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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志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5 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4 、1718、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51號12樓A05 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盧志豪另涉詐欺罪嫌,為警於100 年8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時,當場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扣得吸食器1 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8 月2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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