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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秀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遠祐原名范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8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遠祐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范遠祐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秀慧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民國98年8 月17日│民國98年10月8 日│
│          │凌晨2 時許      │晚上10時30分許為│
│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小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
│及案號    │字第4186號      │字第5504號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事  │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  │98年度壢簡字第  │
│實  │    │2787號          │3323號          │
│審  ├──┼────────┼────────┤
│    │判決│98年11月17日    │99年1月28日     │
│    │日期│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判  │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27│98年度壢簡字第33│
│決  │    │87號            │23號            │
│    ├──┼────────┼────────┤
│    │確定│99年2月8日      │99年5月24日     │
│    │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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