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43號
聲 請 人即
- 被告
- 盧志豪原名盧紀舟.
- 選任辯護人
-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爰聲請撤銷本件羈押,讓被告能就上開確定判決先予執行云云。
二、按所謂撤銷羈押,係指於羈押之原因全部或一部已不存在時,使羈押處分效力歸於消滅。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2 項後段、第7 條前段、第10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盧志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100 年12月9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一案卷證可憑。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先執行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案件應執行,亦非得據以撤銷羈押之原因,復無前開所示之應撤銷羈押或視為撤銷羈押規定之適用,自難准予撤銷被告之羈押裁定。從而,聲請人所為撤銷羈押之聲請,乏其依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