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張淑華、林宜靜、林維斌
- 被告彭明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焜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之99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明焜係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俞逢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以俞逢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所申領之票據號碼AL0000000號支票1紙,係其授權林柏傑使用之空白支票,而林柏傑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以俞逢公司名義將前開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98年1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交予恆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鉞公司)負責人莊明格,用以擔保林柏傑以俞逢公司名義向恆鉞公司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卡應付貨款之保證票據,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8年10月 1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謊稱前該支票遺失,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掛失止付,而經該銀行轉報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莊明格於98年12月3 日提示上開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前開支票係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並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莊明格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明格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76 號卷第9-16頁),固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且原審已傳喚證人莊明格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由被告彭明焜對證人莊明格詰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卷第22-30頁) ,即已賦予被告彭明焜對證人莊明格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莊明格上開於審判外之警詢所為證述既已經被告彭明焜於原審審理中經質問核實,且證人莊明格於審判外陳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意旨互核均一致,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被告彭明焜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莊明格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㈡、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明焜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就前開支票以遺失為由向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7、8月間將俞逢公司之空白票據約10幾張授權林伯傑作為支付智冠公司點數卡之用,伊不知道林柏傑將該支票交予莊明格,於98年9 月間,伊終止與林柏傑之票據授權關係後,曾詢問林柏傑關於伊交付之6 紙支票去向,林柏傑僅答稱不知去向,尚需調查,之後林柏傑向伊確認該6 紙支票已找不到,故伊認為支票已遺失,為恐信用受損而申報遺失,嗣林柏傑通知伊尋獲其中支票1 紙,伊亦立即撤回該紙支票公示催告之聲請,足認伊無謊報支票遺失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俞逢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7年7、8月間將俞逢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申領之票據號碼AL0000000 號在內共10餘張空白支票交予林柏傑使用,嗣彭明焜於98年10月1 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辦理掛失止付前揭票據號碼AL0000000 號支票,莊明格於98年12月3 日提示上開支票,經票據交換所以前開支票係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票據號碼AL0000000號支票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第22-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曾授權林柏傑使用前開空白支票,但已終止其等間之授權關係,伊誤以為林柏傑將該票據遺失,故而向銀行掛失止付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伊負責俞逢公司建築部門,伊不清楚林柏傑與恆鉞公司有點數卡之生意往來,伊於97年12月26日與林柏傑前往恆鉞公司,是要與莊明格討論太陽能手機生意,期間林柏傑要伊去買空白本票,但該日為假日,故伊未買到空白本票,之後伊與莊明格對物品買賣未達成共識,伊與林柏傑即離開;伊未與林柏傑一同交付支票給莊明格,但林柏傑有無交付支票給莊明格伊不清楚,而林柏傑未告訴伊當日要與恆鉞公司談何生意;伊覺得是莊明格侵占伊遺失之支票後,再由林柏傑簽名要向伊拿錢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3776號卷第6 頁),不僅否認其曾授權林柏傑使用俞逢公司之空白支票作為支付點數卡之貨款,更指摘本案票據係遺失後由莊明格與林柏傑勾串欲對其行詐騙款項之用,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於97年7、8月間將俞逢公司之空白支票10幾張交予林柏傑使用,林柏傑說要支付智冠公司款項,且一開始林柏傑有存400 萬元到伊帳戶,所以伊相信他,就把支票借給他,但林柏傑未依約給付入股資金,所以伊決定不與林柏傑合作,那時票據已經在林柏傑手上,伊就開始追票,伊總共掛失6 張,都是伊交予林柏傑使用之支票,伊有打電話給林柏傑確認支票在哪,林柏傑說要找找看,之後林柏傑就說不知道放在何處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51- 52頁),固坦認將本案支票交予林柏傑使用,惟另辯稱伊係據林柏傑所告情節而將該支票申報遺失,未有誣告知犯意云云,然衡之常情,被告知悉本案支票係遭林柏傑遺失,其又何需於警詢時虛詞指摘本案之支票係莊明格所侵占而與林柏傑勾串後向其催討款項等情,而不向警察、檢察官坦承敘述有利於己之上情,反而以虛構之情節誤導警方,且其所辯前後不一,實足令啟疑。且據證人莊明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與林柏傑於97年12月26日一同到伊新北市○○區○○路3段188號9 樓之恆鉞公司向伊購買點數卡,該點數卡係伊向智冠公司購買,再轉賣予被告及林柏傑;該筆交易為100萬元,本案支票面額是300萬元,那是因為被告未依約付款,累計欠款達500 萬元,伊才去提示該支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76 號卷第49、5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林柏傑於97年12月26日一同到恆鉞公司向伊購買智冠公司之魔獸遊戲點數卡,林柏傑都是先拿貨再結算貨款,故伊要求林柏傑交付該紙支票做為保證票,林柏傑在伊辦公室將該紙支票交予伊,當時被告不在旁邊,但當天渠2 人有介紹被告是俞逢公司負責人、林柏傑則是俞逢公司股東,林柏傑對伊說俞逢公司要買點數卡,當時被告也在旁邊,但之後林柏傑就跟伊到辦公室將支票交予伊,故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林柏傑有交該紙支票予伊等語(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卷第22頁背面- 25頁背面),被告與林柏傑既然共同前往恆鉞公司領取點數卡,且證人林柏傑曾向證人莊明格表示渠2 人今日來意係為購買點數卡,則被告對於林柏傑以俞逢公司之名義向恆鉞公司之負責人莊明格購買點數卡交易一情,要難諉為不知。證人林柏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案支票是伊與被告共同領取點數卡之前數日,由伊單獨交付予莊明格,而非領取點數卡當天交付云云(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卷第25頁背面),惟本案支票係於領取點數卡當日由證人林柏傑親手交予證人莊明格一節,業經證人莊明格證述詳實,已如前述,而證人林柏傑如於97年12月26日前數日即將本案支票交予證人莊明格,而非領取點數卡當日,衡之社會交易常情,證人林柏傑既未取得點數卡,竟先行交付本案支票,倘若證人莊明格事後未依約交付點數卡,又拒絕返還該支票,則證人林柏傑將何以自處?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林柏傑前揭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應知悉證人林柏傑以俞逢公司名義向恆鉞公司購買智冠公司遊戲點數卡一情,堪認為事實。 ㈢、又證人林柏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合作時,伊有需要,被告會將蓋好大小章的支票交予伊,而被告於發生本案半年前即將蓋好大小章的支票交予伊,伊就一直放在身上;被告應不知道伊將本案票據交予莊明格,因俞逢公司之點數卡業務,被告幾乎沒有過問,伊剩下該張保證支票,被告可能也忘記了云云(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固堪證明被告所辯其將俞逢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予證人林柏傑使用,惟被告既身為俞逢公司之負責人,豈會放任證人林柏傑使用俞逢公司之支票,絲毫不加以管控,否則被告何以掌握俞逢公司之財務、資金狀況,而使俞逢公司不致發生退票,導致俞逢公司之商譽受損,是證人林柏傑證述被告不知悉點數卡業務,亦不知悉本案支票交予證人莊明格一節,顯與常情有悖。復佐以證人林柏傑除積欠證人莊明格前揭點數卡債務外,尚積欠被告約新臺幣(下同) 200、300 萬元之債務(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卷第27頁),顯見證人林柏傑已無資力清償積欠被告債務,而被告除掛失止付本案支票外,尚有掛失止付另外5 張俞逢公司之支票,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6 紙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76號卷第38-43頁),而該5 張支票亦係證人林柏傑對外使用一節,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係認證人林柏傑之資金已發生困境,為避免拖累俞逢公司,乃將證人林柏傑對外所使用俞逢公司之支票,一併掛失止付,用以保全俞逢公司之信用。此外,證人林柏傑因無法如期支付恆鉞公司點數卡之貨款,曾另以發票人為單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面額各為100萬元、100萬元、109萬元、200萬元之4 張支票交予莊明格等情,亦經證人莊明格、林柏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卷第23頁背面、27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4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76 號卷第17、18頁),而前開4張支票中最早經證人莊明格提示之票據號碼AS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8年4月15日之支票,其退票日期為98年9月30日,有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卷第51頁),而被告竟然恰巧於翌日即98年10月1 日,向本案支票之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76 號卷第38頁),益見證人林柏傑已預先告知被告證人莊明格將提示系爭支票,被告為保全俞逢公司之資金,始決定掛失止付本案支票,要無疑義。 ㈣、再查,證人林柏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應不知道伊將本案票據交予莊明格,因俞逢公司之點數卡業務,被告幾乎沒有過問,伊剩下該張保證支票,被告可能也忘記了;伊與被告合作期間,被告交予伊多少空白支票,伊已經算不清楚;伊不知道被告於98年10月1 日將該支票申報遺失,且伊未曾向被告說關於莊明格要將該支票提示等語(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卷第26頁背面- 28頁背面),衡諸被告於掛失本案支票前,如曾電詢證人林柏傑該支票去向,嗣又得證人林柏傑回覆確認該支票已不知去向,則證人林柏傑又豈會於原審審理時僅證述:被告應不知悉伊持有本案支票云云,未明確、直接證述被告曾向其確認該支票何在,及其曾回告該支票已不知去向等情,被告辯稱其曾向證人林柏傑確認支票去向一節,顯屬可疑,況證人林柏傑係一使用票據頻繁之人,而本案支票係其簽發交予證人莊明格,其若曾告知被告該支票已不知去向,當能預見被告會將該支票掛失止付,然證人林柏傑自98年10月1 日被告掛失本案支票起,至原審於99年12月3 日傳喚其到庭作證時止,仍證述其不知悉被告將該支票掛失止付,亦與被告所辯證人林柏傑曾告知該支票已不知去向云云,多所矛盾,足認被告所辯其曾向證人林柏傑詢問本案支票是否已遺失,及證人林柏傑回稱該支票已不知去向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證人林柏傑通知伊已尋獲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後,伊立即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伊無謊報票據遺失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9年9 月28日具狀撤回票據號碼AL0000000 號支票之公示催告聲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36頁背面),且有本院99年10月6日桃院永非吉98年度司催字第8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10、11頁),對照本案於99年5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起,被告經警詢過程,顯可明瞭本案支票及其餘申報遺失之5 紙支票皆係證人林柏傑以俞逢公司名義簽發流通,然其不僅未先向證人林柏傑查證,反於檢察官訊問時堅稱:伊不清楚為何支票在莊明格手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76 號卷第34頁),顯與常情有違;而本案起訴後,被告亦僅撤回原聲請公示催告支票中票據號碼AL0000000號部分,惟前開6紙空白票據之公示催告聲請,早經本院於98年10月7 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815號裁定駁回,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卷第22頁),被告撤回聲請其中1 紙支票公示催告之舉,顯係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恐訴追處罰所為,自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無誣告之意圖。況證人莊明格於警詢時證述:伊提示本案支票前1、2天曾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回稱不關他的事,該支票其已申報遺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76 號卷第13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並指摘係證人莊明格與證人林柏傑勾串詐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76 號卷第7 頁),足認被告至遲於98年10月1 日掛失止付本案支票前即已知悉本案支票未遺失,且係證人莊明格持有,然其不僅未向證人林柏傑確認該支票究竟是否由其簽發予證人莊明格,反逕以該支票已遺失云云推卸發票人責任,亦未於該支票經證人莊明格提示後,撤回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率皆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聲請再行傳喚證人林柏傑欲證明其交付空白支票及其使用之起迄時間、過程云云,惟證人林柏傑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本案支票係由被告授權其使用,並由其簽發交付予證人莊明格作為點數卡貨款支付之保證一節證述詳實,姑不論被告與證人林柏傑定使用空白支票之法律關係為何,然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本案支票實際上並未遺失之事實,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柏傑所欲待證之事實即與本案認定之事實無必要性,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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