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莉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莉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韓莉雯係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任職太子檳榔攤 之員工,負責販售檳榔、保管營業額與周轉金之業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 ,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98號該檳榔攤經營地點,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1萬4,115元,接連挪用侵吞入己,嗣為該檳榔攤老闆陳柏蒼發覺報警始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韓莉雯於準備程序中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俱與證人陳柏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之情節契合一致,咸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此外尚有薪資差額明細表、太子檳榔攤日報表附卷佐徵,灼昭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探究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所保管之款項,主觀上本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內接續施行,確為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礙難強行分開,務須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續犯而論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現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又與被害人陳柏蒼達成和解繼更賠償損害,斟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忖度被告於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況其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額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便能得到彌補,足見被告洵感悔悟,則其歷此經驗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予寬典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附表:被告接續侵占之舉 ┌────────┬────────────────────────────┐ │保管暨侵占之日期│保 管 暨 侵 占 之 各 筆 金 額 (幣別:新臺幣)│ ├────────┼────────────────────────────┤ │97年4月1日 │日班營業額1,085元 │ ├────────┼────────────────────────────┤ │97年4月2日 │日班營業額775元 │ ├────────┼────────────────────────────┤ │97年4月3日 │日班營業額1,065元 │ ├────────┼────────────────────────────┤ │97年4月7日 │日班營業額790元 │ ├────────┼────────────────────────────┤ │97年4月8日 │日班營業額660元 │ ├────────┼────────────────────────────┤ │97年4月9日 │日班營業額580元 │ ├────────┼────────────────────────────┤ │97年4月14日 │日班營業額300元 │ ├────────┼────────────────────────────┤ │97年4月16日 │日班營業額1,800元 │ ├────────┼────────────────────────────┤ │97年4月17日 │日班營業額1,860元、周轉金4,200元、夜班營業額1,000元 │ ├────────┼────────────────────────────┤ │侵占之金額總額 │共1萬4,115元 │ └────────┴────────────────────────────┘ 得上訴(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