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雲超 林珮瑜 王美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吳雲超、林珮瑜、王美惠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美惠為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10 號之3 「美麗華小吃店」之負責人;王美惠自民國98年4 月30日起,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僱佣林珮瑜為現場經理,負責人員聘僱管理、安排坐檯小姐及處理客人買單、會計等事務:王美惠另以收取客人小費作為薪資代價,聘用吳雲超擔任現場服務生(即俗稱之少爺),負責接待引領前來消費之客人、端送酒類、食物、毛巾至包廂及整理包廂桌面等工作。「美麗華小吃店」自98年4 月30日開始營業,營業時間自下午4 時起至凌晨2 時止,收費方式為包廂每小時1,200 元,小姐坐檯費用每2 小時為1 節,費用為300 元,如採取包套計價,則為每2 小時為1 節,5 個小姐,外加1 箱啤酒,共收費5,000 元。適於98年7 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有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王勝禹、李育輝喬裝男客,一同前往「美麗華小吃店」消費,吳雲超、林珮瑜、王美惠明知坐檯小姐在店內工作並無底薪,為增加自己之收入,將提供以擲骰子拔陰毛之坐檯玩樂遊戲,於男客擲輸骰子時,給100 元小費予坐檯小姐,倘坐檯小姐擲輸骰子時,則拔取陰毛1 根等方式,為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吳雲超、林珮瑜、王美惠為提高男客支付較長時數之包廂時數、增加「美麗華小吃店」飲食、酒類之消費費用,以及客人所願意給付之小費,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雲超帶領員警王勝禹、李育輝至102 包廂,林珮瑜隨後進入包廂介紹店內消費方式,並安排坐檯小姐賴莉婷、羅羽孜、潘淑惠、林若渝、羅惠美、王培汶等進入該102 包廂坐檯服務。期間,賴莉婷為賺取個人所得,竟向李育輝提議,可以依前揭所述之方式進行擲骰子拔陰毛之猥褻遊戲,於5 次擲骰子之過程中,賴莉婷因先後擲輸2 次,遂當眾掀起裙子,拉下內褲褲頭,分別拔取陰毛各1 根。喬裝男客之員警王勝禹、李育輝見狀旋即表明身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陰毛2 根。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雲超、林珮瑜、王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坐檯小姐羅羽孜、潘淑惠、林若渝、羅惠美、王培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員警王勝禹、李育輝及證人坐檯小姐賴莉婷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實施臨檢紀錄表1 紙、職務報告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案陰毛2 根、喬裝男客員警消費帳單1 紙、刑案現場照片8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美惠、吳雲超、林珮瑜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雲超、林珮瑜、王美惠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雲超、林珮瑜、王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王美惠、林珮瑜與吳雲超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依被告王美惠之自白、扣案之陰毛兩根、證人即現場員警王勝禹、李育輝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吳雲超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珮瑜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美惠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對於本件犯行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在卷,其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吳雲超、林珮瑜、王美惠五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吳雲超、林珮瑜、王美惠等經營之規模,核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吳雲超、林珮瑜、王美惠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