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東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東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