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伊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伊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伊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江伊蓉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 年3月7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8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 年3 月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11月14日為│民國99年7 月11日晚│民國99年7 月19日為│民國99年10月14日上│ │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間6 、7 時許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午8 、9 時許 │ │ │時內某時 │ │時內某時 │ │ ├───────┼─────────┼─────────┼─────────┼─────────┤ │年度及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 │ │8911號 │9009號、100 年度毒│9009號、100 年度毒│9009號、100 年度毒│ │ │ │偵字第211 號、100 │偵字第211 號、100 │偵字第211 號、100 │ │ │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 │ │ │、112 號 │、112 號 │、112 號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731 │100 年度簡字第1073│100 年度簡字第1073│100 年度簡字第1073│ │ │ │號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國100年3月8日 │民國100年3月8日 │民國100年3月8日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731 │100 年度簡字第1073│100 年度簡字第1073│100 年度簡字第1073│ │ │ │號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3月7日 │民國100年4月6日 │民國100年4月6日 │民國100年4月6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 │ │3335號 │4551號 │4551號 │4551號 │ │ ├─────────┴─────────┴─────────┴─────────┤ │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 ┌───────┬─────────┬─────────┬─────────┬─────────┐ │編 號│ 5 │ 6 │ 7 │ 8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9年11月3 日下│民國99年10月11日為│民國99年11月27日凌│民國99年12月17日凌│ │ │午4 時許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晨2 時20分許為警採│晨0 時25分許為警採│ │ │ │時內某時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某時 │某時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察署99年度毒偵字65│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 │ │9009號、100 年度毒│1261號 │89號 │935 號 │ │ │偵字第211 號、100 │ │ │ │ │ │年度毒偵緝字第111 │ │ │ │ │ │、112 號 │ │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1073│100 年度簡字第1577│100 年度桃簡字第96│100 年度審易字第89│ │ │ │號 │號 │4 號 │1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3月8日 │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國100年6月24日 │ │ │ 日期 │ │ │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1073│100 年度簡字第1577│100 年度桃簡字第96│100 年度審易字第89│ │ │ │號 │號 │4 號 │1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4月6日 │民國100年4月8日 │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國100年7月18日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 │ │4551號 │4605號 │7610號 │9744號 │ │ ├─────────┴─────────┴─────────┤ │ │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25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