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7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王成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成金係因工作關係遷居他處始未收到傳票而未遵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家中經濟來源均係仰賴被告工作所得,故被告遭羈押已致家中頓失支柱,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民國100 年9 月16日予以羈押迄今。茲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係經本院通緝到案,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故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述因其遭羈押致家中頓失經濟支柱乙節,並非本院審酌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自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