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志豪(原名盧紀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壹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壹陸捌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盧志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毛重0.18公克,驗後毛重0.168 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