供述之內容觀之,實已自白行賄犯行,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鍾郁清因黎文良所持系爭電腦為員警所扣,即應黎文良之要求,為其向員警曾邦賢說項、聯繫行賄,玷污本公務員應依法執行之職務,助長僥倖歪風,然所為終非涉於己之利益,且犯後供述犯行,助於本案涉案公務員罪行之釐清(查尚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二)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就上開之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但褫奪公權期間於減刑後不得少於1 年,故減刑後仍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