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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9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偉民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民因犯附表等肆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99年6月8日      │99年6月9日        │99年7月5日        │99年10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5014號    │字第5014號        │字第3435號        │字第5685號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最 ├────┼────────┼─────────┼─────────┼─────────┤
 │ 後 │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845│99年度訴字第2845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38│100 年度審易字第  │
 │ 事 │        │號              │                  │號                │14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11月19日    │99年11月19日      │99年11月30日      │100年3月25日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2845│99年度訴字第2845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38│100年度審易字第147│
 │ 判 │        │號              │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12月8日     │99年12月8日       │99年12月29日      │100年4月16日      │
 ├──┴────┼────────┴─────────┼─────────┼─────────┤
 │  備     註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9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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