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劉為丕
- 當事人黃裕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51 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國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國明知並無專業與實際經營公司能力,可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等事實之發生,竟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所託,與該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3年3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止,擔任宏煒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宏煒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67 號8 樓之4 )之名義負責人,因而成為商業會 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宏煒公司自始即無實際銷貨營業之事實,竟仍自93年4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在不詳處所,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接續以宏煒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不實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57,025,113元),並持交予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貞明廟宇工程行、安得利網路通訊有限公司、旺爾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鴻柏科技有限公司、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鎵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益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網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諺科技有限公司、盛景有限公司、竣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充當為各該公司向宏煒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2,851,253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國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德郎、蔣慶梅、許佳洲、陳文洸、劉永輝、劉宗霖、王進卿、龍湘雄、林秀琴、李粹豪、黃正夫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宏煒國際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貨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商業會計法;修正前之該法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二)想像競合犯部分,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雖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應逕以裁判時法論處,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依本條修正理由,該修正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屬實行正犯,復依立法理由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實質客觀說」或「行為(犯罪)支配理論」均無礙於「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處罰之要旨。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 (五)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宏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述期間並無銷貨之交易事實,仍由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該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異晶等公司,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上開犯行,僅因該案未扣得實際填製紙本之虛偽統一發票,即認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惟實務見解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該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雖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擔任虛設公司行號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行為,竟仍同意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要求,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致使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得以該虛設公司開立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巨額之稅捐,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嚴重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參與程度非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被告雖於99年1 月12日經本院通緝(98年度訴字第431 號卷第160 頁),後於99年3 月31日緝獲到案(99年度他字第36號卷所附通緝案件移送書);再於99年9 月14日經本院通緝(99年度訴緝字第33號第63頁),並於100 年3 月10日緝獲到案(100 年度他字第25號卷所附通緝案件移送書),然均與該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施行前(即96年7 月16日)通緝、施行後緝獲到案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核無該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89年4月26日)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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