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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4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志盛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100 年9 月23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

,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張志盛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於100年9月22日所為之100 年度聲字第2848號裁定原本及100 年9 月23日所為之該號裁定正本,理由欄亦陳述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本件應執行刑。然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3月,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即64月,已超出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是上開裁定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是自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 記 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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