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3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史龍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史龍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龍輝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史龍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2月20日,而如附表編號3 至 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9年12月2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史龍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罪日期 │99年10月22日 │99年11月3日 │99年8月19日 │├─┬────┼────────────┼────────────┼────────────┤│偵│機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查│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8542 號 │99年度偵字第28542 號 │99年度毒偵字第4487號 │├─┼────┼────────────┼────────────┼────────────┤│最│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99年度易字第1023號 │99年度易字第1023號 │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 ││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 │99年11月30日 │100年1 月28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99年12月20日 │99年12月20日 │100年3 月1 日 │├─┴────┼────────────┴────────────┴────────────┤│備註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犯罪日期 │99年11月4 日 │99年11月4 日 │99年6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 │ │ │間之某不詳時間 │├─┬────┼────────────┼────────────┼────────────┤│偵│機關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桃園地檢署 ││ ├────┼────────────┼────────────┼────────────┤│查│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 │100 年度偵字第3866號 │├─┼────┼────────────┼────────────┼────────────┤│最│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 │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 ││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 月15日 │100年4 月15日 │100年4 月22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100 年5 月9 日(聲請書誤│100 年5 月9 日(聲請書誤│100 年5 月15日 ││ │ │載為100 年4 月15日) │載為100 年4 月15日) │ │├─┴────┼────────────┴────────────┴────────────┤│備註 │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確定。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 │ │├──────┼────────────┼────────────┼────────────┤│犯罪日期 │99年10月7 日 │ │ │├─┬────┼────────────┼────────────┼────────────┤│偵│機關 │桃園地檢署 │ │ ││ ├────┼────────────┼────────────┼────────────┤│查│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9290號 │ │ │├─┼────┼────────────┼────────────┼────────────┤│最│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事│案號 │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 │ │ ││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 月29日 │ │ │├─┼────┼────────────┼────────────┼────────────┤│確│法院 │同上 │ │ ││定├────┼────────────┼────────────┼────────────┤│判│案號 │同上 │ │ ││決├────┼────────────┼────────────┼────────────┤│ │確定日期│100年9 月5 日 │ │ │├─┴────┼────────────┴────────────┴────────────┤│備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3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