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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5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政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政儒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儒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政儒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判決於98年5 月27日確定,而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列之罪,均在附表一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列之罪部分,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吳政儒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判決於99年3 月19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至六所列之罪,均在附表二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列之罪部分,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   例   │  條   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 │
├────┼──────┼──────┼──────┼──────┤
│犯罪日期│98年2月18日 │98年2月18日 │98年5月13日 │98年5月15日 │
│        │            │            │至98年5月14 │            │
│        │            │            │日某時      │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檢察署98年度│
│        │偵字第4833號│偵字第4833號│毒偵字第2326│毒偵字第2326│
│        │            │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訴緝│99年度審訴緝│
│實│    │第584號     │第584號     │字第34號    │字第34號    │
│  ├──┼──────┼──────┼──────┼──────┤
│  │判決│98年5月27日 │98年5月27日 │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訴緝│99年度審訴緝│
│判│    │第584號     │第584號     │字第34號    │字第34號    │
│決├──┼──────┼──────┼──────┼──────┤
│  │判決│98年5月27日 │98年5月27日 │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
│  │確定│            │            │            │            │
├─┴──┼──────┴──────┴──────┴──────┤
│ 備  註 │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
│        │編號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                       │
└────┴───────────────────────────┘
 附表二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竊   盜   │偽 造 文 書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          │  條   例   │            │            │  條   例   │  條   例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15日        │            │            │            │
├────┼──────┼──────┼──────┼──────┼──────┼──────┤
│犯罪日期│98年7月3日  │98年7月12日 │98年10月8日 │98年10月9日 │98年10月9日 │99年2月7日  │
│        │            │            │            │            │(回溯26小時│            │
│        │            │            │            │            │內)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
│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3│年度偵字第27│年度偵字第27│年度毒偵字第│
│        │3042號      │3293號      │698號       │86號        │86號        │2036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最│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後├──┼──────┼──────┼──────┼──────┼──────┼──────┤
│事│案號│98年度審訴緝│98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
│實│    │字第35號    │第2661號    │第1573號    │第691號     │第691號     │第1073號    │
│  ├──┼──────┼──────┼──────┼──────┼──────┼──────┤
│  │判決│99年3月31日 │99年3月19日 │99年10月29日│99年5月14日 │99年5月14日 │99年7月16日 │
│  │日期│            │            │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  │    │法院        │法院        │            │法院        │法院        │法院        │
│確├──┼──────┼──────┼──────┼──────┼──────┼──────┤
│定│案號│98年度審訴緝│98年度審訴字│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
│判│    │字第35號    │第2661號    │第2796號    │第691號     │第691號     │第1073號    │
│決├──┼──────┼──────┼──────┼──────┼──────┼──────┤
│  │判決│99年3月31日 │ 99年3月19日│100年2月20日│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7月16日 │
│  │確定│            │            │            │            │            │            │
│  │日期│            │            │            │            │            │            │
├─┴──┼──────┴──────┴──────┴──────┴──────┴──────┤
│備  註  │編號四、五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5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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