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景弘
李誼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44 號、第304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景弘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誼奕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景弘、李誼奕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為下列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
(一)緣龍海雄(另行審結)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69 號
地下1 樓「BOSS撞球會館」負責人,黃景弘則自民國99年
9 月18日起受僱於龍海雄為該撞球會館員工。黃景弘與龍
海雄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
黃景弘自99年9 月18日受僱時起迄至99年10月23日下午3
時查獲時為止,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BOSS撞球會館
」內,由龍海雄提供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
品販賣機彈珠檯」2 台(含IC板2 片),黃景弘則負責兌
換現金予賭客,供不特定賭客以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
10元後,依16宮格排列數字,4 個號碼排列1 連線,累積
3 連線以上,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將所得積分1
分兌換現金10元,若未押中,所押賭資則歸龍海雄所有,
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9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
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龍海雄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金
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 台(含IC板2 片)、機檯內賭
資7,100 元、開洗分表3 張。
(二)李誼奕與龍海雄(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
日下午6 時止,由李誼奕提供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龜山鄉
○○街28號「傳統檳榔攤」旁空間,龍海雄則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琍)」1 台,並約定按月
給付李誼奕租金5 千元,李誼奕經營檳榔攤同時亦負責兌
換現金予賭客,賭客投入硬幣10元後,押注分數與機器對
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所得積分可由
機檯退幣口兌換現金,若未押中,所押賭資則歸龍海雄所
有,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9年11月2 日下午6 時許,為警
在上址臨檢查獲賭客紀進坤(所涉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並扣得「彩金大聯盟(小瑪琍)」1 台(含
IC板1 片)及賭資6,470 元(機檯內3,170 元、賭檯上
3,300 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弘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龍海雄於警詢之證
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
1 所示之物可佐;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誼奕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龍海雄於警詢、證人
紀進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
物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事實已
堪認定。又事實欄一(一)被告黃景弘自99年9 月18日受僱
時起,負責為前來把玩龍海雄所擺放電子遊戲機之賭客兌換
現金,事實欄一(二)被告李誼奕提供場地予龍海雄擺放電
子遊戲機,約定收取租金,並兌換硬幣予賭客,足見被告黃
景弘、李誼奕各與龍海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
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景弘、李誼奕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另被告黃景弘、李誼奕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景弘就事實欄一(一)與龍海雄
間,被告李誼奕就事實欄一(二)與龍海雄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
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景弘、李誼奕各於上開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黃景
弘、李誼奕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
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又被告黃景
弘、李誼奕各就事實欄一(一)、(二),均各以一行為而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黃景弘受僱他人負責現場兌換現金予賭客,被
告李誼奕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他人擺放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並兌換硬幣與前來把玩之賭客,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
形、犯罪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
二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
告黃景弘、李誼奕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
3 所示開洗分表3 張為同案被告龍海雄所有,供本件事實欄
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龍海雄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貳臺 │
│ │賣機彈珠檯」(含IC板共貳│ │
│ │ 塊) │ │
├──┼────────────┼─────┤
│ 2 │機檯內現金賭資 │新臺幣柒仟│
│ │ │壹佰元 │
├──┼────────────┼─────┤
│ 3 │開洗分表 │參張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 │
│ │小瑪琍)」(含IC板壹塊)│ │
├──┼────────────┼─────┤
│ 2 │機臺內現金賭資 │參仟壹佰柒│
│ │ │拾元 │
├──┼────────────┼─────┤
│ 3 │賭檯上現金賭資 │參仟參佰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