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俊雄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8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護照1 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 條、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如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鄭俊雄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16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昱捷股份有限公司之任職處所內,將其所有證號為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29頁上所蓋「JUN09,2006」之中華民國入境查驗章戳,變造為「JUN10,2006」,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9 月13日上午9 時許,被告欲搭乘班機出境,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出境查驗櫃臺,持上開載有經變造不實入境日期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出境查驗官員審查而行使時,當場查獲有異並扣得護照1 本。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述犯行,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以98年度偵字第218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固堪認定。 ㈡、惟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變造」其護照內頁第29頁上所蓋中華民國入境查驗章戳之入境日期,而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有別,且扣案護照本身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亦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況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各條之規定觀之,單純持有上開護照之行為,並未設有刑罰規定,故上開護照,自非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護照1 本,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