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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翁儀齡

  • 被告
    王宏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6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上衣共玖拾件、仿冒PUMA商標上衣共伍拾參件、仿冒NIKE商標上衣共捌拾捌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銘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ADIDAS上衣共計90件、仿冒PUMA上衣共計53件、仿冒之NIKE上衣共計88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前揭法文修正立法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定,則依前揭說明,既屬「專科沒收之物」規定,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被告王宏銘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53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上衣共90件、仿冒PUMA商標上衣共53件、仿冒NIKE商標上衣共88件,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鑑定報告書共2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34 號卷第15、16頁)、產品鑑定書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34 號卷第18 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3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34 號卷第13、14、20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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