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1之6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拾得之汽車鑰匙1 把,先毀壞車門鎖再插入汽車鑰匙電門鎖發動汽車之方式,竊取停放於路旁,李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L8-8882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於同年6 月10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431 巷132 弄前尋獲,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勘查並採集指紋送鑑定比對,鑑定結果發現車內之後視鏡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詹益銘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宏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鑑識組警員張永青於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0990103075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2張、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等證據在卷可按,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拾獲鑰匙1 把而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汽車,意圖作為個人代步之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汽車,惟出廠年份為86年(參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5號卷第13頁) ,價值不若新車,且失車已為被害人所領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按(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87 號卷第8 頁),損害已為部分減輕;又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查,扣案之鑰匙1 把,故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為拾獲之物,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丟棄(見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80號卷第14頁反面),亦無從認定目前仍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七庭法 官 丁俞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