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國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99年2 月中旬,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6號之公眾得出入之「 南崁聯福利站」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禮品販賣機彈珠台」2 臺,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臺把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2 臺(含IC板2 片)、機臺內10元硬幣127 枚等物。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以被告坦認,自99年2 月中旬起,確有在上開「南崁聯福利站」內,擺放「禮品販賣機彈珠台」2 臺之事實,另有扣案之機臺2 臺(含扣案IC板2 片)、機臺內共1,270 元之10元硬幣127 枚,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施臨檢記錄表、代保管條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高國富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雖不否認確自99年2 月間起,在上開「南崁聯福利站」內,擺設「禮品販賣機彈珠台」2 臺,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臺把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該2 臺機臺是經濟部核可的,不知道不能擺在外面,且該2 機臺是「販賣機臺」,主要是賣彈力球,不能換其他獎品。玩法是:首先將10元硬幣1 枚投入上開機臺第二層之投幣口,第一層裝設之彈力球會從第二層之出入口掉一顆彈力球出來,同時在第三層下方之凹槽會退出十顆小鋼珠出來。可以將退出之小鋼珠放到第三層的黃色壓克力製之凹槽,此時會有音樂響起,再按下第三層面板左下方之藍色按鈕,此時面板下方皮卡丘下方十二個球道內會亮起兩個到六個燈號,再拉第三層右下角的拉柄,此時拉柄推動面板下方的大鋼珠,同時音樂會再度響起,而大鋼珠會在面板下方滾動,抵達亮起燈號之球道定位後,機臺會響起鼓掌之音樂,若大鋼珠滾動到沒有亮起燈號之球道內,機臺就不會發出任何音樂。本機臺為販賣機功能,販賣彈力球,只是附加上開遊戲,至扣案機臺第一層貼上「本機台純屬娛樂,恕不兌換獎品,謝謝合作」的紙張,是指有些顧客會拿玩剩下的小鋼珠向櫃台換獎品,為免櫃台困擾,才寫上開紙張貼在上面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6 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1頁),並提出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061480 號函文1 紙為據。 六、經查: (一)查被告高國富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99年2 月中旬,在上開「南崁聯福利站」內,擺設「禮品販賣機彈珠台」2 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勝禹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9 頁),並有系爭之機臺2 臺(含扣案IC板2 片)、機臺內共1,270 元之10元硬幣127 枚扣案,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施臨檢記錄表、代保管條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等件附卷可證。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係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2條復有規定;再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所謂電子遊戲機,依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本件被告係因在「南崁聯福利站」設置禮品販賣機彈珠台而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而上開條文並無過失犯之規定,則被告應係在知悉該機臺係屬上開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前提下,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南崁聯福利站」擺放上開機臺,始得謂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自為當然。針對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1.觀諸被告高國富所提出上開函文,係經濟部於92年3 月24日所出具之經商字第09202061480 號函,正本受文者為寶祥企業社,主旨為「貴公司申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電子遊戲機評鑑一案,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九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卷附之上開經濟部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機臺經本院勘驗結果,機臺面板上遊戲說明下方確實附有上開縮小之經濟部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又證人即北區電子遊戲機協會理事長倉睿彬到庭亦稱:「(問:這份函釋【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061480 號函】所示的遊戲機是指哪一臺遊戲機?是否同本案機臺?)是,本案扣案機臺就是這份函釋內的機臺,扣案機臺我們都叫作皮卡丘。」、「(問:你有無辦法確認本案機臺上縮小版的經濟部函與卷附經濟部函內容字號相同?)我也看不清楚。但函文內我有看到收文日期92年2 月27日,(經擦拭該縮小函文上之面板之後),發文字號為00000000000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再比對評鑑函文後附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之三張機臺照片(本院卷第31頁),與本件被告所擺設之禮品販賣機照片(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4至第86頁),除禮品櫃位置分別在左側及上方之差異,其餘之「皮卡丘」圖樣、機臺樣式均無不同,肉眼觀之可認係同一種機臺。是顯見被告所辯其認定本件擺放之機臺屬上開經濟部函文所評鑑之對象,應屬有據。 2.又證人即經濟部商業司之專員康明瑋到庭證稱:「問:你現職為何?)經濟部商業司專員,負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業務。」、「(問:經濟部是否曾經評鑑過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並不屬於電子遊戲機?)92年3 月18日第89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皮卡丘禮品販售機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問:當時經濟部為何認定皮卡丘禮品販售機非屬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是依據機具當初申請評鑑之說明書,投入代幣可購買禮品櫃之禮品,禮品送出後遊戲開始,至結束遊戲為止,因機具是採對價取物之方式,所以委員會就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問:本件扣案機臺,玩家投入金錢之後,如果扣案機臺確實有跳出彈力球,同時在扣案機臺第三層有同時掉出十顆彈珠,玩家依不特定比率押注,如果打中機臺上的燈號,就會退出相同比率的彈珠,若在此種情況下,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當初評鑑是因為投入代幣就送出禮品,後面的遊戲是贈送的,當初說明書上沒有很詳細敘述後續的遊戲,因為是對價取物方式才評價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後續不管有無退出相同比率彈珠,只要之前有退出彈力球之對價取物方式,後續遊戲,不管怎麼玩,只要將機臺內退出的小鋼珠玩完後【包括第一次投幣後退出之鋼珠及中亮燈號軌道退出呈倍數的鋼珠】,不能再去兌換其他獎品,還是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問:判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重點何在?)皮卡丘禮品販售機當初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重點在於因其採對價取物方式,所以評價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問:原來評鑑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的禮品櫃放置何禮品?)沒有限定。當初說明書上只是記載禮品,禮品價值不一定,沒有限定何禮品。」「(問:是否一定要明示禮品或者購物之相關類似意義之文字?)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只是機臺上若有貼,可以明確知道是對價取物,沒有貼會有疑義。」、「(問:本來評鑑的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是哪一個構成要件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最主要是對價取物之部分。因為評鑑委員會認為該機具目的是在購物,遊戲只是附贈。」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第71頁),足認職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人員,認符合「對價取物」、「附加遊戲之小鋼珠不能兌換其他商品」之要件,則非屬電子遊戲機。而本案扣案機臺遊戲方法經本院當庭勘驗為:「證人(操作廠商高凱華)投入10元硬幣於上開三之機臺投幣孔後,禮品櫃上有馬達運作聲,原置入之所有彈力球均掉落,證人稱因禮品櫃感應器故障,所以本來應該只會掉落1 顆彈力球。另第三層裝設小鋼珠之凹槽掉入10顆鋼珠,證人將鋼珠放入黃色凹槽內,原禮品販賣機面板數字欄下方五個圓形燈號全閃爍,按第三層藍色按鈕,閃爍停止,該牌圓形燈僅亮起最左邊1 顆,數字面板顯示「01」,大鋼珠滑至拉柄處,原來皮卡丘畫像面板球道亮出四個燈號,證人以拉柄將大鋼珠擊出,小鋼珠滾到亮起燈號之球道,音樂響起,並掉下2 顆鋼珠。證人將3 顆鋼珠置入黃色凹槽,數字欄顯示「03」,右邊第二個圓形燈號亮起,球道僅顯示1 顆燈號,證人將大鋼珠擊出後,未滾入亮起燈號之球道,即無音樂,也無小鋼珠滾出,證人將所有的鋼珠均置入,最左邊圓形燈號亮起,球道亮出4 顆燈,證人依同樣方式將大鋼珠擊出,未滾入亮起燈號之球道,也沒有小鋼珠。」(本院卷第97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勝禹到庭證稱:「該2 臺機臺以投入新台幣10元硬幣,機臺上方立即掉下壹個彈力球,機臺面板下方掉下10顆鋼珠,取下1 個鋼珠投入上方之鋼珠彈珠孔內,面板上之燈號立即閃爍,面板旁有1 顆按鈕,當按下按鈕後,面板上之燈號立即停止在有二、四、六、八的數字,當拉下右方內之拉桿可使機臺內之大型鋼珠射入面板內之數字,如打中面板內原先壓下按鈕之數字,立即掉下相同比率之鋼珠,另當壓下面板上之燈號可持續加壓投入鋼珠,在機臺的前方有五個燈號,數字各為二、四、六、八、十,如果當時按下按鈕呈現數字為二,再加壓機臺上再投入1 顆鋼珠打中後,機臺等於掉入二乘二比率之鋼珠,以此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相符,足認於投幣後會滾下彈力球一節,符合證人康明瑋所述「對價取物」之要件。雖本件檢察官執以舉證之實施臨檢記錄表,固未記載投入10元硬幣後會掉出1 顆彈力球之情,然此經證人即該表製作員警王勝禹到庭證稱:「因為當時在現場沒有零錢,我是請當場負責人測試,我當時是投入彈珠。因為投入零錢的不是我,是負責人投的,所以我沒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尚無礙於本件機臺有「對價取物」之情;而被告否認小鋼珠可以兌換其他獎品,證人王勝禹同證稱:並未查獲可以以鋼珠去兌換其他禮品事證(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本件機臺遊戲玩法亦符合「附加遊戲之小鋼珠不能兌換其他商品」之要件,即依主管機關人員上開認知標準,本案機臺並不屬於電子遊戲機。 3.至於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061480 號函申請評鑑說明書中所記載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遊戲說明記載為「1.本機器投幣後可購買禮品櫃之禮品。2.先購買後遊戲:投幣至如禮品櫃標示之禮品價格。禮品送出後機臺會發出鼓勵音樂來感謝玩家的購買,遊戲即自動開始,若射中目標則以鼓勵的音樂聲來祝賀。如沒射中目標則以加油的音樂聲代表。3.本機臺完全無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與本件被告擺設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上開遊戲方法比對結果,評鑑函文後附之遊戲說明,未詳細記載「消費者可拉擊桿狀鋼珠彈入機會內亮紅燈之球道,機器會再給倍率之鋼珠」此部分,而此部分依證人倉睿彬證稱:「(問:本件扣案機臺的玩法是否如同被告方才所述?)被告所陳述先投10元硬幣後,會掉下來1 顆彈力球,那1 顆彈力球就是顧客投10元所購得之物品。在機臺的下方會退出小鋼珠,小鋼珠就是給顧客附贈的遊戲。被告方才所陳述的玩法大致沒有錯。至於一般人於夜市所看到的投鋼珠入軌道,若中獎會退出倍數鋼珠的遊戲機臺,那種機臺叫作九龍珠,因為具有射倖性,那種機台才是電子遊戲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應具備射倖性而可以認定皮卡丘禮品販賣機為電子遊戲機之處,惟查送評鑑之遊戲說明未記載詳盡之理由,有可能係寶祥企業社在送請評鑑時,在說明書裡並沒有把遊戲內容敘述詳盡,證人康明瑋亦不認為此射倖性屬於電子遊戲機之要件,業據其證述如上,是本件系爭賣場擺設之皮卡丘禮品販賣機之實際玩法,固與評鑑函所載未盡一致,然查,主管機關人員尚且無從憑以判斷該販賣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則豈能期待一般民眾之被告對之有所認識?是不足以認被告知悉該販賣機為電子遊戲機,應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責。 4.從而,被告係依機臺上經濟部92年3 月24日經商字第09202061480 號函與扣案機臺遊戲性質上之認知,且該認知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人員認知標準相同,則被告信賴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設置之評鑑委員會之評鑑結果及與系爭機臺外觀、遊戲方法符合,其主觀上自有足夠之確信可認定該皮卡丘禮品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決意將之置放於「南崁聯福利站」營業,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 七、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執前揭意旨否認犯罪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不得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爰於撤銷原判決後,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