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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43號

聲請撤銷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蕭世昌陳麗芬陳柏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143號

聲 請 人即

被告
盧志豪原名盧紀舟.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爰聲請撤銷本件羈押,讓被告能就上開確定判決先予執行云云。

二、按所謂撤銷羈押,係指於羈押之原因全部或一部已不存在時,使羈押處分效力歸於消滅。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2 項後段、第7 條前段、第10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盧志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100 年12月9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35號一案卷證可憑。聲請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先執行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案件應執行,亦非得據以撤銷羈押之原因,復無前開所示之應撤銷羈押或視為撤銷羈押規定之適用,自難准予撤銷被告之羈押裁定。從而,聲請人所為撤銷羈押之聲請,乏其依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4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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