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昕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昕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昕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復佐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施用時間集中於99年6 、7 月間,顯見受刑人有濫用毒品成癮之傾向,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是本院依受刑人犯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1日 │ ├───────┼───────────┼───────────┼───────────┤ │犯 罪 日 期│99年6 月1 日為警採集其│99年7 月8 日下午6 時許│99年6 月19日晚間7 時50│ │ │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96小│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 │之某時許 │時內某時許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案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9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9年8月30日 │99年10月12日 │99年11月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9年度壢簡字第1863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9年10月4日 │99年11月15日 │99年11月24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 │ │ │ │於99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 │ │ │ │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