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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江德民華奕超黃鏡芳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柏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之100 年度壢簡字第2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游柏霖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陸個月內即民國壹佰年捌月底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李淑雯,另應自壹佰年玖月起分貳期,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被害人鄭涵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游柏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量刑過重,被告應為被害人,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為適當審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故請求上訴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罪,其餘所述係與被害人事後應如何和解之問題,與犯罪事實之構成與否無關,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圓舒、李淑雯及鄭涵方達成和解,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之第一期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亦願意將賠償條件列入緩刑之條件,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已有悔意,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悔改,故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柏霖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
    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
    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99年9 月2 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址設桃園縣桃園
    市○○街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慈文
    路)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慈德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
    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載存摺),寄至臺中縣大雅鄉○○路
    300 號,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謝瑋成」之成
    年男子指定之「賴俊賢」收受,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藉此
    幫助「謝瑋成」、「賴俊賢」及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先後查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游柏霖固坦承開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8 月31日下午
    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天堂鳥網咖上網,某自稱
    「謝瑋成」之人以即時通之方式問伊是否要找工作,並表示
    有1 份會計助理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
    但要提供1 個帳戶,一方面供薪資轉帳,一方面客戶需要匯
    款給公司時,必要時可能要用伊的帳戶,伊於9 月2 日下午
    將存摺、金融卡寄到臺中給「賴俊賢」,對方在收到後,有
    電話通知伊,並匯款2,000 元至伊郵局帳戶內,且要伊等到
    9 月6 日,其後伊一再與對方聯絡,對方只要伊繼續等,直
    至9 月9 日伊去郵局補登存摺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其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知道受騙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經由宅急便
    之方式,寄至臺中縣大雅鄉○○路300 號,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謝瑋成」之成年男子指定之「賴俊賢」
    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慈德門市宅急便收據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又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黃圓舒、李
    淑雯、鄭涵方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圓
    舒、李淑雯、鄭涵方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3-24 、31
    -33 、41-42 頁),復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
    對帳單列印資料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國
    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6-19 、30、39、51頁),
    足認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
    黃圓舒、李淑雯、鄭涵方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
    ,至屬灼然。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
    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
    之用,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
    應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
    入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構之帳號即
    可,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佐
    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其有在工廠、量販店工作之經驗,且前
    應徵工作時,公司當場影印存摺後即交還,並無交付存摺、
    金融卡及告知金融卡密碼之情形(見偵卷第62頁),顯見被
    告非無一般社會工作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被告在交付其所
    開立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時,即
    知此次與其前應徵工作之經驗不同,則被告對於僅以網路、
    電話方式聯絡之陌生人,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
    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
    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
    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
    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職是,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然被告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
    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提供,堪認被告顯有
    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
    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而嗣後該受被告
    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
    害人黃圓舒、李淑雯、鄭涵方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
    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一 │99年9 月│黃圓舒│黃圓舒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99年9 月7 │14,998元│
│    │7 日20時│      │電話,冒稱為奇摩拍賣之賣家│日20時47分│        │
│    │3分許   │      │,佯以黃圓舒前透過奇摩拍賣│          │        │
│    │        │      │網站購物時,因系統問題而有│          │        │
│    │        │      │重覆扣款之情形,須依指示操│          │        │
│    │        │      │作ATM 辦理更正云云,黃圓舒│          │        │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ATM 後,即匯款14,998元│          │        │
│    │        │      │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          │        │
├──┼────┼───┼─────────────┼─────┼────┤
│ 二 │99年9 月│李淑雯│李淑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99年9 月7 │29,989元│
│    │7 日20時│      │電話,冒稱為奇摩購物網站之│日20時48分│        │
│    │10分許  │      │服務人員,佯以李淑雯前透過│          │        │
│    │        │      │奇摩購物網站購物時,因員工│          │        │
│    │        │      │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辦理取消云云,李淑雯不疑有│          │        │
│    │        │      │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          │        │
│    │        │      │M 後,即匯款29,989元至上開│          │        │
│    │        │      │陽信銀行帳戶。            │          │        │
├──┼────┼───┼─────────────┼─────┼────┤
│ 三 │99年9 月│鄭涵方│鄭涵方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99年9 月7 │29,900元│
│    │7 日晚間│      │電話,冒稱為奇摩拍賣之賣家│日21時8分 │        │
│    │某時許  │      │,佯以鄭涵方前透過奇摩拍賣│          │        │
│    │        │      │網站購物時,因誤將款項匯入│          │        │
│    │        │      │分期付款帳戶,須依指示操作│          │        │
│    │        │      │ATM 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云云,│          │        │
│    │        │      │鄭涵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後,即匯款29│          │        │
│    │        │      │,900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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