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支付共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鄭清景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8日止,任職於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家和公司),並由家和公司派駐至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路1 段260 巷7 號之「吉祥如意大樓」社區(下簡稱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並代為支付款項予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單一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另於98年10月16日,在收取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匯款予其,而原欲由其轉交給付予羿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羿泰公司)之電腦主機貨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後,竟均未予入帳及未代為轉交,而將之侵吞入己,合計鄭清景共侵占之款項為239,900 (228,900 +11,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景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法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家和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聘僱契約書、任職同意書、被告代收管理費未入帳查帳記錄表、吉祥如意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管理費收款手登帳本、存摺明細、羿泰公司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清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社區管理委員會原欲給付予羿泰公司之帳款侵吞入己,其各該次之侵占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檢察官雖認應論以集合犯,惟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本質上並不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應非屬集合犯之犯罪類型,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利用其擔任社區總幹事而得以經手費用之機會,將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欲給付予廠商之帳款侵吞入已,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鄭清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家和公司(家和公司於案發後,即將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賠償予社區,而取得對於被告之求償權)達成和解,而家和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家和公司支付和解金額共 239,9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繳款住戶│收據或 │ 金 額│備 註│ │ │ │登簿日期│(新臺幣)│ │ ├──┼────┼────┼─────┼──────────┤ │ 一 │陳永亮 │98.06.11│ 800元│遙控器、感應扣費用 │ ├──┼────┼────┼─────┼──────────┤ │ 二 │嚴啟祥 │98.07.29│ 2,160元│98年7 月份管理費 │ ├──┼────┼────┼─────┼──────────┤ │ 三 │沈勝昂 │98.07.31│ 2,460元│98年7 月份管理費 │ ├──┼────┼────┼─────┼──────────┤ │ 四 │王聰榮 │98.08.15│ 2,500元│98年8 月份管理費 │ ├──┼────┼────┼─────┼──────────┤ │ 五 │蔡金堆 │98.08.21│ 2,500元│98年8 月份管理費 │ ├──┼────┼────┼─────┼──────────┤ │ 六 │胡裕同 │98.09.18│ 2,500元│98年9 月份管理費 │ ├──┼────┼────┼─────┼──────────┤ │ 七 │孫智鋃 │98.09.21│ 2,900元│98年8 月份管理費 │ ├──┼────┼────┼─────┼──────────┤ │ 八 │陳志忠 │98.09.29│ 14,500元│98年5 -9 月份管理費│ ├──┼────┼────┼─────┼──────────┤ │ 九 │陳江流 │98.10.09│ 10,000元│98年9 -12月份停車費│ ├──┼────┼────┼─────┼──────────┤ │ 十 │盧業蒸 │98.10.20│ 8,700元│98年8 -10月份管理費│ ├──┼────┼────┼─────┼──────────┤ │十一│宋美卿 │98.10.26│ 300元│98年11-12月份停車費│ ├──┼────┼────┼─────┼──────────┤ │十二│王聰榮 │98.10.27│ 2,500元│98年10月份管理費 │ ├──┼────┼────┼─────┼──────────┤ │十三│金正岳 │98.11.02│ 6,900元│98年10-12月份停車費│ ├──┼────┼────┼─────┼──────────┤ │十四│杜維揚 │98.11.04│ 4,920元│98年11-12月份管理費│ ├──┼────┼────┼─────┼──────────┤ │十五│王聰榮 │98.11.10│ 2,500元│98年11月份管理費 │ ├──┼────┼────┼─────┼──────────┤ │十六│胡裕同 │98.11.23│ 2,500元│98年11月份管理費 │ ├──┼────┼────┼─────┼──────────┤ │十七│胡裕同 │98.12.28│ 2,400元│99年1 -6 月份管理費│ ├──┼────┼────┼─────┼──────────┤ │十八│趙劉興華│98.12.28│ 8,640元│98年9 -12月份管理費│ ├──┼────┼────┼─────┼──────────┤ │十九│胡裕同 │98.12.31│ 2,500元│98年12月份管理費 │ ├──┼────┼────┼─────┼──────────┤ │二十│王聰榮 │99.01.04│ 2,500元│99年1 月份管理費 │ ├──┼────┼────┼─────┼──────────┤ │二一│陳江流 │99.01.07│ 10,000元│轉交廖慶祥停車費 │ ├──┼────┼────┼─────┼──────────┤ │二二│游忠皇 │99.01.11│ 14,760元│99年1 -6 月份管理費│ ├──┼────┼────┼─────┼──────────┤ │二三│王聰榮 │99.01.12│ 4,800元│98年全年度管理費 │ ├──┼────┼────┼─────┼──────────┤ │二四│盧業蒸 │99.01.21│ 11,600元│98年11-12月份及99年│ │ │ │ │ │1 -2 月份管理費 │ ├──┼────┼────┼─────┼──────────┤ │二五│廖珮鈞 │99.02.05│ 20,300元│98年12月份及99年1 -│ │ │ │ │ │6 月份管理費 │ ├──┼────┼────┼─────┼──────────┤ │二六│李趙玉蘭│99.02.09│ 4,320元│99年1 -2 月份管理費│ ├──┼────┼────┼─────┼──────────┤ │二七│王聰榮 │99.02.11│ 2,500元│99年2 月份管理費 │ ├──┼────┼────┼─────┼──────────┤ │二八│唐春香 │99.02.22│ 2,950元│99年1 月份管理費 │ ├──┼────┼────┼─────┼──────────┤ │二九│蔡青冠 │99.02.23│ 2,460元│99年2 月份管理費 │ ├──┼────┼────┼─────┼──────────┤ │三十│李怡芬 │99.03.03│ 2,460元│99年2 月份管理費 │ ├──┼────┼────┼─────┼──────────┤ │三一│蘇苗揚 │99.03.03│ 8,700元│99年2 -4 月份管理費│ ├──┼────┼────┼─────┼──────────┤ │三二│林和源 │99.03.04│ 5,800元│99年2 月份管理費 │ ├──┼────┼────┼─────┼──────────┤ │三三│蔡金堆 │99.03.04│ 3,050元│99年1 月份管理費 │ ├──┼────┼────┼─────┼──────────┤ │三四│胡裕同 │99.03.04│ 7,500元│99年1 -3 月份管理費│ ├──┼────┼────┼─────┼──────────┤ │三五│王聰榮 │99.03.11│ 2,500元│99年3 月份管理費 │ ├──┼────┼────┼─────┼──────────┤ │三六│賴順風 │98.11.25│ 14,500元│98年9 月-99年1 月份│ │ │ │99.02.02│ │管理費 │ ├──┼────┼────┼─────┼──────────┤ │三七│李怡芬 │99.02.01│ 2,460元│99年1 月份管理費 │ ├──┼────┼────┼─────┼──────────┤ │三八│李秀華 │98.11.25│ 18,200元│98年7 月-99年1 月份│ │ │ │99.02.02│ │管理費 │ ├──┼────┼────┼─────┼──────────┤ │三九│陳若仙 │98.07.05│ 2,900元│98年7 月份管理費 │ ├──┼────┼────┼─────┼──────────┤ │四十│陳佳宏 │98.09.14│ 2,460元│98年8 月份管理費 │ ├──┼────┼────┼─────┼──────────┤ │合計│ │ │ 228,9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 付 對 象│支 付 日 期│應支付金額│ │ │ │ │(新臺幣)│ │ │ │ │ │ ├──┼───────┼───────┼─────┤ │ 一 │家和公寓大廈管│100 年10月10日│ 40,000元│ │ │理維護有限公司│ │ │ │ │ │ │ │ ├──┼───────┼───────┼─────┤ │ 二 │同上 │100 年11月10日│ 40,000元│ ├──┼───────┼───────┼─────┤ │ 三 │同上 │100 年12月10日│ 40,000元│ ├──┼───────┼───────┼─────┤ │ 四 │同上 │101 年1 月10日│ 40,000元│ ├──┼───────┼───────┼─────┤ │ 五 │同上 │101 年2 月10日│ 40,000元│ ├──┼───────┼───────┼─────┤ │ 六 │同上 │101 年3 月10日│ 39,900元│ ├──┼───────┼───────┼─────┤ │合計│ │ │ 239,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