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弘 李誼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44 號、第304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弘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誼奕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景弘、李誼奕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為下列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 (一)緣龍海雄(另行審結)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69 號 地下1 樓「BOSS撞球會館」負責人,黃景弘則自民國99年9 月18日起受僱於龍海雄為該撞球會館員工。黃景弘與龍海雄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黃景弘自99年9 月18日受僱時起迄至99年10月23日下午3 時查獲時為止,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BOSS撞球會館」內,由龍海雄提供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 台(含IC板2 片),黃景弘則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供不特定賭客以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10元後,依16宮格排列數字,4 個號碼排列1 連線,累積3 連線以上,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將所得積分1 分兌換現金10元,若未押中,所押賭資則歸龍海雄所有,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9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龍海雄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 台(含IC板2 片)、機檯內賭資7,100 元、開洗分表3 張。 (二)李誼奕與龍海雄(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 日下午6 時止,由李誼奕提供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龜山鄉○○街28號「傳統檳榔攤」旁空間,龍海雄則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琍)」1 台,並約定按月給付李誼奕租金5 千元,李誼奕經營檳榔攤同時亦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賭客投入硬幣10元後,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所得積分可由機檯退幣口兌換現金,若未押中,所押賭資則歸龍海雄所有,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9年11月2 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賭客紀進坤(所涉賭博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扣得「彩金大聯盟(小瑪琍)」1 台(含IC板1 片)及賭資6,470 元(機檯內3,170 元、賭檯上 3,300 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欄一(一)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景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龍海雄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可佐;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誼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龍海雄於警詢、證人紀進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又事實欄一(一)被告黃景弘自99年9 月18日受僱時起,負責為前來把玩龍海雄所擺放電子遊戲機之賭客兌換現金,事實欄一(二)被告李誼奕提供場地予龍海雄擺放電子遊戲機,約定收取租金,並兌換硬幣予賭客,足見被告黃景弘、李誼奕各與龍海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景弘、李誼奕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另被告黃景弘、李誼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黃景弘就事實欄一(一)與龍海雄間,被告李誼奕就事實欄一(二)與龍海雄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黃景弘、李誼奕各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黃景弘、李誼奕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又被告黃景弘、李誼奕各就事實欄一(一)、(二),均各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黃景弘受僱他人負責現場兌換現金予賭客,被告李誼奕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他人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並兌換硬幣與前來把玩之賭客,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景弘、李誼奕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開洗分表3 張為同案被告龍海雄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龍海雄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貳臺 │ │ │賣機彈珠檯」(含IC板共貳│ │ │ │ 塊) │ │ ├──┼────────────┼─────┤ │ 2 │機檯內現金賭資 │新臺幣柒仟│ │ │ │壹佰元 │ ├──┼────────────┼─────┤ │ 3 │開洗分表 │參張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 │ │ │小瑪琍)」(含IC板壹塊)│ │ ├──┼────────────┼─────┤ │ 2 │機臺內現金賭資 │參仟壹佰柒│ │ │ │拾元 │ ├──┼────────────┼─────┤ │ 3 │賭檯上現金賭資 │參仟參佰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