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宏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黃子祐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6號、第2924號、第1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一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該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分別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黃子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該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分別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陳一宏、黃子祐被訴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一宏、黃子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 陳一宏擔任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000巷00號(檢察官 起訴書就此地址誤繕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應 予更正)百富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之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格威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格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一宏即為商業會計法所定該兩公司之負責人,黃子祐則為透過百富公司而向藥廠訂購「使鼻朗錠」藥品之百富公司往來對象,陳一宏、黃子祐企圖遮掩黃子祐透過百富公司所訂購「使鼻朗錠」藥品之實際流向,陳一宏、黃子祐便就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之出售「使鼻朗錠」藥品部分共同屢萌每單數月填製前兩個月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陳一宏亦圖遮掩百富公司所訂購「亞涕錠」、「舒服寧錠」、「PSEUDOEPHED-RINE(硫酸偽麻黃鹼)」、「KEZINTEA(克汝涕錠)」、「樂涕克錠」、「DL-METHYLEPHEDRINE(鹽酸甲基麻黃鹼錠)」、「沙復因錠」、「優林錠」藥品之實際流向及格威公司所訂購「亞涕錠」藥品之實際流向,陳一宏承前共同犯意尚就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出售「亞涕錠」、「舒服寧錠」、「PSEUDOEPHEDRINE(硫酸偽麻黃鹼)」、「KEZINTEA( 克汝涕錠)」、「樂涕克錠」、「DL-METHYLEPHEDRINE(鹽酸甲基麻黃鹼錠)」、「沙復因錠」、「優林錠」藥品部分單獨屢萌每單數月填製前兩個月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陳一宏、黃子祐明知百富公司乏無銷貨售與營利事業大元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之事實,陳一宏復知格威公司同無銷貨售與營利事業大元公司之事實,於民國98年10月間,先由黃子祐提供大元公司之統一編號資料、指示陳一宏須將日後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百富公司所訂購「使鼻朗錠」藥品部分之流向開立銷售對象佯為大元公司之統一發票,進且陳一宏自行決定欲將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百富公司所訂購「亞涕錠」、「舒服寧錠」、「 PSEUDOEPHEDRINE(硫酸偽麻黃鹼)」、「KEZINTEA(克汝 涕錠)」、「樂涕克錠」、「DL-METHYLEPHEDRINE(鹽酸甲基麻黃鹼錠)」、「沙復因錠」、「優林錠」藥品及格威公司所訂購「亞涕錠」藥品部分之流向開立銷售對象佯為大元公司之統一發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日期,均在上址百富公司處所,分別每單數月起意而該月間乃由陳一宏接連填製如附表一所示銷售對象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兼更區分不同營業人記入百富公司與格威公司帳冊(檢察官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⑲至編號㉖所示不實項目記入之格威公司帳冊誤繕為「百富公司會計帳冊」應予更正)。 二、黃柏皓、陳一宏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部分: ㈠黃柏皓、陳一宏為圖購買中菱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販售之「沙復因錠」藥品,兩人明知未得建生醫院、杏和醫院、健仁醫院、祐民醫院、郁德生技有限公司、新泰綜合醫院、昱豐藥品有限公司、公祥醫院、景美醫院此九家醫藥單位(下合稱九家醫藥單位)之同意或授權,每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9年初起,乃由陳一宏迭向身為中菱公司經銷商中菱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林萬峰陳稱九家醫藥單位亟欲透過百富公司洽購「沙復因錠」藥品,推由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建生醫院藥庫專用章」、「杏和醫院藥庫專用章」、「健仁醫院統一發票專用章」、「健仁醫院統一發票專用章」、「藥師李正泰」、「郁德生技有限公司收訖章」、「新泰綜合醫院資材室專用章」、「昱豐藥品有限公司」、「公祥醫院藥庫章」、「景美醫院藥庫專用章」名義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行為日期、如附表二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之行為日期,等待林萬峰先將「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寄至上址百富公司處所,均在上址百富公司處所,各由陳一宏一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黃柏皓一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藉此表示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願向中菱公司回覆承購所送來「沙復因錠」藥品之意,盡皆足以生損害於中菱公司、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沙復因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㈡黃柏皓、張志堅(張志堅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移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圖購買中菱公司販售之「沙復因錠」藥品,兩人明知未得慶生診所、格瑞藥品有限公司、博仁綜合醫院、南門綜合醫院、仁安醫院、明安婦產科與耳鼻喉科聯合診所、和泰藥師藥局、上安藥局、翰林藥局、西園醫院此十家醫藥單位(下合稱十家醫藥單位)之同意或授權,每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自99年4月 間起,乃由張志堅迭向身為中菱公司(嗣遭萬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之知情業務經理陳振揚(陳振揚涉案部分另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陳稱十家醫藥單位亟欲洽購「沙復因錠」藥品,推由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所示「慶生醫院藥庫章」、「格瑞藥品有限公司收訖章」、「博仁綜合醫院簽收章」、「南門綜合醫院藥庫專用章」、「仁安醫院藥庫章」、「明安耳鼻喉科專科診所」、「和泰藥局」、「上安藥局」、「翰林藥局」、「西園醫院藥庫章」名義之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日期,等待中菱公司先將「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寄往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黃柏皓即循張志堅之指示中途截收尚未送抵之「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便由黃柏皓一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藉此表示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願向中菱公司回覆承購所送來「沙復因錠」藥品之意,盡皆足以生損害於中菱公司、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沙復因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㈢黃柏皓、張志堅(張志堅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移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為圖購買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利德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販售之「鼻舒寧錠」藥品,兩人明知未得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4月間,乃由張志堅迭向身為利德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許成德陳稱亟欲洽購「鼻舒寧錠」藥品,於99年3月 、4月至99年5月11日前間某日,一待許成德先將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透過張志堅轉交黃柏皓,便由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所示「昱豐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印章,旋由黃柏皓接續蓋用印文於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於99年5月11日晚間,黃柏皓則將蓋印完畢如附表四 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一併交給張志堅,於99年5月13日,即 在上址利德公司處所,遂由張志堅前去確認「鼻舒寧錠」藥品數量繼而一舉交付許成德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藉此表示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願向利德公司承購「鼻舒寧錠」藥品之意,該舉足以生損害於利德公司、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鼻舒寧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㈣黃柏皓、張志堅欲以黃柏皓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務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世紀化學製藥公司販售之「世鼻利錠」藥品,兩人明知未得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國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五所示「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專用章」、「周玉國章」名義之印章,於99年9 月間,便由黃柏皓接連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上,黃柏皓則將蓋印完畢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交給張志堅,遂由張志堅交付世紀化學製藥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持以行使,藉此表示達務實業有限公司所購入「世鼻利錠」藥品已然報關出口之意,該舉足以生損害於世紀化學製藥公司、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國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世鼻利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三、黃子祐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加以行使部分: 於99年3月、4月間,邱瑞章(邱瑞章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許以報酬委託吳紅梅(吳紅梅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代為購買含麻黃鹼60毫克以上成分之感冒藥品,於99年5月間,吳紅梅透過管道轉向王建勤(王建勤涉 案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許以報酬表示亟欲購買該類藥品,王建勤乃向擔任健達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子祐洽購該類藥品,黃子祐則向不知情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公司)洽購該類藥品中之「鼻速克錠」藥品,於99年6月、7月間,黃子祐告知王建勤須以醫藥單位之名義填製購買憑證或簽收單據方可購入、指示王建勤設法取得醫藥單位蓋章製成買家係為醫藥單位之不實「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王建勤便將斯情告知吳紅梅,吳紅梅繼將斯情轉知邱瑞章,黃子祐、邱瑞章、吳紅梅、王建勤明知如附表六所示之醫藥單位委非「鼻速克錠」藥品之購買受領人,竟與各該醫藥單位負責人及中間人即吉富貿易公司業務員吳聯寶、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玉璽、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政哲分次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行為日期,屢由各該醫藥單位負責人固均自知未曾購入收受「鼻速克錠」藥品但仍蓋印、簽名製成如附表六所示內容虛構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繼而分別透過黃子祐交付健康公司持以行使,藉此佯裝各該醫藥單位業務上受領健康公司寄出之「鼻速克錠」藥品,盡皆足以生損害於健康公司及醫藥衛生主管機關針對「鼻速克錠」藥品流向管制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案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一宏有罪部分之證據: ㈠首論被告黃子祐、黃柏皓於檢察官偵訊中身處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詞,縱屬被告陳一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217頁、檢 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86頁),又據被告陳一宏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甚者表明放棄詰問權(見本院矚訴字卷4 第66頁),誠無不當剝奪被告陳一宏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欠乏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論證人蔡燈山、林萬峰、何祥榮、蔣政德、葉志成、陳秀珠、張志文、鄭淑惠、羅日嬌、劉浩然、謝政賢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上載被告陳一宏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載其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著屬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既然檢察官、被告陳一宏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從未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字卷9第32頁 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而據被告陳一宏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矚訴字卷4 第65頁背面),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可執為證。 二、被告黃子祐有罪部分之證據: ㈠再論被告陳一宏於檢察官偵訊中身處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詞及證人王建勤、吳聯寶、楊玉璽、吳清全、羅廣東、溫春福、吳東霖、黃桂金、謝政憲、張哲芳、張正照、李昭昌、卓佳靜、許世昌、吳茂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縱屬被告黃子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32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506號卷2第64頁至第66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11頁至第116 頁),又據被告黃子祐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甚者表明放棄詰問權(見本院矚訴字卷5第13頁背面),誠無不當剝奪被 告黃子祐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欠乏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進論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上載被告黃子祐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上載全部內容,著屬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然檢察官、被告黃子祐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從未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字卷9第32頁 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而據被告黃子祐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矚訴字卷4 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可執為證。 三、被告黃柏皓有罪部分之證據: ㈠續論被告陳一宏於檢察官偵訊中身處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詞及證人張志堅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縱屬被告黃柏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見檢方100年 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218頁、第220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31頁、第33頁、第87頁、第106頁),又據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甚者表明放棄詰問權(見本院矚訴字卷4第66頁),誠無不當剝奪被告黃柏皓詰問權之行 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欠乏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至論證人林萬峰、陳振揚、張志堅、許成德、林森源、何祥榮、蔣政德、葉志成、陳秀珠、張志文、鄭淑惠、羅日嬌、劉浩然、謝政賢、謝遠達、徐宏智、王建哲、劉建雄、黃終蘭、連芳雄、官大弘、曾重哲、黃淑鈴、洪淑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載被告黃柏皓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載其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載其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上載其自行填寫以外之內容,著屬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既然檢察官、被告黃柏皓於審理中從未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矚訴字卷9第32頁背面至第44 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而據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矚訴字卷4第66頁), 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可執為證。 四、被告陳一宏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陳一宏、黃子祐無罪部分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便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尚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 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矚訴字卷9第3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 70頁背面),且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有被告互為辯論(見本院矚訴字卷9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從而完足合法 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無罪部分之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 ㈠事實欄第一段之全部事實: ⑴被告陳一宏部分—訊據被告陳一宏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矚訴字卷3第12頁及該頁背 面、第70頁背面),咸與被告黃子祐於檢察官偵訊中身處證人地位結證曾將大元公司之統一編號資料提供被告陳一宏、指示被告陳一宏須將日後透過百富公司所訂購「使鼻朗錠」藥品之流向開立銷售對象佯為大元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契合(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207頁),亦與證人即 大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燈山於調查員詢問中指稱大元公司未與百富公司或格威公司進行交易往來、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銷售對象盡皆不實等情一致(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 2924號卷2第89頁、第92頁),更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可佐(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155頁至第 172頁、第185頁至第192頁),得徵被告陳一宏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⑵被告黃子祐部分—訊據被告黃子祐雖坦承曾將大元公司之統一編號資料提供被告陳一宏等項事實(見本院矚訴字卷9第 71頁),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陳一宏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云云。經查:有關「被告陳一宏擔任百富公司之負責人、格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子祐則為透過百富公司而向藥廠訂購『使鼻朗錠』藥品之百富公司往來對象,被告黃子祐明知百富公司乏無銷貨售與大元公司之事實,於98年10月間,先由被告黃子祐提供大元公司之統一編號資料、指示被告陳一宏須將日後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百富公司所訂購『使鼻朗錠』藥品部分之流向開立銷售對象佯為大元公司之統一發票,於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之行為日期,均在上址百富公司處所,乃由被告陳一宏填製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銷售對象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兼且記入百富公司帳冊」等情,已據被告黃子祐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供陳綦詳(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207頁),復經被告陳一宏於檢察官偵訊中 身處證人地位結證其受被告黃子祐指示須將日後百富公司所訂購『使鼻朗錠』藥品部分之流向開立銷售對象佯為大元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歷歷(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25頁至第26頁),忖度被告黃子祐素不否認其與被告陳一宏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被告陳一宏身處證人地位之際所稱內容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黃子祐之虞,遂能採信被告陳一宏身處證人地位前揭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黃子祐仍以前詞抗辯,但念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白:係伊要求被告陳一宏開立銷售對象佯為大元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見檢方100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207頁),況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確認被告黃子祐誠為前開敘述無訛(見本院矚訴字卷5第 60頁),可謂被告黃子祐自承其指示被告陳一宏須將日後百富公司所訂購『使鼻朗錠』藥品部分之流向開立銷售對象佯為大元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節,更有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155頁至第156頁),是悉被告陳一宏身處證人地位所敘其受被告黃子祐指示填製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銷售對象不實之統一發票兼且記入百富公司帳冊之經過即非杜撰,足徵被告黃子祐必然參與填製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銷售對象不實之統一發票、記入百富公司帳冊之行徑。綜上,被告黃子祐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事實欄第二㈠段之全部事實: ⑴被告陳一宏部分—訊據被告陳一宏雖坦承曾將偽造之認購憑證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等項事實(見本院矚訴字卷4第12 頁),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之犯行,辯稱:不知被告黃柏皓如何處理認購憑證上蓋之印文云云。經查:有關「被告黃柏皓、陳一宏為圖購買中菱公司販售之『沙復因錠』藥品,兩人明知未得九家醫藥單位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初起,乃由被告陳一宏迭向身為中菱公司經銷商中菱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林萬峰陳稱九家醫藥單位亟欲透過百富公司洽購『沙復因錠』藥品,推由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名義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行為日期、如附表二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之行為日期,等待林萬峰先將『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寄至上址百富公司處所,均在上址百富公司處所,各由被告陳一宏一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被告黃柏皓一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等情,已據被告陳一宏於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中供陳綦詳(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 2924號卷1第205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26頁、第76頁、本院矚訴字卷3第13頁),復經被告黃柏皓於檢察 官偵訊中身處證人地位結證由其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其與被告陳一宏一同偽造九家醫藥單位洽購『沙復因錠』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等情歷歷(見檢方100年度偵字 第2924號卷1第210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76頁),忖度被告陳一宏素不否認其與被告黃柏皓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被告黃柏皓身處證人地位之際所稱內容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陳一宏之虞,遂能採信被告黃柏皓身處證人地位前揭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陳一宏仍以前詞抗辯,但念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白: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99年4月1日前之行為日期、如附表二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99年4月1日後之行為日期,各由伊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被告黃柏皓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等語(見檢方100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76頁),可謂被告陳一宏自承其與 被告黃柏皓聯袂蓋印製成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一節,再觀證人林萬峰於調查員詢問中指稱被告陳一宏向其陳稱九家醫藥單位亟欲透過百富公司洽購「沙復因錠」藥品、中菱公司收到百富公司寄回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等情至灼(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9頁背面 至第11頁背面),酌以證人即建生醫院負責人何祥榮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建生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杏和醫院負責人蔣政德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杏和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祐民醫院藥物採購負責人葉志成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祐民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健仁醫院藥物採購負責人陳秀珠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健仁醫院及藥師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郁德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文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郁德生技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新泰綜合醫院藥品採購負責人鄭淑惠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新泰綜合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昱豐藥品有限公司藥品採購負責人羅日嬌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昱豐藥品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公祥醫院負責人劉浩然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公祥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景美醫院藥品採購負責人謝政賢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景美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等情(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21頁及該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6頁及該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9頁及該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更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可佐(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13頁至第20頁、第38頁、第55頁、第60頁),是悉被告黃柏皓身處證人地位所敘其與被告陳一宏一同偽造九家醫藥單位洽購「沙復因錠」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經過即非杜撰,足徵被告陳一宏必然參與製成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行徑。綜上,被告陳一宏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故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⑵被告黃柏皓部分—訊據被告黃柏皓雖坦承其曾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部分之醫藥單位名義逕向中菱公司洽購「沙復因錠」藥品等項事實(見本院矚訴字卷4第12頁背面),惟卻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之犯行,辯稱:不知九家醫藥單位為何否認認購憑證上蓋之印文真正云云。經查:有關「被告黃柏皓、陳一宏為圖購買中菱公司販售之『沙復因錠』藥品,兩人明知未得九家醫藥單位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初起,乃由被告陳一宏迭向林萬峰陳稱九家醫藥單位亟欲透過百富公司洽購『沙復因錠』藥品,推由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名義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之行為日期、如附表二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之行為日期,等待林萬峰先將『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寄至上址百富公司處所,均在上址百富公司處所,各由被告陳一宏一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①至編號⑦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被告黃柏皓一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⑧至編號⑪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等情,已據被告黃柏皓於檢察官偵訊中供陳綦詳(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210頁 、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76頁),復經被告陳一宏於檢察官偵訊中身處證人地位結證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其與被告黃柏皓一同偽造九家醫藥單位洽購「沙復因錠」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等情歷歷(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205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26頁、第76頁),忖度被告黃柏皓素不否認其與被 告陳一宏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被告陳一宏身處證人地位之際所稱內容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黃柏皓之虞,遂能採信被告陳一宏身處證人地位前揭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黃柏皓仍以前詞抗辯,但念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白: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之認購憑證俱為其與被告陳一宏隨便弄弄製出等語(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76頁),可謂被告黃柏皓自承其與被告陳一宏聯袂蓋印製成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一節,再觀證人林萬峰於調查員詢問中指稱被告陳一宏向其陳稱九家醫藥單位亟欲透過百富公司洽購「沙復因錠」藥品、中菱公司收到百富公司寄回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等情至灼(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 號卷2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酌以證人即建生醫院負責人何祥榮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建生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杏和醫院負責人蔣政德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杏和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祐民醫院藥物採購負責人葉志成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祐民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健仁醫院藥物採購負責人陳秀珠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健仁醫院及藥師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郁德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文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郁德生技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新泰綜合醫院藥品採購負責人鄭淑惠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新泰綜合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昱豐藥品有限公司藥品採購負責人羅日嬌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昱豐藥品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公祥醫院負責人劉浩然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公祥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景美醫院藥品採購負責人謝政賢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景美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等情(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21頁及該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6頁及該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9頁及該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更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為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13頁至第20頁、第38頁、第55頁、第60頁),是悉被告陳一宏身處證人地位所敘其與被告黃柏皓一同偽造九家醫藥單位洽購「沙復因錠」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經過即非杜撰,足徵被告黃柏皓必然參與製成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行徑。綜上,被告黃柏皓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第二㈡段之全部事實: 被告黃柏皓部分—訊據被告黃柏皓雖坦承其曾冒用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部分之醫藥單位名義逕向中菱公司洽購「沙復因錠」藥品等項事實(見本院矚訴字卷4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之犯行,辯稱:不知十家醫藥單位為何否認認購憑證上蓋之印文真正云云。經查:有關「被告黃柏皓及張志堅為圖購買中菱公司販售之『沙復因錠』藥品,兩人明知未得十家醫藥單位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4月間起,乃由張志堅迭向身為 中菱公司之知情業務經理陳振揚陳稱十家醫藥單位亟欲洽購『沙復因錠』藥品,推由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名義之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日期,等待中菱公司先將『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寄往該次遭受冒用名義之醫藥單位,被告黃柏皓即循張志堅之指示中途截收尚未送抵之『沙復因錠』藥品連同統一發票、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便由被告黃柏皓一再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等情,已據被告黃柏皓於檢察官偵訊中供陳綦詳(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210頁、第212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21頁至第22頁、第76頁),復經證人張志堅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其與被告黃柏皓一同偽造十家醫藥單位洽購「沙復因錠」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等情歷歷(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211頁、 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26頁、第76頁),忖度被告黃柏皓素不否認其與證人張志堅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證人張志堅所稱內容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黃柏皓之虞,遂能採信證人張志堅前揭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黃柏皓仍以前詞抗辯,但念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白:其與張志堅配合處理流向應付醫藥衛生主管機關等語(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 2924號卷3第21頁),可謂被告黃柏皓自承其與張志堅聯袂 蓋印製成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一節,再觀證人陳振揚於調查員詢問中指稱張志堅向其陳稱十家醫藥單位亟欲透過百富公司洽購「沙復因錠」藥品、中菱公司收到百富公司寄回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等情至灼(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156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酌以證人即慶生醫院負責人謝遠達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慶生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格瑞藥品有限公司藥品採購負責人徐宏智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格瑞藥品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博仁綜合醫院負責人王建哲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博仁綜合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南門綜合醫院負責人劉建雄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南門綜合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仁安醫院藥品採購負責人黃終蘭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仁安醫院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和泰藥師藥局負責人連芳雄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和泰藥師藥局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明安婦產科與耳鼻喉科聯合診所負責人官大弘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明安耳鼻喉專科診所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上安藥局負責人曾重哲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上安藥局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翰林藥局負責人黃淑鈴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翰林藥局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西園藥局管理部主任洪淑芬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西園藥局名義之印文真正等情(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164頁背 面至第165頁背面、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第178頁及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5頁及第196頁、檢方100年度 偵字第2924號卷2第1頁至第2頁、第6頁及該頁背面),更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可佐(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 2924號卷1第70頁、第74頁至第83頁),是悉證人張志堅所 敘其與被告黃柏皓一同偽造十家醫藥單位洽購「沙復因錠」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經過即非杜撰,足徵被告黃柏皓必然參與製成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行徑。綜上,被告黃柏皓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故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第二㈢段之全部事實: 被告黃柏皓部分—訊據被告黃柏皓雖坦承其曾透過張志堅借用如附表四所示之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名義逕向利德公司洽購「鼻舒寧錠」藥品等項事實(見本院矚訴字卷3第49頁背面),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行使如附表 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之犯行,辯稱:不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蓋之印文如何取得云云。經查:有關「被告黃柏皓及張志堅為圖購買利德公司販售之『鼻舒寧錠』藥品,兩人明知未得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3月、4月間,乃由張志堅迭向身為利德公司之不知情負責人許成德陳稱亟欲洽購『鼻舒寧錠』藥品,於99年3月、4月至99年5月11日前間某日,一待許成德先將 未蓋承購單位印文之認購憑證透過張志堅轉交被告黃柏皓,便由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所示各該名義之印章,旋由被告黃柏皓蓋用印文於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於99年5月11日晚間,被告黃柏皓則將蓋印 完畢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一併交給張志堅,於99年5月13日,即在上址利德公司處所,遂由張志堅前去確認『 鼻舒寧錠』藥品數量繼而一舉交付許成德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等情,咸經證人張志堅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結證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其與被告黃柏皓一同偽造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洽購「鼻舒寧錠」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過程歷歷(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96頁、第211頁、 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22頁、第102頁),忖度被 告黃柏皓素不否認其與證人張志堅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證人張志堅所稱內容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黃柏皓之虞,遂能採信證人張志堅前揭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黃柏皓仍以前詞抗辯,但念其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白:其與張志堅配合處理流向應付醫藥衛生主管機關等語(見檢方100年度偵字 第2924號卷3第21頁),可謂被告黃柏皓自承其與張志堅聯 袂蓋印製成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一節,再觀證人許成德於調查員詢問中指稱張志堅盜用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名義洽購「鼻舒寧錠」藥品、收到張志堅一舉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等情至灼(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酌以證人即昱豐藥品有限公司藥品採購負責人羅日嬌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昱豐藥品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真正、證人即明源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森源於調查站詢問中否認認購憑證上蓋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真正等情(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77頁至第79頁、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更有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為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2第74頁、第80頁),是悉證人張志堅所敘其與被告黃柏皓一同偽造昱豐藥品有限公司、明源藥品有限公司洽購「鼻舒寧錠」藥品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經過即非杜撰,足徵被告黃柏皓必然參與製成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持以行使之行徑。綜上,被告黃柏皓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第二㈣段之全部事實: 被告黃柏皓部分—訊據被告黃柏皓雖坦承其曾製作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交給張志堅等項事實(見本院矚訴字卷3第49頁背面),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行使如附表五所示 偽造之出口報單之犯行,辯稱:不知如附表五所示偽刻之印章從何得來云云。經查:有關「被告黃柏皓及張志堅欲以被告黃柏皓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達務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世紀化學製藥公司販售之『世鼻利錠』藥品,兩人明知未得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國之同意或授權,推由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五所示各該名義之印章,於99年9月間,便由被告黃柏皓接連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五所 示偽造之出口報單上,被告黃柏皓則將蓋印完畢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交給張志堅,遂由張志堅交付世紀化學製藥公司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持以行使」等情,咸經證人張志堅於調查員詢問中結證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被告黃柏皓提供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由己持向世紀化學製藥公司行使之過程歷歷(見檢方100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98頁背面),忖度被告黃柏皓素不 否認其與證人張志堅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證人張志堅所稱內容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黃柏皓之虞,遂能採信證人張志堅前揭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黃柏皓仍以前詞抗辯,但念其於準備程序中表白:張志堅告知需要出口報單偽裝藥品流向,伊為應付取得世紀化學製藥公司販售之「世鼻利錠」,方始上網參考範本製作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嗣將該份出口報單交付張志堅處理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3 第49頁背面),可謂被告黃柏皓自承其與張志堅聯袂蓋印製成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持以行使一節,更有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可佐(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 卷1第90頁),是悉證人張志堅所敘其與被告黃柏皓一同偽 造所購入「世鼻利錠」藥品轉由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專責人員周玉國運銷馬來西亞之出口報單持以行使之經過即非杜撰,足徵被告黃柏皓必然參與製成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出口報單持以行使之行徑。綜上,被告黃柏皓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故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第三段之全部事實: 被告黃子祐部分—訊據被告黃子祐雖坦承其曾告知王建勤須以醫藥單位之名義填製購買憑證或簽收單據才可購入「鼻速克錠」藥品等項事實(見本院矚訴字卷3第14頁及該頁背面 ),惟卻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行使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之犯行,辯稱:不知王建勤是否交出「鼻速克錠」藥品之下游客戶所簽立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云云。經查:有關「於99年3月、4月間,邱瑞章許以報酬委託吳紅梅代為購買含麻黃鹼60毫克以上成分之感冒藥品,於99年5月間,吳紅梅透過管道轉向王建勤許以報酬 表示亟欲購買該類藥品,王建勤乃向擔任健達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子祐洽購該類藥品,被告黃子祐則向不知情健康公司洽購該類藥品中之『鼻速克錠』藥品,於99年6月、7月間,被告黃子祐告知王建勤須以醫藥單位之名義填製購買憑證或簽收單據方可購入、指示王建勤設法取得醫藥單位蓋章製成買家係為醫藥單位之不實『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王建勤便將斯情告知吳紅梅,吳紅梅繼將斯情轉知邱瑞章,被告黃子祐及邱瑞章、吳紅梅、王建勤明知如附表六所示之醫藥單位委非『鼻速克錠』藥品之購買受領人,竟與各該醫藥單位負責人及中間人即吉富貿易公司業務員吳聯寶、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楊玉璽、優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政哲分次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六所示之行為日期,屢由各該醫藥單位負責人固均自知未曾購入收受「鼻速克錠」藥品但仍蓋印、簽名製成如附表六所示內容虛構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繼而分別交付健康公司持以行使」等情,已據被告黃子祐於調查員詢問中供陳綦詳(見檢方100年度偵字 第506號卷1第22頁至第23頁、檢方100年度偵字第506號卷3 第40頁),復經證人王建勤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居中聯繫謀議設法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醫藥單位蓋章製成買家係為醫藥單位之不實「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等情歷歷(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506號卷3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忖度 被告黃子祐素不否認其與證人王建勤間未涉恩怨糾紛之舊隙,證人王建勤所稱內容當無攀誣構陷被告黃子祐之虞,遂能採信證人王建勤前揭未含瑕疵之證言屬實,縱然被告黃子祐仍以前詞抗辯,但念其於調查員詢問中表白:根本未將「鼻速克錠」藥品轉售如表六所示之醫藥單位,清楚知悉如附表六所示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均為不實簽收之文件,由伊收取之後持以行使交給健康公司等語(見檢方100年 度偵字第506號卷1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可謂被告黃子祐自承其與他人聯袂製成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持以行使一節,酌以證人王建勤、吳聯寶、楊玉璽、如附表六所示各該醫藥單位之負責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盡皆坦言各該醫藥單位之負責人分別製作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輾轉交付被告黃子祐等情(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506號卷2第52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 第86頁、第100頁至第107頁),更有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為憑(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506號卷1第56頁至第70頁),是悉證人王建勤所敘被告黃子祐 明知所行使者為不實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之經過即非杜撰,足徵被告黃子祐必然參與製成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持以行使之行徑。綜上,被告黃子祐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詞,不值採信,則此部分犯行之事證臻達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㈠論罪方面 統一發票乃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原始憑證,歸為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一宏擔任百富公司之負責人、格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著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該兩公司 之負責人。核被告陳一宏所為,就事實欄第一段、第二㈠段部分,各犯刑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黃子祐所為,就事實欄第一段、第三段部分,各犯刑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黃柏皓所為,就事實欄第二㈠段、第二㈡段、第二㈢段、第二㈣段部分,俱犯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研閱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子祐乃涉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節,固失妥恰,衡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更正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矚訴字卷5第57頁背面),毫無妨礙被告黃子祐對其可能獲判結 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故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含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不贅議處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第二㈠段部分,被告黃柏皓、陳一宏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先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觀其等偽造印文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者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當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第二㈡段、第二㈢段、第二㈣段部分,被告黃柏皓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先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印文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當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黃子祐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當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第一段有關如附表一編號⑩與編號⑭所示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被告陳一宏、黃子祐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子祐斯時縱非百富公司之負責人,既與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一宏共為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猶能成立正犯,應將被告陳一宏、黃子祐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子祐雖無該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關係,惟思係其透過該公司訂購藥品掩飾實際流向方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陳一宏共犯,被告黃子祐主動提出大元公司統一編號資料偕同被告陳一宏觸法之犯情實不下於被告陳一宏,茲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就事實欄第二㈠段部分,被告黃 柏皓、陳一宏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二㈡段部分,被告陳一宏及張志堅、陳振揚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二㈢段、第二㈣段部分,被告黃柏皓及張志堅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黃子祐及王建勤、吳聯寶、楊玉璽、邱瑞章、吳紅梅、李政哲、如附表六所示各該醫藥單位之負責人間針對單一負責人所對應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第二㈠段部分,被告黃柏皓、陳一宏利用不知情他人偽刻印章之行徑,皆為間接正犯。就事實欄第二㈡段、第二㈢段、第二㈣段部分,被告黃柏皓利用不知情他人偽刻印章之行徑,仍為間接正犯。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被告陳一宏每單數月填製前兩個月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該月間所為犯行,主觀上源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洵為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便須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就事實欄第二㈣段部分,被告黃柏皓藉一行為同時行使兩份偽造之認購憑證,誠屬侵害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只論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一宏就其所為事實欄第一段之四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事實欄第二㈠段之十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甚至明顯可分,不具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性,無從認為其中何者乃一行為所犯,復忖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或法益歸屬對象迥不相同,擅加結合處罰委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自當分論併罰。被告黃子祐就其所為事實欄第一段之兩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事實欄第三段之十五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甚至明顯可分,不具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性,無從認為其中何者乃一行為所犯,復忖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或法益歸屬對象迥不相同,擅加結合處罰委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自當分論併罰。被告黃柏皓就其所為事實欄第二㈠段之十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第二㈡段之十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第二㈢段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第二㈣段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屬不同階段之行為甚至明顯可分,不具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性,無從認為其中何者乃一行為所犯,復忖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或法益歸屬對象迥不相同,擅加結合處罰委難維護刑罰之公平性,自當分論併罰。 ㈡科刑方面 爰審酌被告陳一宏、黃子祐、黃柏皓正值盛年時期,原該腳踏實地透過正當手法從事己職藉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造成毒品原料取得容易之危害非微,進斟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所應執行之刑,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諸被告陳一宏、黃子祐、黃柏皓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探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細析本案數罪俱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併合處罰,而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自須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特加揭明。就事實欄第二㈠段之十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第二㈡段之十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第二㈢段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第二㈣段之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中一些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卻無證據憑斷是否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此部分上載全部偽造之印章、印文 即應分別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進更略以:就事實欄第二㈡段部分,被告陳一宏一同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認購憑證上繼而寄回中菱公司持以行使(見檢察官起訴書第12頁第1行至第4行),因認被告陳一宏此部分尚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一宏涉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然憾漏未提出證據或稍事說明以供本院檢視判斷,迄今仍未對此部分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更據被告陳一宏堅決否認犯下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一宏確有上述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其此部分無罪,但閱檢察官起訴書敘及被告陳一宏此部分若得成罪將與上揭其遭本院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含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見檢察官起訴書第44頁第3行至第7行),則就其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再略以:被告陳一宏、黃子祐均知非具藥局、藥商或醫療機構資格即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或非醫療機構,自98年4月、5月間起,因鍾慶騰製毒集團成員莊勝和為取得製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經與被告黃子祐聯繫後,莊勝和意欲透過被告黃子祐以全心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購買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每顆含60毫克假麻黃鹼之「使鼻朗錠」藥品,被告黃子祐圖取鉅額之利益遂應允之,約定先由莊勝和預付約三成至五成購買金額之訂金、繼由被告黃子祐以全心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訂購,俟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之際,委由被告黃子祐前赴取貨、載至新北市土城交流道附近交付莊勝和,或由被告黃子祐偕同莊勝和前去領取所訂購之「使鼻朗錠」藥品,莊勝和才將尾款現金支付被告黃子祐,雙方謀議既定,被告黃子祐基於幫助他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陸續協助莊勝和非法取得製毒原料,於99年1月、2月間,莊勝和聯絡被告黃子祐表示冀以百富公司之名義逕向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使鼻朗錠」藥品,被告黃子祐允諾兼且告知被告陳一宏以百富公司之名義訂購「使鼻朗錠」藥品,被告陳一宏已可預見被告黃子祐以百富公司之名義訂購數量龐大並內含大量麻黃素成分之「使鼻朗錠」藥品一事蹊蹺,被告陳一宏知悉該批藥品可能提供他人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但仍以該項事實發生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循從被告黃子祐所提代收該批藥品安排之計畫,而與被告黃子祐形成共同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乃由被告黃子祐去向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訂購一盒28顆、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18元之盒裝「使鼻朗錠」藥品,莊勝和依約預付訂金,等待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完成,於99年1月26日、99年2月9日,便由被告黃子祐、陳一 宏齊赴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取貨,被告陳一宏負責簽收領取各為出售金額546萬480元之30萬3,360盒「使鼻朗錠 」藥品、出售金額527萬9,094元之29萬3,283盒「使鼻朗錠 」藥品,被告黃子祐付款交給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一宏旋將領取之「使鼻朗錠」藥品交給被告黃子祐,被告黃子祐俟莊勝和給付尾款即將該批藥品提供莊勝和用以提煉假麻黃鹼作為製造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因認被告陳一宏、黃子祐此部分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子祐、陳一宏涉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無非係執合誠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使鼻朗錠」藥品批號檢送銷貨明細表之函文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子祐、陳一宏一概堅決否認犯下上述被訴之犯行。經查:儘管前開函文可資判斷特定批號之「使鼻朗錠」藥品係由被告黃子祐、陳一宏透過百富公司之名義訂購取得,惟檢察官未曾提出證據資料以使本院確認莊勝和所屬製毒集團使用之藥品原料是否正係透過百富公司之名義所訂特定批號之「使鼻朗錠」藥品、亦未對此部分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資料,審核證人莊勝和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之說詞,呈現其向包括被告黃子祐在內之多人屢次洽購「使鼻朗錠」藥品、尚非每批購入之「使鼻朗錠」藥品均轉供作所屬製毒集團用以製毒等情(見檢方100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1第148頁至第150頁、100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3第84頁),現下證人莊勝和歷經本院 傳喚未到、拘提未獲,僅持其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仍然模糊空泛未能釐清辨明之證詞,無法率爾驟為被告黃子祐、陳一宏不利之認定,以免違背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被告黃子祐、陳一宏洵有上述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應即諭知其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盡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此外,上訴書狀及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表一:銷售對象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 ┌──┬───────┬─────┬────┬───────┬───────┬───────┬──────┐ │編號│具備犯意之被告│營業人名稱│銷售對象│行 為 日 期│票 載 日 期│發 票 號 碼│票載含稅金額│ ├──┼───────┼─────┼────┼───────┼───────┼───────┼──────┤ │ ①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1月間 │98年12月30日 │JU00000000 │127萬5,750元│ ├──┼───────┼─────┼────┼───────┼───────┼───────┼──────┤ │ ②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1月間 │98年12月30日 │JU00000000 │127萬5,750元│ │ ├───────┴─────┴────┴───────┴───────┴───────┴──────┤ │ │(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項目之票載日期誤繕為「99年12月30日」應予更正) │ ├──┼───────┬─────┬────┬───────┬───────┬───────┬──────┤ │ ③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1月間 │98年12月30日 │JU00000000 │198萬4,500元│ ├──┼───────┼─────┼────┼───────┼───────┼───────┼──────┤ │ ④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1月間 │98年12月30日 │JU00000000 │ 57萬7,500元│ ├──┼───────┼─────┼────┼───────┼───────┼───────┼──────┤ │ ⑤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1月間 │98年12月30日 │JU00000000 │ 21萬元│ ├──┼───────┼─────┼────┼───────┼───────┼───────┼──────┤ │ ⑥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1月間 │98年12月30日 │JU00000000 │ 21萬元│ ├──┼───────┼─────┼────┼───────┼───────┼───────┼──────┤ │ ⑦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1月間 │98年12月30日 │JU00000000 │ 4萬2,000元│ ├──┼───────┼─────┼────┼───────┼───────┼───────┼──────┤ │ ⑧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3月間 │99年1月12日 │KU00000000 │ 12萬1,054元│ ├──┼───────┼─────┼────┼───────┼───────┼───────┼──────┤ │ ⑨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3月間 │99年1月12日 │KU00000000 │ 5萬2,920元│ ├──┼───────┼─────┼────┼───────┼───────┼───────┼──────┤ │ ⑩ │陳一宏、黃子祐│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3月間 │99年1月27日 │KU00000000 │576萬5,357元│ ├──┼───────┼─────┼────┼───────┼───────┼───────┼──────┤ │ ⑪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3月間 │99年1月27日 │KU00000000 │ 27萬2,942元│ ├──┼───────┼─────┼────┼───────┼───────┼───────┼──────┤ │ ⑫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3月間 │99年2月10日 │KU00000000 │ 6,195元│ ├──┼───────┼─────┼────┼───────┼───────┼───────┼──────┤ │ ⑬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3月間 │99年2月10日 │KU00000000 │ 3,098元│ ├──┼───────┼─────┼────┼───────┼───────┼───────┼──────┤ │ ⑭ │陳一宏、黃子祐│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5月間 │99年3月1日 │LU00000000 │529萬6,691元│ ├──┼───────┼─────┼────┼───────┼───────┼───────┼──────┤ │ ⑮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5月間 │99年3月1日 │LU00000000 │ 27萬4,732元│ ├──┼───────┼─────┼────┼───────┼───────┼───────┼──────┤ │ ⑯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5月間 │99年3月17日 │LU00000000 │ 31萬3,026元│ ├──┼───────┼─────┼────┼───────┼───────┼───────┼──────┤ │ ⑰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5月間 │99年3月24日 │LU00000000 │ 8萬1,900元│ ├──┼───────┼─────┼────┼───────┼───────┼───────┼──────┤ │ ⑱ │陳一宏 │百富公司 │大元公司│99年5月間 │99年3月27日 │LU00000000 │ 7,245元│ ├──┼───────┼─────┼────┼───────┼───────┼───────┼──────┤ │ ⑲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9日 │MU00000000 │ 12萬6,126元│ ├──┼───────┼─────┼────┼───────┼───────┼───────┼──────┤ │ ⑳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14日 │MU00000000 │ 54萬9,549元│ ├──┼───────┼─────┼────┼───────┼───────┼───────┼──────┤ │ ㉑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17日 │MU00000000 │ 90萬2,475元│ ├──┼───────┼─────┼────┼───────┼───────┼───────┼──────┤ │ ㉒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 │115萬6,837元│ ├──┼───────┼─────┼────┼───────┼───────┼───────┼──────┤ │ ㉓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 │ 34萬6,846元│ ├──┼───────┼─────┼────┼───────┼───────┼───────┼──────┤ │ ㉔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 │ 32萬8,828元│ ├──┼───────┼─────┼────┼───────┼───────┼───────┼──────┤ │ ㉕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 │ 26萬6,533元│ ├──┼───────┼─────┼────┼───────┼───────┼───────┼──────┤ │ ㉖ │陳一宏 │格威公司 │大元公司│99年7月間 │99年6月30日 │MU00000000 │ 40萬9,909元│ └──┴───────┴─────┴────┴───────┴───────┴───────┴──────┘ 附表二:被告陳一宏、黃柏皓共同偽造之認購憑證及相關印章、印文 ┌──┬─────────────┬────┬───────┬──────────────────────┐ │編號│行 為 日 期│承購單位│承 購 藥 品│所蓋用偽造之印章 及 本份文書上呈偽造之印文│ ├──┼─────────────┼────┼───────┼──────────────────────┤ │ ① │99年1月20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建生醫院│「沙復因錠」藥│偽造「建生醫院藥庫專用章」名義之印章、印文各│ │ │次交易發票後至99年4月1日間│ │品200,000粒 │1枚 │ ├──┼─────────────┼────┼───────┼──────────────────────┤ │ ② │99年1月20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杏和醫院│「沙復因錠」藥│偽造「杏和醫院藥庫專用章」名義之印章、印文各│ │ │次交易發票後至99年4月1日間│ │品200,000粒 │1枚 │ ├──┼─────────────┼────┼───────┼──────────────────────┤ │ ③ │99年3月11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健仁醫院│「沙復因錠」藥│偽造「健仁醫院統一發票專用章」、「藥師李正泰│ │ │次交易發票後至99年4月1日間│ │品100,000粒 │」名義之印章、印文各1枚 │ ├──┼─────────────┼────┼───────┼──────────────────────┤ │ ④ │99年3月13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祐民醫院│「沙復因錠」藥│偽造「祐民醫院藥局專用章」名義之印章1枚、印 │ │ │次交易發票後至99年4月1日間│ │品100,000粒 │文2枚 │ ├──┼─────────────┼────┼───────┼──────────────────────┤ │ ⑤ │99年3月19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郁德生技│「沙復因錠」藥│偽造「郁德生技有限公司收訖章」名義之印章、印│ │ │次交易發票後至99年4月1日間│有限公司│品100,000粒 │文各1枚 │ ├──┼─────────────┼────┼───────┼──────────────────────┤ │ ⑥ │99年3月24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新泰綜合│「沙復因錠」藥│偽造「新泰綜合醫院資材室專用章」名義之印章1 │ │ │次交易發票後至99年4月1日間│醫院 │品150,000粒 │枚、印文2枚 │ ├──┼─────────────┼────┼───────┼──────────────────────┤ │ ⑦ │99年3月31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昱豐藥品│「沙復因錠」藥│偽造「昱豐藥品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印文各1 │ │ │次交易發票後至99年4月1日間│有限公司│品150,000粒 │枚 │ ├──┼─────────────┼────┼───────┼──────────────────────┤ │ ⑧ │99年4月16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建生醫院│「沙復因錠」藥│偽造「建生醫院藥庫專用章」名義之印章、印文各│ │ │次交易發票後至本案查獲間 │ │品50,000粒 │1枚 │ │ ├─────────────┴────┴───────┴──────────────────────┤ │ │註:此枚偽造之印章即為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偽造之印章 │ ├──┼─────────────┬────┬───────┬──────────────────────┤ │ ⑨ │99年4月16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祐民醫院│「沙復因錠」藥│偽造「祐民醫院藥局專用章」名義之印章1枚、印 │ │ │次交易發票後至本案查獲間 │ │品50,000粒 │文2枚 │ │ ├─────────────┴────┴───────┴──────────────────────┤ │ │註:此枚偽造之印章即為如附表二編號④所示偽造之印章 │ ├──┼─────────────┬────┬───────┬──────────────────────┤ │ ⑩ │99年4月21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公祥醫院│「沙復因錠」藥│偽造「公祥醫院藥庫章」名義之印章、印文各1枚 │ │ │次交易發票後至本案查獲間 │ │品50,000粒 │ │ ├──┼─────────────┼────┼───────┼──────────────────────┤ │ ⑪ │99年5月11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景美醫院│「沙復因錠」藥│偽造「景美醫院藥庫專用章」名義之印章、印文各│ │ │次交易發票後至本案查獲間 │ │品100,000粒 │1枚 │ └──┴─────────────┴────┴───────┴──────────────────────┘ 附表三:被告黃柏皓、張志堅共同偽造之認購憑證及相關印章、印文 ┌──┬─────────────┬────┬───────┬──────────────────────┐ │編號│行 為 日 期│承購單位│承 購 藥 品│所蓋用偽造之印章 及 本份文書上呈偽造之印文│ ├──┼─────────────┼────┼───────┼──────────────────────┤ │ ① │99年4月21日萬泰藥品股份有 │慶生診所│「沙復因錠」藥│偽造「慶生醫院藥庫章」名義之印章、印文各1枚 │ │ │限公司開立本次交易發票後至│ │品100,000粒 │ │ │ │本案查獲間 │ │ │ │ ├──┼─────────────┼────┼───────┼──────────────────────┤ │ ② │99年4月21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格瑞藥品│「沙復因錠」藥│偽造「格瑞藥品有限公司收訖章」名義之印章、印│ │ │次交易發票後至本案查獲間 │有限公司│品50,000粒 │文各1枚 │ ├──┼─────────────┼────┼───────┼──────────────────────┤ │ ③ │99年4月28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博仁綜合│「沙復因錠」藥│偽造「博仁綜合醫院簽收章」名義之印章、印文各│ │ │次交易發票後至本案查獲間 │醫院 │品200,000粒 │1枚 │ ├──┼─────────────┼────┼───────┼──────────────────────┤ │ ④ │99年4月28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南門綜合│「沙復因錠」藥│偽造「南門綜合醫院藥庫專用章」名義之印章、印│ │ │次交易發票後至本案查獲間 │醫院 │品200,000粒 │文各1枚 │ ├──┼─────────────┼────┼───────┼──────────────────────┤ │ ⑤ │99年4月29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仁安醫院│「沙復因錠」藥│偽造「仁安醫院藥庫章」名義之印章、印文各1枚 │ │ │次交易發票後至本案查獲間 │ │品200,000粒 │ │ ├──┼─────────────┼────┼───────┼──────────────────────┤ │ ⑥ │99年4月29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明安婦產│「沙復因錠」藥│偽造「明安耳鼻喉科專科診所」名義之印章、印文│ │ │次交易發票後本案查獲間 │科與耳鼻│品150,000粒( │各1枚 │ │ │ │喉科聯合│本份文件誤繕為│ │ │ │ │診所 │200,000粒) │ │ ├──┼─────────────┼────┼───────┼──────────────────────┤ │ ⑦ │99年4月30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和泰藥師│「沙復因錠」藥│偽造「和泰藥局」名義之印章、印文各1枚 │ │ │次交易發票後至本案查獲間 │藥局 │品80,000粒 │ │ ├──┼─────────────┼────┼───────┼──────────────────────┤ │ ⑧ │99年4月30日中菱公司開立本 │上安藥局│「沙復因錠」藥│偽造「上安藥局」名義之印章、印文各1枚 │ │ │次交易發票後至本案查獲間 │ │品50,000粒 │ │ ├──┼─────────────┼────┼───────┼──────────────────────┤ │ ⑨ │99年5月6日中菱公司開立本次│翰林藥局│「沙復因錠」藥│偽造「翰林藥局」名義之印章、印文各1枚 │ │ │交易發票後至本案查獲間 │ │品50,000粒 │ │ ├──┼─────────────┼────┼───────┼──────────────────────┤ │ ⑩ │99年5月6日中菱公司開立本次│西園藥局│「沙復因錠」藥│偽造「西園醫院藥庫章」名義之印章、印文各1枚 │ │ │交易發票後至本案查獲間 │ │品350,000粒 │ │ └──┴─────────────┴────┴───────┴──────────────────────┘ 附表四:被告黃柏皓、張志堅共同偽造之認購憑證及相關印章、印文 ┌──┬─────────────┬────┬───────┬──────────────────────┐ │編號│行 為 日 期│承購單位│承 購 藥 品│所蓋用偽造之印章 及 本份文書上呈偽造之印文│ ├──┼─────────────┼────┼───────┼──────────────────────┤ │ ① │99年5月13日 │昱豐藥品│「鼻舒寧錠」藥│偽造「昱豐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名義之│ │ │ │有限公司│品3,024,000粒 │印章、印文各1枚 │ ├──┤ ├────┼───────┼──────────────────────┤ │ ② │ │明源藥品│「沙復因錠」藥│偽造明源藥品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名義之印章│ │ │ │有限公司│品1,937,460粒 │、印文各1枚 │ └──┴─────────────┴────┴───────┴──────────────────────┘ 附表五:被告黃柏皓、張志堅共同偽造之出口報單及相關印章、印文 ┌────┬─────┬─────────────┬──────────────────────┐ │行為日期│貨物輸出人│貨 品 名 稱│所蓋用偽造之印章 及 本份文書上呈偽造之印文│ ├────┼─────┼─────────────┼──────────────────────┤ │99年9月 │達務實業有│「BESTOP TABLETS "S.C"(世│偽造「平安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報關專用」及「周│ │間 │限公司 │鼻利錠)」藥品 │玉國章」名義之印章、印文各1枚 │ └────┴─────┴─────────────┴──────────────────────┘ 附表六:被告黃子祐共同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持以行使之「麻黃素類成分購買簽收單」 ┌──┬────┬───────────────┬────┬────────────────────────┐ │編號│行為日期│醫 藥 單 位 及 負 責 人│簽收藥品│本份文書上呈醫藥單位負責人所蓋之印文、所簽之署押│ ├──┼────┼───────────────┼────┼────────────────────────┤ │ ① │99年8月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鼻速克錠│「富勝藥局」之印文、「吳清全」之署押各1枚 │ │ │11日 │富勝藥局之負責人吳清全 │6箱 │ │ ├──┼────┼───────────────┼────┼────────────────────────┤ │ ② │99年8月 │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美 │鼻速克錠│「美而康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 │ │23日 │而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羅廣東 │40箱 │ │ ├──┼────┼───────────────┼────┼────────────────────────┤ │ ③ │99年8月 │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天 │鼻速克錠│「天增藥局負責人溫春福」之印文1枚 │ │ │27日 │增藥局之負責人溫春福 │21箱 │ │ ├──┼────┼───────────────┼────┼────────────────────────┤ │ ④ │99年8月 │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明 │鼻速克錠│「明大藥局負責人吳東霖」之印文1枚 │ │ │25日 │大藥局之負責人吳東霖 │21箱 │ │ ├──┼────┼───────────────┼────┼────────────────────────┤ │ ⑤ │99年8月 │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1樓 │鼻速克錠│「宜生藥局」之印文、「張哲芳」之署押各1枚 │ │ │18日 │黃藥師中西藥局之負責人黃桂金 │4箱 │ │ ├──┼────┼───────────────┼────┼────────────────────────┤ │ ⑥ │99年8月 │址設新竹縣新豐鄉○○路0段0號生│鼻速克錠│「生活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黃桂金│ │ │18日 │活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桂│38箱 │」之印文1枚 │ │ │ │金 │ │ │ ├──┼────┼───────────────┼────┼────────────────────────┤ │ ⑦ │99年8月 │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號1樓│鼻速克錠│「洋鳴藥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謝政憲」之│ │ │23日 │洋鳴藥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政憲│43箱 │印文1枚 │ ├──┼────┼───────────────┼────┼────────────────────────┤ │ ⑧ │99年8月 │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1樓│鼻速克錠│「証暘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桂金」之印文1枚 │ │ │18日 │証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桂金 │38箱 │ │ ├──┼────┼───────────────┼────┼────────────────────────┤ │ ⑨ │99年8月 │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宜 │鼻速克錠│「宜生藥局」之印文、「張哲芳」之署押各1枚 │ │ │12日 │生藥局之負責人張哲芳 │8箱 │ │ ├──┼────┼───────────────┼────┼────────────────────────┤ │ ⑩ │99年8月 │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正蘇│鼻速克錠│「正蘇西西藥局」之印文1枚 │ │ │16日 │西西藥局之負責人張正照 │8箱 │ │ ├──┼────┼───────────────┼────┼────────────────────────┤ │ ⑪ │99年7月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揚昇│鼻速克錠│「揚昇診所」之印文1枚 │ │ │24日 │診所之負責人李昭昌 │4箱 │ │ ├──┼────┼───────────────┼────┼────────────────────────┤ │ ⑫ │99年7月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鼻速克錠│「德一藥局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 │ │23日 │德一藥局之負責人卓佳靜 │7箱 │ │ ├──┼────┼───────────────┼────┼────────────────────────┤ │ ⑬ │99年7月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貞 │鼻速克錠│「貞新藥局」之印文、「許世昌」之署押各1枚 │ │ │22日 │新藥局之負責人許世昌 │4箱 │ │ ├──┼────┼───────────────┼────┼────────────────────────┤ │ ⑭ │99年7月 │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6│鼻速克錠│「茂仁診所醫師吳茂仁」之印文1枚 │ │ │20日 │巷4號茂仁診所之負責人吳茂仁 │10箱 │ │ ├──┼────┼───────────────┼────┼────────────────────────┤ │ ⑮ │99年7月 │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26│鼻速克錠│「聯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李昭昌│ │ │22日 │號2樓聯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 │8箱 │」之印文1枚 │ │ │ │責人李昭昌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罰則一)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1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3 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4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5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